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邓某某因同居女友离家出走寻找未果,见其母付某某为此伤心,竟产生“活着受罪”的荒谬念头,于 2008 年 4 月 16 日晚持菜刀将其母砍死,随后又迁怒于女友家人,前往刘某某(女友之母)家中将刘某某砍死、拓某某(女友之弟)砍致重伤,次日投案。卷内虽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证实邓某某连杀两人的犯罪事实,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邓某某作案动机明显违背常理,在押期间精神表现异常。因原判认定邓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不充分,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邓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被告人作案动机及行为方式明显有悖常人逻辑,精神状态存疑。邓某某供述弑母动律仅因见母亲流泪、认为其“活着受罪”,该动机极度反常,无法用正常人思维解释。此外,多名同监人员及管教干警证实,邓某某在押期间经常发呆、两眼发直、情绪烦躁,甚至有撞墙等自伤行为,且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显示其精神状况存在明显异常。
其二,原判采信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侦查阶段虽鉴定邓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该鉴定未对其荒诞的弑母动机及异常表现作出合理解释,回避了关键问题。复核期间,经咨询专业人员及委托重新鉴定,倾向认定邓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虽然新鉴定意见未经庭审质证,但足以动摇原判对责任能力的认定。综上,本案认定邓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满足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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