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不能违法行政,违法执法,在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相关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虽有以威胁方法阻碍强制拆除的行为,但该强制拆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6)川16刑终80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五组修建的166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2013年9月10日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局决定对王某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并由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邻水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等部门配合,当日凌晨5时许,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到达王某违章建筑处,清理现场、界定警戒线,对违章建筑采取爆破方式强制拆除。此时发现王某站在其违章建筑房顶雨棚上来回走动,向下乱扔衣物,鞋子等,并要求政府赔偿拆迁费用,否则跳楼与房子共存亡。拆除行动被迫停止。后王某要求与政府部门谈赔偿事宜,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妻杨某等人带至邻水县鼎屏镇政府二楼,双方就房屋拆除问题进行谈判,王某电话中要求对其违章建筑赔偿120余万元,如果不赔偿,王某就不下楼。当日下午1时许鼎屏政府工作人员迫于无奈分别支付给了杨某120万元。王某在得知获得赔偿后,从违章楼顶下来,违章建筑才予以拆除。原审被告人所得的120万元赔偿款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同时查明,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违法建设,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王某作出了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30日送达给王某签收;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1日对王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发布了责令王某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责令王某于2013年9月4日之前自行拆除,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同时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或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某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5日对王某作出违法建设催告书,该催告书载明“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日进行了送达,送达回执上显示王某拒收,但无在场人签字,采取留置送达,加盖鼎屏镇北外村民委会印章。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10日对王某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或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送达地点为违法建设建筑物现场送达并宣读,送达方式是当日留置送达,受送达人由鼎屏镇北外村民委会代转加盖印章。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中,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王某对自己的违章建筑于2013年9月4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决定书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或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在最长三个月的期间内,上诉人王某均可以行使诉权进行救济,在这三个月的时间内,执法机关应当保持克制,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邻水县住建局在2013年9月5日作出了《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上诉人王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在9月10日进行强制拆除也违背了自己给予的承诺,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期。行政执法机关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不能违法行政,违法执法,在对上诉人王某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依法行政,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邻水县住建局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王某虽有以威胁方法阻碍强制拆除的行为,但该强制拆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