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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死刑36-刘某绑架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伙同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刑),为勒索钱财,将被害人李某骗至立交桥涵洞内,采取扼压颈部等手段致李某死亡,后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卷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证实刘某某绑架并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本案关于刘某某作案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虽户籍登记显示其已成年,但在案多份证言及骨龄鉴定等证据显示其作案时可能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及死刑适用对象的法定年龄问题,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刘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实,关键事实存疑。虽然户籍材料记载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但其母、姨妈及当地村干部均证实,刘某某系因逃避计划生育罚款,与抱养的姐姐刘某甲按双胞胎或同年出生申报户口,实际出生年份应为1990年(农历马年)。DNA鉴定证实刘某某与刘某甲无血缘关系,印证了非双胞胎的事实;接生人及同龄村民的证言亦佐证刘某某实际年龄比户籍登记小一岁。

其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骨龄鉴定意见显示,刘某某作案时骨龄下限为17岁8个月,不排除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能;且刘某某归案后曾供述自己生于1990年11月28日,若据此计算,案发当日其年龄处于法律临界点,难以确证已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综上,本案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满足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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