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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356-105骆某某运输毒品案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2023-05-1-356-1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05.04 / (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运输毒品罪, 拒不认罪, 主观明知, 证据

裁判要点:

1.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2.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更要遵循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

基本案情: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某某的指纹,骆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骆某某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某某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骆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骆某某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骆某某定罪,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某某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孟连县返回四川省成都市。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骆某某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某某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其次,对于骆某某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骆某某与毒品的关系。最后,骆某某辩称自己是被人租车,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哪些人。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证据能够否定骆某某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某某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2)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本案中,指控骆某某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某某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某某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某某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某某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某某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
(3)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根据本案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当时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两个人,车内一共四人。该供述有交警大队处罚骆某某超速行驶的照片予以印证;骆某某称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而租车期间“二哥”又曾独立驾驶该车离开,故无法排除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骆某某提供的线索又未能抓获“二哥”等人,也未调取骆某某与“二哥”的通话记录。另外,骆某某供述了他们所住的旅馆房间,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还帮他买过水果,公安机关亦未查证上述线索。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骆某某与其他三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某某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2009年5月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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