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某强奸案——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裁判要旨: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但不影响在此关系中被害妇女的性自主权。因此,在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中,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构成强奸罪。一审: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4刑初314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二、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实施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裁判要旨: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往往滋生出非法拘禁、强奸、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不容低估。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非法拘禁、性侵、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236条、第238条一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5日)裁判要旨:当被告人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既有其自身不愿再实施的主动性因素,又有被害人坚决反抗所致客观阻碍的被动性因素时,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案发时空条件、个人主观认识及意志、客观阻碍因素的作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停止犯罪确系以主动性因素为主,即“能为而不再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为宜;反之,如系被动性为主,则认定为犯罪未遂。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360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5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82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3日)裁判要旨:两名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轮奸。如果其中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则不构成轮奸情节,但其为他人实施强奸犯罪提供配合、帮助的,构成强奸共犯。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7条、第25条、第67条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日)五、赵某甲强奸案——性侵未成年家庭成员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要旨: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审理机关应当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反复对照从而确认案件事实。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由于犯罪时间久远、原始证据灭失等不利因素,故审判人员可以从案件来源是否真实、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及认知水平、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被害人被侵犯后性情及生活习惯有无变化、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反常等角度入手,结合案件背景、案情发展脉络等,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7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1069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2日)六、张某甲等强奸案——对轮奸中部分强奸得逞的行为人、部分强奸未得逞的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裁判要旨: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6条、第27条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2016年6月15日)七、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裁判要旨: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5条、第26条一审: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刑终33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13日)八、张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利用教师身份强奸、猥亵儿童的依法严惩裁判要旨: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长期、多次对多名幼女实施奸淫的,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6条、237条一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刑初92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150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4日)九、李某国强奸案——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裁判要旨:1.被告人为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采取足以致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其实施的暴力行为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罪一罪。2.在强奸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数罪,需结合是否有报复、灭口的动机及暴力、其他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综合判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4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31日)十、陈某某强奸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裁判要旨:强奸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强奸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主要从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是否稳定、自然,陈述中是否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有没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合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强奸事实。一审: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5日)
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刑终188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4日)十一、谭某喜强奸、引诱、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案——对情节特别恶劣的强奸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从严惩处裁判要旨:幼女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和自我控制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奸淫幼女的,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无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若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幅度。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坚决判处死刑。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59条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8日)
二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刑终16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4日)十二、杨某某强奸案——奸淫幼女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裁判要旨:1.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如果单一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出现时,在选择起刑点时首先应当考虑较轻刑罚即有期徒刑,一般不会首先考虑适用死刑。2. 判断强奸犯罪是否应适用死刑时,强奸犯罪的暴力程度、造成的直接人身伤害后果,通常起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应当全面考虑犯罪的动机、手段、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情况以及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 对奸淫幼女犯罪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手段等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情节,还要考量被告人的前科、一贯表现、犯罪动机、判决时的年龄、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6日)
复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2013年5月9日)十三、甘某祖强奸案——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奸淫构成强奸罪裁判要旨: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重点,要结合双方关系、地位、性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妇女的身体状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判断是否违背意志的唯一标准,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无法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属不知反抗,无论其是否表示同意或是否反抗,被告人在明知其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36条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十四、杨某强奸案——被告人拒不供认的,审查采信被害幼女陈述的标准裁判要旨: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印证性、合理性,并以被害人陈述为证据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进而认定犯罪事实。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26日)十五、张某恩强奸案——对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审查判断裁判要旨: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年龄的判断,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上述特征情况,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发生性关系的模式以及行为人的生活经历、一贯作风等全面分析判断,对行为人科以特别严格的注意义务,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提出主观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辩解,需特别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或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错误认识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一审: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二审: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刑终221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8日)十六、刘某伟强奸案——婚外两性关系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裁判要旨:婚外两性关系虽然违背婚姻法和社会公序良俗,但并不影响处于该关系中的妇女享有和主张性的自主权。在他人欲结束婚外两性关系时,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仍可构成强奸罪。一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二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9刑终22号刑事裁定(2023年9月20日)十七、徐某等拐卖妇女章某某等强奸案——对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性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对其奸淫妇女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处罚时一并考虑拐卖妇女行为。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40条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7)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29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阿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2007年11月30日)十八、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多次性侵多名幼女案件的量刑把握裁判要旨:对于性侵犯罪案件,一审量刑明显偏轻,被告人上诉但检察机关未抗诉的,如被告人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性侵幼女犯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2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3月23日) 重审一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7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4日)
重审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313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5月30日)十九、李某莲、戴某树拐卖妇女,唐某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的,应当数罪并罚裁判要旨:1.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所谓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应当泛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当然,“奸淫”一词本身带有否定的评价意义,对于拐卖妇女过程中被拐卖的妇女真正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36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2003年1月28日)二十、保某宁、樊某轩强奸案——轮奸案件中各被告人共同强奸故意的审查认定裁判要旨: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强奸共同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及犯意联络,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形成共同强奸的犯罪合意。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轮奸的关键。共同强奸合意的形成时间既包括事前,也包括事中。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通过邀约或暗示等方式,与他人形成强奸合意,属于事中的共谋,亦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故意。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17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10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刑申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22年7月27日)二十一、梁某强奸案——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裁判要旨: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对于熟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一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刑初 242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26日)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终296号刑事裁定(2018年4月26日)
重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99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二十二、李某强奸案——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量刑把握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或第6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二十三、朱某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定性裁判要旨: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论处,并依法适用从业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如上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强迫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强奸罪,并从重处罚。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日)二十四、高某某强奸案——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认定裁判要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第19条第2款及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第17条第2款均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同时,2013年《意见》第19条第3款、2023年《意见》第17条第3款均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第2款、第3款的规定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接近12至14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二十五、曾某平强奸案——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应严格把握裁判要旨: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并不需要被告人主观上确知被害人的年龄,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可能系幼女的,就应认定被告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需特别严格把握,采纳不明知的辩解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被告人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下亦难以避免错误判断。一审: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3日) 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刑终22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2日)二十六、韩某亮、刘某强奸案——被害人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审查判断裁判要旨:性侵患有精神障碍妇女案件中,该妇女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是审查的关键问题之一。当存在不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时,在审查鉴定资质、方法、依据及检材的基础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被性侵妇女案发时是否存在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和实质理解性行为、自身性权利;是否能够认识自身所遭受到的性侵害及其影响甚至严重后果;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了性防御能力等。在此基础上,对该女性是否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做出准确判断。一审: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2)赣09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二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刑终138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31日)二十七、王某某强奸案——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强奸幼女案件的处理裁判要旨: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仍然奸淫幼女,客观上可能造成幼女感染的风险,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二十八、方某强奸案——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裁判要旨: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可结合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案发时的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否实施胁迫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0日)二十九、马某、李某强奸案——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刑初13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刑终14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8日)三十、周某某强奸案——对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认定裁判要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是指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形程度相当的后果,且这种其他严重后果与强奸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十一、何某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所用手段暴力特征不显著时,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判断裁判要旨:对于未成年男性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案件,行为人所用手段中的暴力、胁迫等特征和未成年女性的反抗激烈程度常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应当在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关系、未成年女性的身心特点、个人经历、认知能力以及现场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注重双向保护。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6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2020年6月28日)三十二、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殴打、恐吓等典型暴力、胁迫手段,被害妇女也未采取激烈手段予以反抗的,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在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发场所环境,双方关系、地位,以及被害妇女在发生性关系前、中、后的行为表现、意思表示,予以准确认定。一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4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9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5日)三十三、李某某强奸案——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裁判要旨:强奸犯罪中,在案发环境相对封闭,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这一方面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要审查双方交往的证据,如双方的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等;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场景、接触事由,重点考察有无暴力、胁迫迹象;案发后行为人、被害人各自的反应,如报案时间情况等;对于行为人否认或者翻供尤要重点审查,要看行为人的否认或者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常理。对行为人提出女方自愿的辩解,要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根据,或者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已足够审慎但仍产生错误认识,才能采纳其辩解。一审: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5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779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三十四、黄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关于强奸犯罪中是否明知感染艾滋病的审查及对死刑政策的把握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审查,应当综合被告人认知水平、供述情况、与被告人有性关系人员的证言、是否进行过相关医学检查、发生性行为时是否主动采取防范措施等加以判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的,可以依法认定。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强奸幼女的,应当依法严惩;对于具有造成幼女重伤等加重情节的,更要予以依法严厉惩治,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一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7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6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刑终449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8日)三十五、王某甲强奸案——证据“一对一”的奸淫幼女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裁判要旨:在奸淫幼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应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认知水平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来审查判断。而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着重审查供述和其他证据的印证性,还要注意审查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应当对其翻供的原因以及是否和其他证据矛盾进行审查。在那些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矛盾,也就是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更应该贯彻“证据补强原则”,注重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要特别慎重。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第(1)项一审: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琼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21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2008年5月23日)三十六、陈某宏拐卖妇女案——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并迫使其卖淫的罪数判断裁判要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将奸淫被拐卖妇女、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分别规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据此,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迫其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2.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幼女的,同样作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加重处罚,不以拐卖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的批复》(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的规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妇女”包括“幼女”。该规定虽属扩充性解释,但符合立法原意,理由是:拐卖幼女并奸淫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拐卖一般妇女并奸淫的行为,如果将“妇女”严格解释为已满14周岁的妇女,那奸淫被拐卖幼女的行为只能按数罪并罚处理,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明显低于拐卖一般妇女并奸淫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无期徒刑),造成重罪轻判的可能性,这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不利于从严惩治危害性相对较大的拐卖儿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4条亦已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2008年4月25日)复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复字第0029号刑事裁定(20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