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曾患精神分裂症,2011 年 11 月购买性药和尖刀后,因 KTV 不营业转而搭讪被害人徐某某,遭拒后持刀捅刺并踹击徐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后主动报警被抓获。卷内有目击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尖刀基因分型鉴定、尸体鉴定意见及李某某稳定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能证实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认定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李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依据不充分。李某某曾确诊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不足两年、距最后一次复诊带药不足三个月,且其作案动机(因 KTV 不营业转而随机搭讪意图发生性关系,遭拒即行凶)和行为方式明显不符合常人思维逻辑。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其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缺乏充分理由支撑,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二,自首情节进一步影响量刑考量。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始终认罪悔罪,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综上,本案认定李某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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