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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094-001尹某、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2023-05-1-094-001 / 刑事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5.18 /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5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缓刑考验期, 贿赂合意, 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组成要素的不同性质,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适格的主体、犯意、实施行为以及是否有阻却事由等,犯罪要件齐备后就应认定构成犯罪。而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一般仅影响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特殊形态及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如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起,被告人尹某、李某某分别担任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尹某全面负责公司的开发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工程及合同预算。
2012年年初,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开发的某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项目需要安装中央空调,斯某瑞公司总经理程某某欲承接该空调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考察斯某瑞公司产品后与被告人尹某商定,同意将该空调工程交予斯某瑞公司承接,作为回报,程某某需支付合同标的30%即140万元好处费,具体由李某某出面向程某某索要。2012年2月,李某某与程某某见面,李某某允诺想办法将该工程确定给斯某瑞公司,并保证付款进度、验收支持,程某某为得到该空调工程及以后能继续承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表示同意支付140万元好处费,双方同时谈好程某某在拿到某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予以支付。同年2月29日,尹某、李某某通过变相执行招投标的形式,事先确定由斯某瑞公司中标。2012年3月28日,斯某瑞公司顺利与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 738 900元。2013年年底,李某某与程某某再次见面,程某某以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以及资金困难等为由,要求降低好处费,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好处费为90万元,李某某将此事向尹某汇报,尹某予以同意。之后,程某某答应2014年春节前支付60万元,先付50万元,延后再支付10万元,李某某将此事向尹某汇报,尹某也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入李某某提供的事先由尹某指定的署名张某的某安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账户。同日,尹某从其某商银行重庆支行账户转账25万元到李某某妻子名下的某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账户。
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来大酒店附近的茶楼见面。程某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交予李某某,李某某清点后离开茶馆,准备驱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尹某因前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9年6月4日被释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碚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某“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被告人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尹某、李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李某某共谋,由李某某向程某某索要工程好处费,且双方就贿赂金额和给付时间达成合意,该索要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犯意流露,该犯罪行为从李某某索要贿赂款起,到其收受贿赂款止,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收受余下的10万元属“警察圈套”的意见,该索贿犯意的提出、商谈数额以及交易的实施均由其本人积极主动实施,并非在警察的引诱下完成,不属于“警察圈套”。鉴于最高司法机关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已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尹某、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属于较大,故对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属于巨大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385条


一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渝碚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23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18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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