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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鹿聃,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还刘维家、孙文恩等八十一名被害人的货款。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赵鹿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建立厂房、库房,并购置大米生产线和设备,资金来源多为借款和高额抬款,自己担任法人和负责人,2010年11月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自己在他人处的借款和高额抬款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并掺入碎米兑卖以营利。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的6处房屋和1处土地作为抵押物,在朝阳乡信用社贷款450万元亦用于扩建厂房和收购水稻、还个人借款和高额抬款。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万嘉米业存在巨额欠款、负债经营的事实,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骗取130余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被害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对,我是欠老百姓的钱。2013年10月份,因我收老百姓的水稻水分过高,加之我是新上的设备,不太会用,导致有一些水稻发霉了。我在偿还老百姓的钱,但是还钱的速度慢。价格比正常价格高是我赊欠了一部分,是随市场价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嘉米业”)收购水稻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盈利的。2013年被告人收购水稻产生欠款后一直在还款。被告人没有挥霍财物的行为,为减轻农民的负担而将其自己的财产变卖以偿还部分水稻款。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施起诉书当中所述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农户水稻的行为,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调整收粮价格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超出企业承受范围。万嘉米业一直是盈利状态,直至2013年10月发生了所收水稻霉变后才发生了亏损的情况,故被告人没有“隐瞒万嘉米业存在巨额欠款、负债经营的事实”收购农户的水稻。

三、本案性质为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自被告人被羁押前至今,先后有近百名农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万嘉米业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法院也依法审理了上述案件,法院认定万嘉米业欠付了农民水稻款的事实,且大部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调解还款的方式也无争议。农民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要求万嘉米业偿还水稻款,万嘉米业也与农民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案件性质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收取128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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