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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应把握好三个重点

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非法催讨等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的方式非法催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于立法用语的高度抽象以及“情节严重”要素认定标准的模糊,所以准确适用本罪仍需要厘清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内容。

一、本罪中“高利放贷”的认定

我国虽然对“高利放贷”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我国对此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因而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对“高利贷”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民法主要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4倍LPR)”作为认定标准,而刑法主要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那么,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呢?对此,笔者认为,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以此作为认定标准可以维持刑法适用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如果以民法“4倍LPR”数值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会导致犯罪的入罪数额不恒定。因为LPR本身是不断变动的,有时甚至出现每个月的LPR数值各不相同的现象。因此在罪名的认定中,会出现借贷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时间不同而随意出、入罪的现象。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不仅适用标准较为明确,而且也会使普通的社会民众对此具有预测可能性。

其次,以此作为认定标准不仅不会导致民刑衔接不畅,反而有利于维持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根据“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违法性判断时,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通常意义上而言,刑法上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标准要比民法上的“4倍LPR”的标准高。因此,民法上借贷利率超过“4倍LPR”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非都达到了刑法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而也并非都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标准,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

二、本罪中“等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

本罪仅就实践中高发且具有典型性的“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单一列举,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本罪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非法债务的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非法债务”只能是像高利贷那样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部分合法债务,不应包括赌债或毒债等债务。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除了高利贷之外,还包括赌债等债务,但不应包括套路贷。对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包括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本罪采取的是例示性规定,“等”字的规定意味着本罪中“非法债务”绝非仅限于“高利放贷”这一种类型。就本罪中的“等”字该如何理解,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等”字包括“列举后煞尾”和“列举未尽”两种情形,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过前置增列或后缀增补的方式,尽可能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本罪中仅列明“高利放贷”一项,其后通过后缀增补的方式增加概括项“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显然属于“列举未尽”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高利放贷”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考虑到无法完全列举所有的非法债务类型,因而使用“等”字兜底,目的是为处理违法催收高利贷以外的其他非法债务的情形预留一定的裁量空间。

其次,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债务实质上与“高利放贷”的性质并不存在差异。根据文义解释,“非法债务”应当是指违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而产生的债务。而赌债、毒债、嫖资以及套路贷等也都是违反了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债务,因而在性质上与“高利放贷”并无差异。

最后,从立法机关增设本罪的理由来看,增设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赌债、毒债、套路贷等不法催收行为同样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而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若将赌债、毒债、嫖资抑或套路贷等债务排除于“非法债务”之外显然与本罪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三、本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就本罪而言,并非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是我国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包括整体上表明不法加重的主、客观所有情节。另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只应包括表明客观法益侵害程度严重的情节。笔者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与本罪明确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相结合进行判定。应当避免将“行为人曾因催收非法债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情节以及“将犯罪所得再用于违法犯罪”和“事后隐匿、伪造证据、拒不配合追缴”等可能造成间接处罚的情节纳入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还应当避免只要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属自杀或精神失常,就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本罪中三种行为类型“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首先,关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即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与被害人有关的物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胁迫。就“暴力”手段而言,因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本罪中的“暴力”应当与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相当。本罪中的“胁迫”是利用暴力作为胁迫的内容,在程度上应当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否则也难以称得上“情节严重”的“胁迫”。

其次,关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这两种行为分别适用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规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且法定刑与前两罪相当。因此就本罪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应当低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也即,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言,应当满足“拘禁3次以上、单次持续时间4小时以上或者累计时间12小时以上”。就“侵入他人住宅”而言,只要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在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时,都构成本罪。

最后,关于“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本罪增设之前,我国并没有直接的罪名来规制使用“软暴力”手段违法催收债务的行为,而是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因此,就“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应当与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相当,因而可以参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即必须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程度。

作者: 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法学博士;张晶,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7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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