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兰世立无罪判决关于案件定性的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世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兰世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兰世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客观上的占有,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从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兰世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须正确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李泉江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现有证据证实泰东航股权的收购协议,只履行了前二期,还有三期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人兰世立将泰东航60%股权私自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并未进行变卖获利,后又转回共同所有的公司。根据合作收购合同,上述60%的股权亦有被告人兰世立的份额,且其与李泉江对于泰东航派遣人员等存在争议,无法排除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争夺泰东航管理权等行为导致其私自转移股权。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兰世立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兰世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李泉江认为被告人兰世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二)被告人兰世立无逃避偿还款物。被告人兰世立与李泉江之间虽有约定各占50%的泰东航的股权,但二人没有对第一、二期取得的60%股权的比例进行约定,仅约定由控制公司持有。因此被告人兰世立对60%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将股权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名下,难以认定就侵犯了李泉江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实际上该60%股权在泰国警方介入后已归还,没有出现无法返还的后果。

(三)被告人兰世立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告人兰世立在收购合同签订后,与李泉江成立了数家控制平台公司,向泰东航原股东给付了第一、二期的转让款,接管了泰东航,还将暹罗航空的24.5%股权转移给了李泉江。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发时兰世立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时间及兰转让两家公司50%股权给李泉江的时间,而本案收购亦未完成,现有证据证实兰世立确为约定应转让50%股权的暹罗航空及东星在线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四)诈骗数额的认定。李泉江方在合同签认后给付了收购款人民币3.43亿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是人民币1.83亿元,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兰世立转移的泰东航60%股权的收购款是人民币1亿元,及被告人兰世立无法解释人民币8300万元的去向。本院认为,该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兰世立与李泉江约定的收购款人民币6亿元,是收购公司股权加飞机产权。支付人民币1亿元取得泰东航60%股权,只是分期付款的约定,没有证明泰东航60%股权价值人民币1亿元;2.至于人民币8300万元,有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开设控制平台公司使用应予扣除,另3300万元因合同未履行完毕,不能认定已被被告人兰世立非法占有。

综上,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兰世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兰世立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世立与李泉江合作收购公司股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兰世立曾私自转移受让的60%公司股权,但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兰世立亦未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世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兰世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世立无罪。

文章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