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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罪裁判要点

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无罪裁判观点

01.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10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2.行为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案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刑终36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案例: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与主体有关的无罪裁判观点

01.受聘人员不属于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刑再2号

宋仲才受被告单位红中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仲才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02.未与实控人事前共谋、事中参与

案例: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刑初41号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燕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燕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燕有从中获利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03.虽然提供帮助,但没有获取报酬

案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经查,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是由周光出资注册成立,是该二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仅分别为上述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

从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在明知周光以其实际控制的星明融资公司为中介,虚构公司借款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下,按照周光安排分别以好风科技公司、希望粮油公司法人身份签署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归集吸收资金,可见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为被告人周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而本案中,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为被告人周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被告人周必经、张忠华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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