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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37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前故意饮酒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2024-06-1-055-037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故意饮酒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3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某馄饨店门口时,与樊某某停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找詹某某返回现场顶替,且赵某某为掩饰罪行,在馄饨店内再次饮酒。詹某某在事故现场,经交通警察教育后当即承认顶替事实。警察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赵某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名。同日3时2分,警察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再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前来顶替、故意再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均应体现总体从严。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4)浙05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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