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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

一、引言
2004年,龙宗智发表了《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以下简称龙宗智文),其核心思想可概括为:在描述的意义上,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实践中普遍表现为一种印证证明模式,其与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通之处,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在解释的意义上,这种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明方法模式是由我国特定的制度环境因素和认识论因素所促成的;在规范的意义上,其在实践运用中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应在肯定其一定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谨慎突破”。⑴“印证”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⑵虽然在这之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偶有所见,但其被上升为刑事证明方法实践之中国特色的整体性模式却是龙宗智的首创。龙宗智文很快引起了极大关注和不少共鸣,许多学者围绕“印证”这一标签对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展开了研究。后续的研究尽管出现了一些与龙宗智文不一致的看法,但大多数学者并没有否定龙宗智文的前述基本判断,而主要是展开一些进深性的研究。目前看来,刑事印证理论(特指上述我国学界与刑事印证证明方法有关的研究)所造成的突出理论印象是:“印证”这一概念工具,在实证上能够较为具体地呈现中国特色刑事证明方法的类型特征;在规范上也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发挥作用,尽管还应适当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方法。
毫无疑问,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印证”一词近年来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流行话语。可以说,这种理论影响实践的效应在我国并不多见,而且是“风景这边独好”。⑶从一些实证研究看,近年来证据间的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一种主要模式;⑷出现“印证”一词的裁判文书的比例也比较高。⑸尤为显眼的是,近年来“印证”一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有关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之中。⑹比如,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的其中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其中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⑺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等的事实认定分析都使用了“印证”一词。⑻然而,“印证”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流行,虽然表现了刑事印证理论的影响力,却也暴露了该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毋庸讳言,刑事司法实务对“印证”一词的许多使用,尤其是司法解释将印证明定为一些证据规则,是不无疑问的;而这些实务问题在根本上可能多是缘于刑事印证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⑼
如果认真梳理已有的刑事印证理论会发现,其突出的理论印象之下掩藏着许多似是而非的认识。已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从司法实证分析还是从规范应然取向来看,印证模式都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任,反而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⑽此种批判性认识是正确的。不过,刑事印证理论研究中与前文所述共识相左的异见不但很少,而且其自身也不无问题。可以说,目前看来,对刑事印证理论进行庖丁解牛般的问题解析尚付阙如。鉴于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现实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且其误导性已经大于启发性,因此,亟需对该理论进行批判性研究。本文将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与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基本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主要问题。

二、刑事印证理论的基本观点
刑事印证理论大致包括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证描述、对证明方法模式的归因解释和反思性规范立场的阐明等三个方面的内容。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以及跟进性研究所形成的一些基本观点。
(一)印证模式的理论发端
首先,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证描述,龙宗智文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通过对印证的证据关系的表述和理解,来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二是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明方法与西方的自由心证方法的异同比较,进一步深入说明我国刑事印证模式的特征。
所谓“印证”,龙宗智文指的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于相互印证的证据间关系,龙宗智文主要有这样一些表述:印证就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及“共同性”;在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是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获得更多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突出表现为对“相同”或“相似”信息的证据数量的重视。⑾不得不说,这些表述是含混的,因为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相互支持”、“相似”与“共同性”、“同一性”等是两组所指有重大区别的词语。按一般的理解,所谓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共同性或同一性,是指不同证据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是相同的。比如,证人甲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证人乙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某一书面证言记录证人丙作证说他看见被告人杀人了,某一录像材料记录了被告人杀人的影像。这几个证据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情形,即它们都直接反映了“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事实,尽管它们的证据形式有一定的差异。所谓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或相互支持,是指不同证据虽然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不一定相同,但能够对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证据所含信息的相似实质是指不同证据所直接反映的事实内容不同(相似介于相同与不同之间,在比较上宜归入不同一边),但能够对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比如,证人甲说“我看见被告人杀人了”,勘验笔录记载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和头发。这两个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内容是不同的,但依据事理或经验法则(证据事实之来源过程的一般规律)可以认为,两个证据对“被告人杀人了”这一待证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
从认识的一般经验来说,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自然构成对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同证明指向,不同证据所含信息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同一待证事实的相同证明指向。因此,在龙宗智文所用的多种表述中,“印证”所指有宽窄两种情形:宽的情形即为证据的相互照应或相互支持,是指不同的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而不论它们所含信息是否相同;窄的情形即为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共同性或同一性,继而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从相关的案例分析看,“印证”所指也是宽窄皆有。属于窄的情形的例子如,龙宗智在分析聂树斌案时提到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情况的交待与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一致这种印证情形等。⑿属于宽的情形的例子如,一起盗窃案中的三个证据:证据1为被盗房间有嫌疑人的指纹,指纹方向为从外向内;证据2为案发当晚嫌疑人住在被盗的602号房间的隔壁601号房间的证明材料;证据3为该起盗窃案发生几个月后,嫌疑人在同一宾馆的608号房间实施了另一起盗窃,两案盗窃手段一致。显然,这三个证据所含信息是不一样的,但它们可以对嫌疑人盗窃了602号房间的待证事实构成相同的证明指向。龙宗智文认为这三个证据之间具有印证性(只不过这一印证性还不足以认定犯罪)。⒀
就刑事证明方法的比较而言,龙宗智文认为,我国刑事印证模式与西方刑事证明方法模式之间的相同之处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未受法定限制,证据的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印证模式仍属自由心证体系;⒁另一方面,要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因此西方的自由心证模式也会运用印证。⒂
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是:其一,对完成证明的证据数量要求不同。一方面,我国的事实认定之底线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证据,也就是一律要求印证,而西方国家可以凭孤证定案。比如,根据调研,在美国,如果一个人被杀害,只有一名目击证人作证,嫌疑人承认案发时间到过现场但否认杀人,警察就可以交付检察官起诉,从而有可能将被告人定罪。但因为目击证言是孤证,所以在我国本案基本上不存在起诉和定罪的可能。另一方面,我国的事实认定之上线要求常常比西方国家更高。在西方国家也是依据多个证据的印证定案时,我国常常要求更多、更强的证据印证才能定案。仍以上述盗窃案为例,该案在我国没有被起诉和定罪,但在西方国家却可能相反。还比如,在西方国家,依靠行贿一方多个证据的印证可以认定受贿罪,但在我国不能认定受贿罪,而是要得到受贿方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犯罪。⒃其二,事实认定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上的差异,进一步体现的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据判断方法上的不同。我国的印证模式注重“外部性”,即要求证据之外还要有证据;西方的自由心证注重“内省性”,即注重个别证据给裁判者的印象和影响。质言之,两种证据判断方法的区别,是证据判断方法的主体性与客体性、主观性与客观性、集体性与个体性上的区别,也是强调证据数量与强调证据质量的区别。⒄其三,由于印证这种特殊证明方法的影响,我国在证明理念上主张客观真实,并进一步具体化为“确实充分”、“确定无疑”、“排他性”等看起来比西方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更高的证明标准,尽管这些词语可能较为模糊。⒅
其次,就印证模式的产生原因而言,龙宗智文的分析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制度环境原因,另一方面是认识论原因。
在制度环境方面,原因有四:其一,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这被认为是产生印证模式的最重要原因。即在这种审理方式中,人证(被告人、被害人、普通证人以及专家证人)不出庭,使得没有办法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人证证词的真伪,从而降低了单个证据的信息量,因此不得不要求增加证据数量,以印证来防止事实判定出现重大误差。其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即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由于判定者无法接触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所以要求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弥补这一缺陷。其三,重复的事实审理。即与其他一些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也要进行事实审理;由于二审面对的证据主要是经过一审后形成的书面化证据,失去了原始证据的鲜活性,所以需要书面证据的基本信息之间相互印证。其四,法官的素质还达不到可信赖的程度。即自由心证允许裁判者依据印证不充分但能够形成个人内心确信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其前提是裁判者有较高的可信赖度;然而,我国相当一部分法官在正直、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证据判断和事实把握能力等方面的素质,目前还达不到可信赖的程度,所以要求依靠充分印证的证据来降低错判的风险。⒆
在认识论方面,原因有二:一是认识论的哲学立场。龙宗智文认为,我国历来主张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反对主观唯心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⒇二是认识论的文化。这就是所谓我国刑事证明注重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是对我国刑事证明为什么要求一种特殊的印证证据(组合)形态的一种认识论的文化解释,即证据判断方法上注重客体性、客观性、集体经验而不是主体性、主观性和个体感受。(21)而这一侧重不过是一种文化偏好,不好进行哪一个更为科学的比较。认识论的文化归因解释可能是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解释。在龙宗智文的论述中,虽然并未有意识地区分认识论的哲学立场解释和认识论的文化解释,但实际上是应该将二者区分开来的。因为前者一般有认识论的科学性评判,后者则多是一种认识论的相对主义观念,没有科学性的评判。
再次,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龙宗智文的基本观点是,印证模式既有优点也有弊端。较之于自由心证模式,印证模式的优点是:其一,可靠性一般更高;其二,更便于把握和检验。其弊端是:其一,印证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这在信息有限和我国不断强化保护人权以及约束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给追诉犯罪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其二,因为规范上的定罪证明要求较高,反而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自定标准,将“证据基本确实”、“差不离”等作为证明标准,这种随意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其三,为了在满足印证的情况下实现追诉犯罪,容易导致违法取证的侵权现象。因此,一方面,应当尽可能采用印证模式,尤其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坚持印证要求。另一方面,应谨慎借鉴自由心证。之所以要谨慎,是因为我国在保障自由心证良好运作的配套制度方面还有欠缺。因此,应在贯彻和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保证裁判者的判断能力、建立判决书公开心证过程等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和正当程序不断强化的情况下,逐步扩大自由心证的运用。(22)
(二)印证模式的跟进性研究
首先,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实证描述,跟进性研究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多数学者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即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是一种印证模式,并且不排斥自由心证。不过,另有三种观点值得注意。其中两种观点在前述认同的基础上,表达了一些不同说法:一是,虽然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证明方法称为印证模式,但其本身是一种普适性的证明方法,并不能标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比如,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种印证规则。(23)二是,虽然可以用印证模式来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整体特征,而且其与西方的自由心证有区别,但印证模式不过是一种现象标签,比其更为深层的是一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理念,而新法定证据主义可以把司法解释上的印证规则和其他许多证据规则统合在一个解释框架中。新法定证据主义。区别于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其特征是不仅满足于对证据法律资格的规范和限制,还确立了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证据的综合判断的限制性规则;其实质是将一些适用于个案的经验法则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证据法律规范,印证上升为证据规则是新法定证据主义的部分体现。(24)另一种观点是否认印证模式具有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能力。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明不仅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还要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除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外,还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推定规则等;而且印证的求证过程也有浓厚的自由心证色彩,所以,将印证证明界定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是以偏概全。(25)
其二,对于印证是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还是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跟进性研究(包括反对用印证来界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学者)与龙宗智文大抵相同,在表述上往往提到两种情形,但从实际理解看,基本上是指不同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一些代表性说法如:(1)所谓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指“案件的证据具有同向性”,指向“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从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26)(2)证据相互印证也就是我国证据理论上长期以来所说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任何证据都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27)(3)相互印证是指多个证据具有同一指向性,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28)(4)印证就是要求“案内多个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内容相同或相似”。(29)(5)印证是指“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30)证据的印证性就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吻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指向同一方向”。(31)(6)“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这种印证既可以发生在两个证据之间的验证上,也可以发生在若干个证据对某一证据的佐证方面。”(32)显然,这些说法中的“证据内容相同”、“相互吻合”、“完全重合”以及“部分交叉”中的“交叉”等,属于前述印证之所指的窄的情形;所谓“具有同向性”、“协调一致”、“证明方向一致”、“证据链”、“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证明力指向同一方向”等,则属于前述印证之所指的宽的情形。从这些学者的案例分析看,其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实际上都是泛指多个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指向。
其三,讨论了印证模式对完成证明的要求。多数学者与龙宗智一样,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印证证明(完成)的应有之义。对于什么是孤证以及区别于此的印证要求,大多数学者的著述与龙宗智文一样没有进一步分析,而只是略举例证。即使有一些个别的分析,也极为简略。比如,有学者说到,一个人在不同诉讼阶段或不同时间、场合所说的内容大致相同的陈述,不能算多个证据,而只是一个证据。(33)也有学者指出,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在事实细节方面,都应贯彻印证的要求;质言之,不能笼统地讨论证据是否超越了孤证。(34)对于印证能否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在什么情况下证明才算完成),有三种不同的说法:一是,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内设于印证模式,印证本身就能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代表性的说法如:印证就是在终极目标上要求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主旨;证据的印证性就是要“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35)二是,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外在于印证模式,印证本身并不能表达证明标准的要求。比如这样一些说法:证据相互印证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36)应严格区分(印证)证明模式与证明标准,不能将两者混同。(37)三是,有学者认为印证是否体现了证明标准,要视证据类型而论。对直接证据而言,印证就是完成了真实性证明;对间接证据而言,单个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只有当间接证据环环相扣时才表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具有较为丰富的含义和要求,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属于其中最低限度的标准。(38)
其四,对印证模式的实践特征进行了一些更为具体的探讨。这方面的研究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分析我国刑事证明的司法实践与规范要求之间的差异。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应然层面对相互印证的证据范围有特定的理解,即相互印证的证据被局限于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事实,如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关于犯罪行为的证言、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而不包括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而仅有间接联系的证据事实,如当事人在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等(这在英美证据法上也是如此);与应然要求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后一类证据常常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9)不过,该学者并没有分析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规范上的特定理解以及实践与规范的背离。有学者指出,相互印证在实践中往往沦为一种形式依赖,即有印证的形式却没有达到事实确信的证明要求的,也作了犯罪认定。(40)二是,分析我国刑事证明司法实践中印证的具体形态。比如,我国的刑事证明多体现为“由供到证”,以口供作为印证证明的中心;(41)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和全案证据链的印证;(42)各种法定类型言词证据的印证,以及直接证据的印证和间接证据的印证;(43)全面印证与部分印证、概括印证与细节印证、肯定印证与否定印证、普通印证与关键印证、虚假印证与真实印证等;(44)死刑案件和商业贿赂案件等特定案件中的印证,(45)等等。三是,分析了印证证明也存在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情况下才完成了充分的印证,存在着认识不同和标准掌握不一致的现象。(46)四是,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证据制度还缺乏补助证据概念,从而导致在定案时极度依赖实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补助证据是相对于实质证据而言的,后者是证明主要事实及其间接事实的证据,前者则是证明补助事实(有关实质证据的可信性的事实)的证据。(47)
其次,关于对印证模式的归因解释,跟进性研究也将之分为制度语境原因和认识论原因,在具体观点上也多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只是在具体说法上有所差异。比如,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等几个制度语境原因,以及我国的刑事证明注重外部性而非内省性的认识论文化,被大多数学者认同为是我国刑事印证模式的重要成因。不过,有学者否定了从法官素质不高的角度寻找原因的思路,其认为国外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审案,说明证明方法模式与裁判者的素质高低没有关系。(48)
除此而外,跟进性研究还分析了其他原因,主要是:其一,印证证明符合人类正常的认识心理,是司法理性主义的体现。即认为印证证明具有证据多数性、可重复检验性、客观性、稳定性,因而较容易为人所接受;(49)客观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过程,认识事物就得认识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因此,追求证据的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体现。(50)其二,在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双重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纠问化特征,为了抵消程序纠问化带来的消极后果,逐渐生发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法理念,即希望依赖于印证证明以及其他一些证据证明力限制规则来避免司法的随意化。(51)其三,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事实真相的重视,导致对案件的证明自然追求客观性,进而极力期望通过相互印证的证据来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因素和自由裁量。(52)其四,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推理规则和主观故意推定规则的缺乏,促使了对通过被告人口供来印证犯罪事实的依赖。(53)
再次,就对印证模式的反思性规范立场而言,跟进性研究(包括反对以印证来界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模式的学者)基本上认同龙宗智文的判断。即好的印证证明一般具有更高的可靠性、更易于把握和检验,尤其是在自由心证所需的配套制度还有欠缺的情况下,对印证不能轻言摒弃,(54)甚至对其必须予以坚持;(55)同时,也认为印证证明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规范。即便有学者反对将印证作为一种统领性的证明规范原则或模式,也肯定了印证可以成为个别性的证据规则。(56)
关于印证模式的调整和规范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多数学者认同龙宗智文的这种认识,即我国刑事证明实践中常常因印证对证据的过高要求,而给定罪和人权保障带来障碍,所以需要通过证明方法的调整来减少这种障碍。不过,对此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与龙宗智文相同,建议应当谨慎借鉴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方法,并在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的情况下逐步扩大自由心证的运用,比如,通过察言观色或补助证据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等。另一种思路是,印证是一种普适性的、与现代自由心证不冲突的证明方法,所以,真正的问题不是借鉴自由心证的证明方法,而是正确把握印证的合理限度,司法实践需要改变的是对印证的过度追求。在此基础上学者提出了正确把握印证的一些证据关系情形,并主张扩大用于印证的证据范围,即用于印证的证据不应局限于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事实,还应包括与案件事实间接相关的辅助性证据。(57)另一方面,是龙宗智文基本没有关注的,即如何避免和减少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印证或形式印证,以及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对此,一些代表性的对策建议是:查证和认证的印证模式应当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型;(58)明确证明标准对印证证明方法的规范作用,即印证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或“唯一结论”的标准;(59)通过对合理的印证证明的类型分析来说明充分印证证明的具体依据;(60)通过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判定的程序来保障印证的可靠性。(61)
(三)印证模式理论的表象与实质
通过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刑事印证理论为印证模式树立的形象是较为积极、正面的。一方面,大多数学者认同印证模式可被用来描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总体特征。尽管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但这种反对意见似乎没有得到重视。尽管有学者提出了新法定证据主义这种新的类型解释理论,但其并未否定印证模式的现实描述力,而只是认为前者比后者的观察视角更深入。尽管有学者认为印证模式不能说明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在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但还是肯定我国刑事证明方法属于印证模式。另一方面,印证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证明规范。对此,有的学者是强力肯定,认为印证体现了司法理性主义,在认识规范上具有普适性;许多学者是有保留地肯定,认为印证有利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尤其是在我国较缺乏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的情况下,其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可靠性和可接受性,但因印证证明常常较难实现,不能要求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要实现印证;有的学者虽然反对将印证确定为一种统领性的证明规范原则或模式,但也承认其可以成为个别性的证明方法或规则。
但是,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印证模式的上述形象是真实的吗?“印证”这一概念工具真的好用吗?而实际的情形很可能是,当我们运用刑事印证理论提供给我们的“印证”标签,去观察刑事证明实践的具体运作、思考具体案件事实认定的应有具体判断标准时,问题会日益凸显。目前,理论上关于“印证”这一标签的共识只是:应当依据多个具有相同证明指向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因此,我国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往往可以依据孤证定案,在个案中我国常常比西方国家要求更多的证据才能认定犯罪。但是,这一共识所能提供给我们的有用信息是极为有限的。印证应当是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相同还是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什么是孤证?什么情况属于完全的印证?在个案中,什么情况下西方国家可以认定事实,我国却需要更多的证据?如果说印证与自由心证之间多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又如何能够有效区分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什么是区分这两种证明方法模式的外部性与内省性?这些问题在刑事印证理论中都是似是而非、没有清晰答案的。有学者试图以“新法定证据主义”这种标签来提供一种透视印证规则之实质的深入视角,但这种透视也不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印证模式能否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实践特征及其比较法上的独特之处,以及我们能否找到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真正的产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树立正确的反思性规范立场,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追问。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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