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以虚拟货币收取对价已经较为常见。问题在于,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是否还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进行数额认定。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提供了一个具有实务参考价值的裁判路径。
一、案情简述
2023年4月,周某、刘某共谋非法获取企业邮箱账号和密码出售获利。周某通过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企业邮箱账号和密码一万余组,交由刘某售卖,并收取泰达币作为对价。二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法院认定折合人民币50604元,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审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重点不在于二被告人是否非法获取邮箱账号密码,而在于违法所得系虚拟货币时如何折算为人民币数额。具体包括三个问题: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是否影响违法所得认定,泰达币这类稳定挂钩外币的虚拟货币应如何计价,跨越一段时间取得违法所得时应选择何种汇率标准。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不具有法偿性不等于没有刑法评价价值
根据相关监管规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在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并不以其是否具有法偿性为唯一前提。只要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就需要进行价值认定,否则可能导致通过收取虚拟货币逃避数额评价和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数额直接影响情节严重层级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判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根据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可评价为情节严重,达到该标准五倍以上则可能进入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7366.01个泰达币折合人民币50604元,已经超过25000元标准,因此成为量刑层级评价的关键事实。
(三)稳定币折算应兼顾客观价值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裁判理由采取的路径是,先将与某种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折算为其挂钩外币,再按照该外币与人民币兑换汇率计算。对于一段时间内陆续取得的虚拟货币违法所得,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取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最低值进行计算。本案中,法院以1美元兑6.87元人民币折算,认定7366.01个泰达币价值为50604元。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先审查虚拟货币数量来源。辩护人应核实链上交易记录、钱包地址归属、交易平台记录、聊天记录、买家付款凭证、分赃记录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虚拟货币数额不能只依赖被告人口供或者单方统计,应当明确每一笔收入与具体犯罪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区分总流水、违法所得和个人实际获利。本案材料显示,二被告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周某分得4008个,刘某分得3358.01个。类似共同犯罪中,辩护应重点审查共同违法所得与个人分得数额的关系,避免把代收代付、未实际控制、与犯罪无关的虚拟货币流水全部计入个人违法所得。
第三,审查折算规则是否真正有利于被告人。涉及泰达币等稳定币时,应核对犯罪所得取得期间、挂钩外币种类、汇率来源、每日中间价数据和最低值选择是否准确。若违法所得跨越较长期间,还应审查是否存在分段计算更符合事实且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
第四,围绕情节特别严重开展量刑辩护。在违法所得数额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时,辩护重心应转向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非法获取数据类型、数据是否实际扩散、是否造成具体损失、共同犯罪地位、获利分配和主观恶性差异。本案中,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类事实应被充分纳入量刑评价。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提示,虚拟货币并不会因为受到严格监管、不能作为法定货币流通,就当然排除在刑事违法所得评价之外。对于网络犯罪、数据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帮助犯罪而言,虚拟货币往往只是支付和隐匿收益的工具,刑事司法仍需要通过合理折算确定其财产性价值。
从辩护实务看,虚拟货币案件至少应建立三条证据审查线:一是虚拟货币来源线,确认钱包、交易、收款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二是价值折算线,确认币种属性、挂钩机制、汇率标准和计算期间;三是量刑责任线,确认个人实际控制数额、退缴情况、角色分工和实际危害后果。
同时,辩护人也应注意,虚拟货币价值波动较大,不同币种之间差异明显。对于并非稳定挂钩外币的虚拟货币,不能简单套用本案泰达币的折算方式,而应结合交易时间、市场价格来源、价格波动区间、可变现性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更细致的审查。
结语
周某、刘某案的裁判逻辑表明,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并不妨碍其作为违法所得进行刑事数额评价。刑事辩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只争论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定货币,而应把重点放在数量来源、价值折算、汇率选择、个人获利和情节层级的证明标准上。只有把技术事实、金融监管规则和刑法评价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把握虚拟货币违法所得案件的辩护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