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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69-004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

——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猪进行私下屠宰后贩卖行为的定性
2023-03-1-169-004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21 / (2022)桂02刑终337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想象竞合, 私设屠宰场

裁判要点:

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广西玉林市某地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市,擅自在柳州市鱼峰区都乐路都乐桑果园内鱼塘边简易房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然后将所得的猪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区青云路的莫某某(另案处理)摊点进行售卖非法营利。其中,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韦某乙还雇佣被告人韦某丙协助其从事生猪屠宰,将猪肉分解后拉到上述摊点。经统计,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向上述二人购买生猪转账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830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韦某丙在其参与期间的犯罪数额为105370元,非法获利30000元。韦某乙已由其家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67989元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账户。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系叔侄关系)到广西平南县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运回柳州市,在柳州市鱼峰区都乐路都乐桑果园内鱼塘边简易房(即韦某乙处),以及自己加建的猪栏处从事生猪囤货及屠宰,屠宰后将所得的猪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区青云路的摊点进行售卖非法营利。经统计,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韦某甲向上述人员购买生猪共计转账金额为322621元,非法获利30000元。经检验,公安机关2022年1月13日扣押到的韦某甲的猪肉,检测出非洲猪瘟病毒,结果显示阳性。韦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0元,已由其家属代其退赃 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账户。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桂020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韦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没收作案工具以及追缴相应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韦某甲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桂02刑终3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指控韦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但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法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可以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来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韦某乙、韦某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有前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均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韦某乙、韦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对韦某甲量刑建议不适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1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3刑初277号(2022年11月4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刑终337号(2022年12月21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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