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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虚构租赁合同进行诉讼,又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合同解除款的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二十年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支付凭证,虚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之前并已付清全部租金的事实,以达到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带租拍卖”的目的。债权人信以为真,为减少损失,与被告人商谈希望解除原租赁关系并愿意进行补偿。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继续隐瞒真相,骗取债权人所支付的“租赁协议解除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266条、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银权、卞仁江涉嫌犯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冯银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人卞仁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顺惠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顺惠公司的房地产出租给华亚公司,并多次签订租赁协议,最后一次续租协议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租期五年,后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31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顺惠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5 795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公司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后因顺惠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慈溪支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6年3月与顺惠公司达成协议,慈溪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顺惠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建设银行慈溪支行就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30年3月的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时间倒签至2010年3月30日,又共同伪造提前支付租金协议、租金支付清单等,虚构华亚公司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之前且已付清20年租金1 000余万元的事实,意图通过使顺惠公司房产地“带租拍卖”的方式妨害执行。后被告人冯银权将上述未实际履行的20年的租赁合同及伪造的提前支付租金协议提交给慈溪市人民法院。同年12月,宁波汇鑫永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合作,以浙商资产公司的名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购得上述债权。后汇鑫公司从慈溪市人民法院获悉,顺惠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20年的租赁合同,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顺惠公司房地产只能“带租拍卖”。汇鑫公司代表潘省丁信以为真,为避免汇鑫公司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与被告人冯银权展开谈判,请求华亚公司解除与顺惠公司的租赁关系,愿意对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补偿。后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汇鑫公司补偿华亚公司450万元,其中150万元明确系对水电配套设施的补偿,华亚公司解除与顺惠公司的租赁关系,之后先支付给被告人冯银权200万元。至案发,汇鑫公司尚有250万元未被骗走。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卞仁江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浙0282刑初602号判决:一、被告人冯银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卞仁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给被害单位宁波汇鑫永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冯银权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浙02刑终624号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二十年的租赁合同、提前支付租金协议、租金支付清单及相关的支付凭证,虚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之前并已付清租金的事实,在汇鑫公司信以为真,与被告人冯银权商谈补偿事项时,二被告人继续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补偿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单位汇鑫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给予的补偿,不能与尚未发生的可能的正常补偿款相比较,应全部计入诈骗犯罪金额。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为应付法院拍卖顺惠公司厂房及土地,签订一份二十年虚假租赁合同,刻意将租赁期提前至顺惠公司办理厂房及土地抵押登记日前,以达到顺惠公司房地产只能“带租拍卖”的目的。债权人汇鑫公司正是基于该份二十年虚假租赁合同等材料,在华亚公司解除与顺惠公司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才同意补偿华亚公司经济损失。故华亚公司与顺惠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的行为与汇鑫公司答应补偿二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冯银权、卞仁江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冯银权等人领取的补偿款是否合法及其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冯银权等人应属于虚假诉讼和诈骗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实践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的实质在于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处分财物。[1]本案中,实际上华顺公司的租赁权晚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在法院强制拍卖该房地产时,华顺公司本应积极配合,予以腾空,为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债权人汇鑫公司承担。被告人冯银权、卞仁江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二十年的租赁合同并已付清租金的方式虚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之前的事实,骗取债权人汇鑫公司为华顺公司与顺惠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支付的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并不属于被告人冯银权等人的合法所得,被告人冯银权等人非法占有该补偿款,拒不退还,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汇鑫公司正是基于该份二十年虚假租赁合同等材料,导致错误认识,在华亚公司与顺惠公司解除该虚假合同上的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才同意支付给冯银权补偿款,且该部分补偿款应全部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冯银权等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未采用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财物,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张卫平的观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可以分成三个[2]: 第一,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获得诉权。根据法学理论,具有诉的利益的行为才可提起诉讼,由于这种关系是虚构的,诉权被行为人不当使用,造成了国家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不正当使用审判权。对抗性是诉讼的一大特性,双方当事人与案件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竭尽全力地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证据,可以推定,所有的事实都会呈现,真相也会被揭示出来。但在虚假诉讼中,对抗性几乎是不存在的,几乎都是双方的合意、合作等。第三,获得对抗他人效力的生效裁判。生效的裁判应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判决书,还包括调解书和诉讼过程中法院做出的决定、裁定。三个要件中,前两个要件是手段,第三个要件是目的。科学界定虚假诉讼的概念是打击虚假诉讼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被告人冯银权等人的行为符合单方与他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通过伪造二十年的虚假租赁合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达到法院处理抵押物时能“带租拍卖”的目的,妨害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最后,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需要数罪并罚外,从一重罪处罚。一是行为人必须处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冯银权等人犯罪目的为获取不法利益。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了不同罪名。本案中,被告人冯银权等人触犯了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三是数个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既可以是方法与目的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中,华亚公司与顺惠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应对法院拍卖抵押物的行为与汇鑫公司答应补偿二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冯银权等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在法院执行阶段,向法院提交伪造的二十年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为达法院处理抵押物时能“带租拍卖”的目的,债权人信以为真,与被告人冯银权等人协商,提出希望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告人冯银权等人进行补偿。被告人冯银权等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继续隐瞒真相,骗取债权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被告人冯银权等人行为属于为获取不法利益,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华亚公司与顺惠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应对法院拍卖抵押物的行为与汇鑫公司答应补偿二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构成牵连犯。刑法307条之一第三款明确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情形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重于虚假诉讼,故被告人冯银权等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慈溪市人民法院 徐杰丰 干盛盛)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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