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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首期付款29万,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尚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新明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30万元认定王新明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维护原判。

主要问题:本案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明确规定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本案王新明冒用其父亲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事实,但是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免除本案仍然需要有证据证明王新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上述刑法条文来看,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构成要件,是独立于条文所例举的五种情形之外的。本案王新明所出售的房产是真实的,房产证也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王新明是真心实意将房屋过户销售给对方的,只是被发现冒用他人名义而未办成。因此,案件事实能够证明王新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是相反。从刑法意义上说,王新明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尽管伪造了户口簿、身份证,冒用了父亲的名义,但是合同标的是真实的,并且这个房产是其父亲的,所售房屋与行为人具有特殊关系。因此,本案实际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假如房屋管理部门没有发现王新明是冒用父亲的名义,顺利办成了过户手续,显然只能成立合同欺诈行为了。王新明自始就不可能非法占有对方所付的钱款,房屋是不动产,对方没有获得房屋,就会依合同找到王新明及房主索回所付钱款。该案作为合同诈骗案处理,实际上是混淆了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并不妥当。

文 | 肖佑良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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