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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并非系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获无罪

裁判要旨

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因系行为人致其摔跌所致,但确定因果关系,不等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仅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行为人致被害人摔跌应当评价为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的行为,因该行为本身并非系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故行为人无罪

案例索引

(2019)晋01刑终88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殷保才与被害人王某1在本市杏花岭区苹果苑小区7号楼一单元一层中户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殷保才上前抱住被害人王某1二人同时摔倒在地。当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1离开苹果苑小区回到本市杏花岭区晋安北院B4栋三单元17号其家中,后其家人发现被害人王某1昏迷不醒,经120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因头部外伤引起硬膜下血肿、大脑出血、脑干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本案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王某1是否持刀的问题。

经查,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孙某1、毛某明确称自己看到王某1持刀,且陈述的特征与上述人殷保才本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同时,死者王某1的妻子郭某、上诉人殷保才的哥哥殷金才及证人王某4称听到殷保才说王某1“你还掏刀子了”的证言亦均能与证人孙某1、毛某的证言和上诉人殷保才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虽事发后,王某1所持刀具并未找到,但王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3、崔某、王某2及其的诉讼代理人称认定王某1持刀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上诉人殷保才和王某1倒地过程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殷保才的供述是一致和稳定的,能够与证人孙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持刀捅向殷保才后,殷保才抓住王某1持刀的手,之后抱住王某1,两人同时倒地的事实;证人毛某的证言称上诉人殷保才用力抱住王某1把王某1摔在地下,与上诉人殷保才称“我肯定是用劲抱住那名男子,不让他用刀扎住我”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虽然证人毛某观察的角度不同,但与孙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殷保才的供述并不矛盾;上诉人殷保才本人及所有现场证人均称两人同时摔倒是一瞬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保才看到王某1持刀捅向自己,伸手抓住王某1持刀的手并拦腰抱住王某1随即二人均倒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原审认定“被告人殷保才上前抱住被害人王某1二人同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是关于王某1的死因问题。

经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尸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死因为:因头部外伤引起硬膜下血肿、大脑出血、脑干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1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1头部的外伤直接打击右颞部不易形成,根据其出血部位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左颞部及脑干部位出血可由摔跌右颞着地减速性损伤而致。但由于检验时尸体已处于高度腐败的状态,检验未发现明显脑挫伤,仅可见大脑组织内、脑干内出血并形成血肿,边界清楚,根据其形态特征也不能完全排除外力因素诱发具有潜在性病变的脑血管破裂所致。本院认为,即使不能完全排除王某1本人存在特殊体质,因为摔跌引发特殊体质起作用导致其死亡,但无论其脑外伤系由摔跌右颞着地减速性损伤而致还是因为摔跌引发其特殊体质起作用导致其死亡,都不影响摔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可以认定王某1的死因为摔跌所致,但确定因果关系,不等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仅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确定殷保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还要考察其是否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及其主观要件等。

其次,关于上诉人殷保才行为的定性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保才1962年出生,年长死者王某1近15岁,面对突然持刀捅向自己的王某1,抓住其持刀的手并拦腰抱住王某1的行为均应评价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上诉人殷保才用力抱住王某1符合当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本身的需求;两人从一方持刀捅刺到另一方抓住对方持刀的手、拦腰抱住对方、两人同时倒地,这一系列行为均系瞬间发生,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殷保才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之外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3、崔某、王某2要求追究上诉人殷保才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上诉人殷保才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保才看到王某1持刀捅向自己,伸手抓住王某1持刀的手并拦腰抱住王某1随即二人均倒地,其行为应当评价为上诉人殷保才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该行为本身并非系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故上诉人殷保才无罪。原审认定“被害人王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殷保才上前抱住被害人王某1二人同时摔倒在地”的事实正确,但对该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评价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殷保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殷保才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刑初3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保才无罪。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3、崔某、王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殷保才补偿死者王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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