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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8-004柯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对实施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拐卖至境外行为的定性
2023-02-1-188-004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5.12.11 / (2005)闽刑终字第609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儿童罪, 介绍收养, 拐卖, 境外, 行为定性, 未成年人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收养为手段,收买并将儿童贩卖至境外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基本案情:

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柯某某与新加坡公民何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从中国贩卖儿童到新加坡供人收养。双方约定由何某某在新加坡联系买主(收养人),柯某某根据买主的要求在国内物色、购买儿童送往新加坡,每名儿童由何某某支付8 000-10 000新加坡币给柯某某。具体实施过程中,柯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永春县等地物色儿童,并将物色好的儿童的照片、年龄等情况资料寄给何某某供新加坡买主挑选,买主选定所需的儿童后,柯某某即带该儿童到医院体检并收买,雇佣温某某等人为其照看购买的儿童。然后,柯某某虚构境外邀请人与儿童系亲戚关系,利用该名儿童及其父母的身份资料申办前往新加坡探亲的护照,自己或委托他人将儿童带往新加坡贩卖给何某某。对于来历不明、无身份资料的儿童,柯某某在安溪县等地购买、骗取与之年龄相近、性别相同的儿童的身份资料,采用冒名顶替的方法申办前往新加坡的护照。1998年至2003年间,柯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购买了陈某某等15名儿童并申办了前往新加坡的旅游护照,另购买了来历不明的儿童共28名并冒用他人的身份资料申办前往新加坡的护照,将上述儿童贩卖给何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在永春县共同采取收买等方式取得6名儿童,吴某某还单独收买了1名来历不明的儿童,后均转卖给柯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共分。
1999年间,何某某欲将其已物色好的一名女童贩卖到新加坡,柯某某则帮助其利用陈某某的身份,为该女童申办前往新加坡的旅游护照,尔后,由何某某将该儿童带到新加坡卖给他人收养。柯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 000多元。
柯某某通过上述行为共贩卖儿童44名,非法获利人民币9.9万元,上述被贩卖到新加坡的儿童至今均未返回中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盛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于2005年12月11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6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柯某某的死刑判决。(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柯某某贩卖到新加坡的儿童就其来源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查明身份的15名儿童,另一部分是身份来历不明的28名儿童(还有1名系帮助他人贩卖)。对身份来源清楚的15名儿童而言,其父母具有送养的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柯某某“介绍送养”该15名儿童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柯某某与新加坡公民何某某共谋由何某某在新加坡联系买主(收养人),柯某某根据买主的要求在国内物色儿童,买主挑选到符合条件的儿童后,由何某某从买主处索取钱款,交给柯某某,柯某某将部分钱款付给儿童的父母后,将儿童带走,置于自己照看之下,等办好护照后,将儿童送到新加坡。柯某某、何某某主导了整个交易过程,物色买方、卖方,商定交易价格,不支付或支付部分钱款给儿童的父母,然后将儿童带走,为其办理护照后送到新加坡,由此可见柯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出卖儿童获利,促成双方实现收养只是其实现获利目的的手段。客观上,何某某将商定的钱款支付给柯某某,柯某某使用其中部分钱款收买父母自愿送人的儿童或不支付钱款就抱走他人的儿童,然后将儿童送到境外,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符合收买并贩卖儿童的行为特征。柯某某的行为与民间那些应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从中居间撮合促成送养、收养,并得到一定感谢费的情形并不相同,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本案还有28名儿童的身份来源不清,但是柯某某收买并贩卖该部分儿童到境外的事实有柯某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不影响对其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05年8月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609号刑事裁定(2005年12月11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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