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贾敬龙案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意见

贾敬龙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贾同庆的委托指派李玉克律师为贾敬龙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贾敬龙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望采纳:

一、本案具有自首情节。

1、贾敬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

案发当日凌晨贾敬龙已经编辑了表达自首意愿的短信并且设置为群发,从短信的内容中清楚地看到贾敬龙自首的内心意愿。案发后在投案的途中因被他人撞伤而未能到达预定的投案地“长丰派出所”系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非此变故必能完成其投案之行为。通观其离开现场的路径不难发现,其离开现场的路线确系前往长丰派出所的途中。

2、贾敬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贾敬龙在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历次的供述中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均为一致,未出现反复、翻供等情形。

按照《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其他:之前附近派出所在拆迁报案过程中曾经刁难过报案人;贾敬龙专门购买新手机用于联系;当时贾敬龙躺在地上拼命呼喊警察我要自首;贾敬龙开庭时没有半点讨饶的意思而只是要求返回7万多元。

虽然主动自首的过程没有完成,但其主动自首的情节、相应的行为还是具有充分证据证明的。

(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中案展开调查,被审判长张文明粗暴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这个事情是另外的案件。)

二、本案的犯罪对象特定且系民间纠纷引起,也与管理不适当有关。

被害人何建华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在领导村住房拆迁过程中没有依法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引发较为严重的社会矛盾。

2013年5月7日对贾敬龙的婚房实施强制拆迁时,距离贾敬龙5月25日的婚期仅有18天。在贾敬龙及其家人的哀求下,被害人不顾乡情情面,作风粗暴地将婚房予以强制拆除,致使贾敬龙未能结婚,这是事情的起因。

在强制拆迁以后贾敬龙寻求调解无果,其权利未能得到保护,从而引发本案。

至于在卷证据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将2013年5月7日交给的住房歪曲为2013年2月20日发放住房,严重歪曲事实且将贾敬龙对何建华的愤恨转移到对贾敬龙父亲的私愤,实属对事实的歪曲混淆。

本案被告人犯罪对象特定,不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危险性,且有悔改表现。按照《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玉克律师
2015年10月19日


贾敬龙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贾敬龙的委托指派李玉克律师为贾敬龙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贾敬龙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望采纳:

一、被告人的婚房被北高营村实施的违法强拆后,其合法权利未能有效保护而引发本案。

1、北高营村旧村改造系为违法实施。

2009年11月29日北高营村发布了加盖“北高营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为“北高营村两委会”的拆迁公告,公告写明了北高营村旧村改造的依据是“经村两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写明“依据石政发[2008]5号文件精神”。但是按照 《石政发[2008]5号文件》的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行“一村一案”,拆迁安置方案由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指导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大会或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和辖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后实施”。北高营村改造应在区政府审查同意后并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后方能实施,而北高营村恰恰没有经过同意、批准、备案而自行违法实施拆迁。

2、《拆迁协议》是在强行、强制之下违背自愿原则的无效协议。

因不能对拆迁达成协议,贾敬龙的奶奶的社保被停。迫于淫威,贾敬龙之父贾同庆在2010年11月1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仅从该协议的字里行间就能看到村委会的霸道和贾敬龙家里的无奈,比如:

协议的第一条:凡是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的村民,必须按照我村制定的拆迁改造方案各条款执行。

协议的第二条:凡是不支持我村旧村改造及有关规定的,后果自负。甲方(村委会)有权终止乙方一切集体福利待遇,且今后不再补发,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在集体范围内安排的工作。

协议的第七条:在甲方(村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拒不签署协议的拆迁户,后果自负。

整个协议就是村委会单方意志的体现,不仅违背自愿原则更是对公平原则的践踏,是为无效。

3、婚房被违法强拆。

1979年贾敬龙之父结婚时从村里分得宅基地一块并建房自住,2007年将房屋重新翻建为3层楼房(以下称之为“村民住宅”),2012年1月从村里以平价购买3居室单元房一套,后贾敬龙的父母和姐姐均搬到了单元房居住。因贾敬龙的奶奶要轮流在家居住,所以单元房由贾敬龙的父母住1间,奶奶住一间,姐姐住1间。贾敬龙本人则在村民住宅里居住,其婚房自然安排在了村民住宅。

2013年2月27日,何建华组织人员将贾敬龙的村民住宅进行违法强拆,其时贾敬龙报警,由于贾敬龙的坚持,违法强拆未能得逞。

2013年5月7日下午,何建华再次组织人员对贾敬龙的村民住宅进行强拆。而此时距贾敬龙结婚的日期5月25日仅有18天。在贾敬龙及其家人的哀求下,被害人不顾乡情情面,作风粗暴地将婚房予以强制拆除,将贾敬龙为结婚准备的东西全部埋在了废墟里,并打伤了贾敬龙父亲、表哥、堂哥且没有任何赔偿。

综上不难看出,北高营村实施的拆迁是在违法状态下强迫村民签订所谓协议,严重侵犯村民利益的暴力工程。贾敬龙的行为实为暴力侵害下的自然反抗。

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1、以下情节能够印证贾敬龙有自首的意愿、行为。

案发当日凌晨,贾敬龙已经编辑了表达自首意愿的短信并且设置为群发。从短信的内容中,我们清楚地看到贾敬龙自首的内心意愿。

在案发现场贾敬龙并没有采取隐蔽措施,可以看出其并没有逃避惩罚的主观目的。

贾敬龙身上没有带钱,客观上印证其没有逃跑的计划和安排。

车里的油量极少,也能印证其没有逃跑的计划和安排。

其离开现场的路线确系前往长丰派出所的途中。

案发后如果想逃离现场,其应该是向西向北方向逃离,因为现场的西面是大马路,向北则是离开市区。但其向南则是观念中前往长丰派出所最近的路线。

2、贾敬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贾敬龙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历次的供述中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均稳定一致,未出现反复、翻供等情形。

因此,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 本案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贾敬龙在自己的财产受到暴力侵犯寻求救济未果,权利救济缺位导致矛盾激化,社会管理失当等综合原因引发本案。其犯罪对象特定,对社会其他人、财、物并无危害,且被害方违法拆迁,使用暴力侵犯他人权利、作风粗暴也对本案的形成起了一定作用,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本案具有依法从轻的情节和酌定从轻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玉克律师
2016年4月14日
 

贾敬龙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河北高院的法官:

作为贾敬龙的辩护人,在法庭庭审时谈到生死一念之差的话题竟然失声哽咽。

为履行辩护人职责,我必须把我的观点讲明。

一、我完全同意李玉克律师所有的辩护意见。

二、本案的定罪量刑和社会危害性。

《刑法》六十一条可以让我们具有统一共识,办案中我们也不否认犯罪的前提下是否要考虑如下两个问题。

1、犯罪动机。

(1)基于不公平、不合法的,不能满足家人居住的《拆迁协议》,该《协议》是未经村民大会、镇、市备案的一份抢劫协议,这份协议是先前的三层楼变成一套房的协议,这份也是断决老人和三代人生活的野蛮协议。我强烈要求法官对其正义性作出判断!

(2)强拆婚房致使未婚妻悔婚,打伤数人,毁损财物。在一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强拆录像视频,法院未组织播放的质证。此现实是永远也掩盖不了的。

(3)漫漫上访无门,合法途径两年内全部走遍,法官也应对此作出判断。

(4)三亩口粮田被强征,现还在村镇围垦闲置。

2、社会危害性。

其报复对象是具体强签协议、强拆民房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何建华,并未针对其他无辜人员。即便是社会伤害了他,他报复的也只是何建华个人。

我们再把视角转向被害人严重过错。

没错!就是这个被害人何建华。

两次被判刑,服刑完毕就当了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欺男霸女,鱼肉乡里,被其调戏的妇女丈夫曾砍了他十几刀,不了了之。

就是这个何建华,始终都在利用公权力侵害着所有人的私权,从未间断。这种侵害远远比私权无奈的暴力选择救济危害性更大!这种危害的对象,可以是你,是我,是任何人。

三、自首与自首不能。

《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1)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以上三种情况满足其一应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

1、编辑好未发送的短信。

2、自首路线的设定。

3、被抓获是第一时间的与警察的对话。

4、与前女友的通话。

5、租住房打开房门(未上锁)给警方提供的证据。

6、车后备箱里所有准备好的给警方提供的材料。

7、汽车油箱里的油量不足以跑五十里。

8、自首途中被村治保会的人撞伤、打伤,腿骨粉碎性骨折,头部、面部轻伤无数。

以上,还不能认定贾敬龙自首吗?我们还要坚持自己主动亲自到达公安机关才算自首的标准吗?这个标准是错误的。

最后,即便我们的司法有着生杀大权,至高无上,也需要谨慎行使,绝不能出任何一点点的瑕疵!

辩护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
赵晓亮律师
2016年4月20日


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意见:贾敬龙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一案

尊敬的法官:

辩护人认为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和二审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不应核准死刑,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辩护人现提出如下意见,敬请合议庭参阅。

辩护人认为,贾敬龙对被拆迁房屋的二楼拥有独立的、合法与合乎情理的使用权。被害人组织的恶意强拆,不仅违法而且违反了公序良俗,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贾敬龙意图自首,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家人愿意对被害人一方积极赔偿。贾敬龙一贯安分守己,热爱生活;一时义愤杀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真诚悔罪,已无再犯可能,人身危险性较小。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贾敬龙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分述如下:

一、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事实:

1978年,北高营村的村民贾同庆经申请获得一块宅基地;1988年11月获颁《宅基地证》;1999年6月换发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1979年,贾同庆在宅基地上建造平房,同年腊月结婚。

2007年,贾同庆因三个子女长大成人,将原来的平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起了两层楼房。该地农村的平房和楼房都没有房产证。

2008年,贾同庆一家入住新房。二楼分给已经成年的儿子贾敬龙独立居住。

2009年11月,北高营村“两委”(党支委和村委)为发展房地产业,决定以“旧村改造”的名义拆除村民房屋,实施拆迁。

2010年11月,贾同庆被迫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此前,其老母亲和其他家人的福利待遇被村委强行终止,至今也未补发。

2012年01月,贾同庆以平价购买了村里开发的楼房一套(村内高层6号楼1单元301室,三室,130平方米),实际由其夫妇、老母亲、次女贾敬媛等共同居住。

2013年01月,北高营村拆迁办主任胡援祯假冒“贾同庆”的名义,出具同意实施拆迁的验收证明。该胡并且承认,不给贾母办理养老金等福利“是为了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

2013年初,被告人贾敬龙确定婚期后,考虑到在新房内实际住着父母、奶奶、姐姐等,用作婚房不便,拜托其二伯向村委书记兼主任何建华说情,请求同意先在旧房结婚,待置换的新房装修之后再予以拆迁。这一请求被何建华予以拒绝。

2013年05月04日至09日,离贾敬龙结婚的日期还有半个月,村委将贾敬龙已经装饰好的婚房强行拆除。贾敬龙数次报警,未果。拆除后,村委才向贾同庆交付了置换房的钥匙。

2013年05月25日,因婚房被拆以及与村委的矛盾,女友吕丹丹与贾敬龙分手;贾未能如期结婚。

2015年02月19日,案发。

二、贾敬龙对被拆迁的房屋的二楼具有合法与合乎情理的使用权。

2008年贾家入住新房时,考虑到儿子贾敬龙已经成年,与父母姐姐同住不便;也因贾敬龙的要求,贾同庆将楼梯建在楼外,将二楼分给贾敬龙单独居住使用。这一行为,实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房产赠与。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该处分行为是分割和赠与,但贾敬龙对该套房屋的二层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却是清楚明了的。

贾敬龙的婚期定于2013年05月25日。此时村委答应置换给贾家的住房尚未交付;如果选择在已购买入住的新楼房结婚,贾敬龙将面临新婚夫妻与父母、姐姐、奶奶同住的现实。考虑到旧房为一套独院,尚未被村委拆除,贾敬龙决定先在此结婚。为此,贾敬龙装饰二楼作为自己的婚房,期待人生幸福时刻的到来。村委对此也是明知的。

鉴此,从物权法的角度,贾敬龙对原有庭院的二楼享有明确和独立的使用权;将此装饰为婚房,婚后再搬进置换房居住,也合乎情理。

三、村委实施的恶意强拆不仅违法,而且违反善良风俗,导致被告人贾敬龙对生活深感绝望。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宅基地拆迁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另外,石家庄市政府《石政发(2008)5号文件》也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须经区政府审查同意的规定。但是,北高营村“两委”却有法不依,未经讨论和报批同意,实施强拆。

即使认定该村的拆迁安置方案合法,但该村明确规定“甲方(村委会)有权终止乙方一切集体福利待遇,且今后不再补发,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在集体范围内安排的工作。”以这种“株连”和逼迫的违法方式与贾同庆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不合法的,自始无效。何况,贾敬龙作为使用权人并不同意这一拆迁协议。

被害人何建华作为该村“两委”的主要负责人,明知拆迁行为违法;明知贾家的实际住房情况;明知贾敬龙准备用旧房结婚,但为了震慑他人,推进拆迁进程,而不顾人之常情常理,拒绝了贾敬龙委托其二伯提出的求情,恶意组织人马强行拆除贾敬龙的婚房。这一行为,是人性之恶,是对善良和情理的践踏!

恶意强拆,使贾敬龙失去了就要结婚的恋人;破坏了父子关系,离家独居;其伯伯叔叔家的分房受到影响,也使其在家族中孤立。正因如此,贾敬龙“感觉很没面子”,“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自己觉得什么也没有了,”“所有的理想都破灭了,”直接导致案发。

四、贾敬龙意图自首;在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归案后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贾敬龙的行为尚不构成自首,也应认定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着重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贾敬龙的父母自愿代为支付法院判决的2.4万元民事赔偿款。另外,愿意将被村委扣留的住房一套、村内未发放的福利款等作价六十万元,向被害人一方予以赔偿。

被害人一方在该村的家族势力很大。即使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因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也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

六、贾敬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较小。

贾敬龙不是一个“恶人”。他一贯安分守己,待人为善,平时喜欢养花弄草、写诗填词。这一点从卷内材料也能看出。他一时间被愤怒蒙蔽了双眼而杀人,归案后始终认罪坦白、真诚悔罪,已无再犯可能。总体评价,贾敬龙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七、对贾敬龙案不予核准死刑,符合刑法典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依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法律和司法文件,结合本案的全案情节,应该对贾敬龙从宽处罚,不予核准死刑。

八、对被拆迁者杀人案从宽处罚,是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共识。

被拆迁者杀人案多次发生,情节各异,后果不一。对于见诸报端的致一人或二人死亡的案件,有辽宁的张剑故意伤害案、江苏的王马玲故意杀人案、范木根故意伤害案、山东的丁汉忠故意杀人案等。这些案件,没有一起被判处死刑或被核准死刑。这说明,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从总体上从宽处罚。这似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共识。

九、法律公正在哪里?在残砖碎瓦里。

《庄子﹒知北游》记载了如下故事:东郭子问于庄子曰:“所谓道,恶乎在?”庄子曰:“无所不在。”东郭子曰:“期而后可。”……庄子曰:“在瓦甓。”

拆迁中,所有人在推土机面前,都是弱者。那强拆婚房的推土机,不仅摧毁了《乡土中国》所说的“礼俗社会”,也在损毁“法治中国”的基石,破坏民众对法治建设的信仰。而贾案的死刑裁决,是对暴力拆迁引发暴力案件的报复性裁判,是在扬汤止沸。

判处贾敬龙死刑,甚至无需高深的专业判断,只需法律常识就足够。但不予核准其死刑判决,却不仅需要精通法律,还需要追求司法公正和以人为本的智慧、勇气和情怀。人类文明中的法律,其最终的也是唯一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尊严与权利。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即与西方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相通。要将我国《宪法》第39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和私有财产依法保护等权利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应当让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则体现在贾案的残砖碎瓦中。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不予核准贾敬龙案的死刑判决。

辩护人:       律师
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文章来源:法舟刑事辩护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