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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死刑29-张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程某某、苗某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合伙经营足疗店,以假冒民警抓嫖的方式敲诈勒索。2005 年 7 月 3 日,四人将店内嫖娼的被害人高某某谎称民警带走,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后抛至偏僻桃树园,致高某某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卷内有证人证言、尸体鉴定书、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张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虽能认定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主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张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共同犯罪中罪责划分的关键事实未明确指向张某某为最严重者。被害人高某某的主要死因是颅脑损伤,该损伤主要发生在被带往 “派出所” 的途中及丢弃地点,而这两处主要由同案被告人程某某、苗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仅在丢弃地点参与殴打,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相对较弱。其二,张某某的行为主动性不及其他同案犯。本案系受同案被告人王某指使实施,从 “抓嫖”、殴打至丢弃被害人,均是在王某的指令下开展,且作案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的行为也系王某指使,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发起者、主导者,其行为的积极主动性低于王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罪责在各主犯中最为突出。综上,本案证据未满足死刑案件对 “罪责最为严重” 的严格认定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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