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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78-001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2023-02-1-178-001 / 刑事 / 过失致人死亡罪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12.06 / (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

裁判要点:

1.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2.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均属于过失。但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基本案情: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韩某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2.韩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余某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某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某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被告人韩某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某用理发剪朝韩某挥去,将韩的手指刺伤。韩某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某见状即跑开,韩某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了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某上前从余某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5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余某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某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及其他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某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5年7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某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结论为:死者余某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
2005年4月1日,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某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宣判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与余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某的背部、肩部属实。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余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其中,余某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余某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其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造成余某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头部伤害行为。但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韩某实施了伤害余某背部、肩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韩某用钝器击打了余某的头部。余某在和韩某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故韩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韩某持木凳追打余某,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某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2005)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2005年10月14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裁定(2005年12月6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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