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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77-002施某某故意杀人案

——对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可以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2023-02-1-177-002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2014.10.22 / (2014)崇刑初字第374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家庭暴力, 施暴人, 以暴制暴, 情节较轻

裁判要点:

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的,综合考虑行为人作案时的动机心理、行为手段及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等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张某某经常无故打骂施某某,施某某2012年即曾为此报警。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张某某又因琐事持续辱骂及殴打施某某,并将家中的手机等物品砸坏。次日5时30分许,施某某因长期遭张某某打骂,心生怨恨,遂起杀害张某某之念。施某某趁张某某熟睡,持家中一把铁榔头击打张某某左侧头部、面部数下,见张某某头部出血后,让居住于同幢楼的其子张某拨打“120”抢救。后施某某随同亲友将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崇6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持械故意杀害丈夫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施某某因不堪忍受张某某的长期家庭暴力而产生杀人故意,就犯罪情节而言,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动机是为了反抗、摆脱长时间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杀人对象具有特定性,只针对其丈夫,对社会公众不具有危险性;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人长期遭受家暴,在心理、身体对抗方面处于弱势,一旦产生杀人犯意,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也为防止被害人在未被杀死的情况下变本加厉地报复,往往会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工具加害于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故施某某使用其家中的铁榔头敲打头面部将被害人杀害,杀人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且施某某在发现张某某头部出血后,主动将其送医院抢救;施某某实施杀人行为是因为受被害人长期家暴,具有可宽恕的杀人动机;从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的亲属、邻居、被告人单位以及居住地社区100余人联名请愿中证实,施某某平时生活中敬老爱幼,与邻里和睦相处,工作中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发前实施家暴、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案发后施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抢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等因素,可以认定其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2014年10月22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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