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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220-009李某龙抢劫、盗窃案

——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3-02-1-220-009 / 刑事 / 抢劫罪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2009.05.07 / (2009)沭刑初字第0246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转化犯, 余罪自首, 不同种罪行

裁判要点: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基本案情:

1.关于盗窃事实
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龙在江苏省某县某镇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4 500余元。
2.关于抢劫事实
200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龙携带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时,被曹某某发现。当曹某某持木棍阻止李某龙离开时,李某龙上前夺下木棍击打曹某某的左肩部,后公安人员赶到将李某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罪行,从表面上看,存在一定交叉。李某龙所实施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基本犯虽然属于盗窃行为,但因法定转化情节的存在, 其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从限制解释同种罪行、扩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围的精神出发,可以认定其转化型抢劫罪行与后交代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被告人李某龙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行为,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某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龙因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龙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4条、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3条


一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刑初字第0246号刑事判决(2009年5月7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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