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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1-111-001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行为的认定
2023-16-1-111-001 / 刑事 / 高利转贷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7.12.14 / (2006)刑提字第1号 / 再审

关键词:

刑事, 高利转贷罪, 信贷资金转存, 骗取银行信贷资金, 高额利息

裁判要点: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原审被告人马某(澳大利亚国籍)、张某(二人原系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通过张某甲(天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天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结识,商定由马某将资金存入用款人张某乙指定的银行,张某乙按照存款比例的16.2%付给高息。1999年10月25日至27日,马某、张某在张某甲、张某乙陪同下,将张某母亲吴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从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门支行转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并按照杨某某(凯旋门分理处原主任,另案处理)、张某乙的要求将存款存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上留下“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的字样。之后,马某、张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高息。同年10月27日,张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取走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等材料,交给了徐某某(天津市开发区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10月28日,张某乙在凯旋门分理处,用私刻的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张某名章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归己使用。
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月3日,马某、张某在张某乙陪同下,用张某名下美元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张某乙等人支付高息人民币312万元。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5日,张某乙、徐某某凭据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用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证实书作质押,欺骗银行开具汇票,承兑人民币350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2000年10月,张某乙向马某、张某表示如再向银行存款,愿付定金5万元,并指定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士英路分理处为存款银行。同年11月26日,马某、张某在张某乙陪同下,前往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480万元转存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马某、张某,张某乙自称是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企图拿走单位存款证实书后,马某、张某随即到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询问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的安全,被告知存款被人承兑贴现,二人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高利转贷罪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高利转贷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马某、张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认为马某、张某转贷人民币3020万元,实得高息人民币312万元,原判认定实得高息人民币456.84万元有误,导致对马某、张某罚金刑数额失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对马某、张某的定罪及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驱逐出境部分;改判马某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生效后,马某以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马某、张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个人名下美金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存入张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人民币312万元高息属实。但马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马某、张某在银行存款系被他人骗走,其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2002年4月3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2004年4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7年12月1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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