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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总结诈骗罪无罪案件裁判要点

判例一、陈远志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20年01月13日

再审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本案再审中结合新证据和原审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远志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远志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远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远志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体现的是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尽管被告人虚构了借款的用途,但是由于双方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将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确认下来,同时多份证据证实被告人未如期还款有多种客观原因的存在,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想尽办法偿还了债务。在最新获得的证据中也能够证明债权人利用公权力将本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民间借贷纠纷用刑事诉讼手段来处理。所以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一: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

判例二、章优明、冯永文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7)沪刑再4号

判决时间:2019年11月19日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章优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章优明和冯永文虽然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支了钢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发时尚未完工和结算,如工程正常进行并完工结算,章优明先期占用的钢材款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章优明获取款项后并无逃逸、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是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工程还款,并在政府部门的主持协调下与展航公司和宝冶公司进行善后协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据此,难以推定章优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三,原判认定章优明犯诈骗罪,关键是章优明将112,131元用于个人购房,以此推定章优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章优明的银行卡对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并未作出区分,其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在购房前后有多笔现金存入。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故目前尚无法认定购房的112,131元来源于套取的钢材款项。第四,展航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章优明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并未向章优明支付过工程款项,而本案多支的钢材款项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间进入章优明账户,故不排除章优明垫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可能性。

2.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章优明、冯永文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2004)》的规定,建设工程不管是按进度支付还是竣工后结算,均要由发包方参与核实工程量,最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决算并不是章优明单方所能决定的。本案工程监理公司闵某某也证实,涉案工程决算时会由该公司钢筋翻样人员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出钢材的实际使用量作为决算审价的核定数量。而根据宝冶公司与展航公司签订的《材料代购协议》,宝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仅属代购,结算时按实际用量计,钢材款从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和证言,章优明通过虚报钢材量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按照正常的结算程序,会被宝冶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宝冶公司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从工程结算方式来看,难以认定章优明的行为侵犯了宝冶公司的财产权益。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尽管章优明为了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冯永文利用多开钢材款发票的方式从宝冶公司多支了钢材款,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章优明、冯永文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因为从工程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期占用的钢材款最后必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这些先期占用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了工程还款,原判推定章优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房,但是在不能区分银行卡中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再加之不能认定章优明、冯永文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利,因此本案中章优明、冯永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二:通过虚开发票提前报销工程账款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

判例三、赵明利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

判决时间:2019年01月03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赵明利未实施诈骗行为。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本案中,赵明利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明利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明利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明利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3.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明利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罪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被告人4次未结算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的,在双方多次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且在4次未结算之后,被告人依然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实务中典型的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司法机关错误地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了正常的民事活动。

裁判要旨三:货物交易型涉诈骗案件要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判例四、雷廷、阳宪福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6号

判决时间:2018年08月30日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关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及60万元借款合同时,雷廷、阳宪福是否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的问题本案的事实主要围绕两个合同展开,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的约200万元绣品合同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基础,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并伪造经济担保书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关键。1)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并办理公证,属正常经营行为。2)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与雷廷、阳宪福无关。3)刘某2忠伪造60万元借款合同的经济担保书与雷廷、阳宪福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向谢某隐瞒绣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参与了刘某2忠赴新化筹钱及赴长沙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活动。2.关于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后,雷廷、阳宪福是否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的问题在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结合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对刘某2忠使用资金的认可态度,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在参与60万元款项支取、转账及各人分存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借款是赃款。3.关于雷廷、阳宪福积极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的问题1)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系为了及时偿还6万元高利贷的可能。2)雷廷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是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协议中关于其中间人的协调和督促义务。3)在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活动中,雷廷、阳宪福参与程度相对间接,作用有限。4.关于阳宪福从60万元中获得12万元的问题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抵押自己房产借高利贷供刘某2忠使用,且阳宪福没有参与刘某2忠筹集60万元资金,事后分得款项没有超出借款及协议约定的损失或可预期提成的范围,且发生绑架事件后,阳宪福没有与刘某2忠、雷廷等四处挥霍剩余款项,不宜认定其分得款项并使用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关于雷廷分存6万元及同行前往绥芬河等地的问题1)雷廷关于分存6万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赃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2)雷廷关于去绥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边贸生意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判例评析: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阳宪福与雷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2忠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明显不能履行的经济合同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再审法院在综合评判部分多次表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阳宪福与雷廷明知经济合同不能履行,在论证这一部分,再审法院通过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整个过程,分阶段、分细节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最终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四:严格区分正常的经营行为与签订明知不能履行合同的诈骗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要综合分析,不能片面认定为明知不能履行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五、耿万喜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

判决时间:2018年06月07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具体如下:

1.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万喜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万喜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万喜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万喜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万喜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2.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万喜的辩解,证实耿万喜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万喜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万喜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万喜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万喜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万喜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万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万喜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4.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耿万喜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履约能力,且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耿万喜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不应该再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五:夸大履约能力、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不等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判例六、张文中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判决时间:2018年05月30日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最高院评判如下:一是,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二是,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贴息资金后,虽然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物美集团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评判,张文中在申请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判例评析:

张文中的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确实存在一些不合规范的操作。比如作为民营企业,为了获得该笔贴息资金,冒用国企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但是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最高院认为,虽然张文中让物美集团冒用国企下属企业名义进行申报,但负责审批的原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并没有因此而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简言之,张文中虽然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原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完全知情,并没有被骗,不构成诈骗罪。另外,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物美集团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资金后,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具有随时归还的能力,所以最高院认为其性质属于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裁判要旨六:申请国家项目补贴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的诈骗行为。

判例七、贾敬兰、杨亚茹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7)陕0202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17年09月22日

再审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杨亚茹无罪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被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集的农户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1800.74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对贾敬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关于杨亚茹申诉提出贾敬兰给她1000元与给农户资料无关,是贾敬兰与她在之前因工作关系给的理由,经查,杨亚茹一直供述此事发生在给农户资料前,因工作关系,贾敬兰并不是因给农户资料而给的感谢费;而贾敬兰在侦查阶段只有一次供述是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后来的供述同杨亚茹一致,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原判认定的贾敬兰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钱;况且退一步讲即便有该情节仅依此亦得不出二人有共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判例评析:

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申诉人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客观上虽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七: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判例八、张伟华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6)内刑再2号

判决时间:2017年05月16日

再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初张伟华与李某相识。2009年至2010年间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4月22日期间,张伟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转账还款人民币70万元。张伟华用内蒙古新洋房地产的一套楼房向李某顶账57万元。李某在美容院用张伟华的消费卡号消费4740元。综上,张伟华向李某还款127.474万元,39.026万元未归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张伟华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伟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抗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伟华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伟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伟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伟华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依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和以房抵债,张伟华已向李某归还借款的绝大部分,至案发未还款只有39.026万元,且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承认张伟华一直按时付利息,不欠利息;原审认定张伟华虚构其家人所开的铝业门窗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李某信任而借款并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张伟华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八: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按时付利息,且偿还大部分本金的行为不宜认定诈骗罪中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九、乌忠恕、房艳霞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6)辽14刑再3号

判决时间:2017年05月11日

再审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乌忠恕、房艳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虚构单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此节事实不清。乌忠恕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资源,向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村民推销鲁西黄牛时,寄送了价格表及鲁西黄牛说明,虽然存在虚构记者身份、价格偏高的事实,但村民办理了贷款的事实说明乌忠恕提出的价格已经被认可。杨某一、杨某二、刘某、仝某证言与原审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供述可互相印证,能证实乌忠恕曾用联系贷款并贴息的方式为XXX村民购进了一批小尾寒羊,而从杨某一、杨某二证言来看,吸引村民的是乌忠恕能办理贷款并贴息;且就贷款利息,按乌忠恕与杨某一、杨某二的口头约定,应从乌忠恕可能获得的利润中支出,乌忠恕本人在刑事侦查期间对此一直是承认的。鉴于乌忠恕此前曾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是对乌忠恕所提交易模式的认可还是基于乌忠恕虚构单位及私刻印章而产生错误认识,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牛质量已被认可。乌忠恕、房艳霞控制购牛款后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有履约行为,且没有转移财产、逃逸等行为。

为推销鲁西黄牛,乌忠恕给杨某一、杨某二提供了价格表、和鲁西黄牛说明,后由乌忠恕介绍为村民办理了贷款,这是一个合法的过程。乌忠恕在村民办完贷款后,即派房艳霞去山东购牛,为履约做准备;而房艳霞到山东后即选购了一批牛,说明二人主观上有履约意图。乌忠恕在控制购牛款后,即带XXX村书记杨某一、主任杨某二及负责检查牛质量的杨某三到山东郓城检查了房艳霞所购牛的质量,并商定在山东免疫、观察,说明牛的质量已经被认可。虽然乌忠恕在购牛合同上加盖了虚构单位“中国技术市场报社地方经济专刊”和“山东郓城县中原养殖场驻朝阳办事处”的印章,但其本人亦签字,并不影响相应的责任承担。乌忠恕将取得的购牛款的一部分汇给房艳霞用于购牛,余款存在其本人银行帐户,没有转移财产、逃匿行为,房艳霞也确实将收到的汇款用于购牛。因朝阳当地有疫情,房艳霞所购牛在XXX村指派的杨某三监督下在山东当地免疫、观察,乌忠恕在得知疫情解除后又指令房艳霞将牛从山东运回,亦是积极履约。根据乌忠恕、房艳霞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尚不足以推定二人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乌忠恕、房艳霞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艳霞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购买。

房艳霞在山东购牛后,曾在山东对牛进行免疫并观察一段时间,房艳霞自制的购牛登记表显示有4头牛未注射疫苗,但证人郭某的证言显示其曾组织工作人员分两次为房艳霞所购150余头牛注射了疫苗,故房艳霞所购牛是否全部注射疫苗,此节事实不清。因没有证据证明嘉祥是疫区,虽然房艳霞自书的购牛登记表将从山东嘉祥购买的牛标注为“不好”,故并不能据此推断其明知病牛而购买。本案仅凭杨某三证言不足以认定房艳霞在运回牛之前阻挠办理检验检疫,亦不能据此推断房艳霞明知购买的牛有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房艳霞、乌忠恕明知牛有病而购买或明知购买的牛有病仍运回朝阳以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积极履行购牛协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乌忠恕的记者身份和其在购牛合同书中的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购牛农户并不是因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而产生错误认识,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鲁西黄牛,109头牛最终未能交付给农户是因为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原审被告人乌忠恕和房艳霞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

裁判要旨九:部分虚假宣传的行为不等于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

判例十、彭桃生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5号

判决时间:2015年11月10日

再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均以彭某某出具的白纸条上统计的773.5吨为实际运送矿石的总量,而并未调取过最原始的过磅单,现有的证据之间所反映出的矿石总量也存在出入。而彭桃生一直主张从涟钢10月份结算回的87.4吨是补结1983年1月至9月未结清的矿石量,原喻坊村支部书记何荣桂、会计喻本源的证言也证实彭桃生在接手之前因为部分过磅单在司机手里未及时收齐,白云石矿与涟钢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因此,在1983年1月至9月涟钢厂实际收到喻坊村白云石矿的矿石总量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彭桃生重复结算87.4吨矿石款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该87.4吨矿石结算款的去向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客观反映该矿石款已转至喻坊村,而原喻坊村支部书记何荣桂、会计喻本源的证言反映该笔矿石款已上交村里,不能证明彭桃生非法占有该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彭桃生诈骗涟钢87.4吨矿石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关于彭桃生1984年6月8日到涟钢原燃料科用1983年11、12月份的5张过磅单重复结算28吨矿石款的问题,根据彭桃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彭桃生曾告知李某某、黄某某可能有重复结算的问题,并承诺查实后及时扣转回涟钢厂。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结算错误,不能认定彭桃生通过重复结算该28吨矿石款而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彭桃生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彭桃生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原始证据过磅单始终未提供。且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以及认定彭桃生所送的矿石数量自相矛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认定彭桃生重复结算的证据不足,彭桃生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为司机和涟钢管理的不到位所导致重复结算的产生,彭桃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十:工程结算的重复结算要综合评判,不能仅因重复结算的表面行为而认定诈骗行为。

判例十一、施长莲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5)梨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时间:2015年06月18日

再审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长莲犯诈骗罪及被告人施长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依玉佳虽证实是被告人施长莲找人安装的遥控装置,但被告人施长莲始终予以否认,属一对一的证据,且被告人依玉家后来又否认是施长莲找人安装的,称谁安装的不知道。依玉家证实施长莲是找叫“老七、老虎”的人安装的遥控装置,但无二人的证实材料,施长莲又予以否认,依玉家的证实无证据佐证。被告人施长莲虽有行贿的行为,但证人王丽杰证实施长莲给检斤室扔5000元钱时对我们说:“给少写点”,从其证实看,施长莲当时并没有说安装遥控装置一事,粮库检斤员当时也不知道遥控装置之事,所以不能以被告人施长莲有行贿行为就认定其有诈骗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施长莲实际诈骗玉米的吨数不清,根据给施长莲拉粮的司机证实,从梨树粮库拉回的玉米是卸在施长莲和依玉家家,证人任长智证实施长莲在该时段有时送干粮时往车里装湿粮,虽然计量部门对林海粮库电子地衡进行计量检定,利用电子遥控装置控制的最大误差可达到负2.7吨,但从同样车辆检斤的情况等证据看,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诈骗玉米的数量。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长莲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施长莲找人安装遥控装置的证据不足,一对一的口供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同时不能以被告人施长莲有行贿行为就认定其有诈骗的事实,行贿与指控诈骗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长莲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一:行贿等违法行为与诈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行贿行为而认定有诈骗事实。

判例十二、张净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

判决时间:2014年11月24日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

再审结果:无罪

判决理由:

1.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净在得知存入银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归还,在存款到期日两年后,雷锐等人仍无钱归还,张净即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追回本金,当蓝振贵归还人民币38万元后张净即撤回对银行的起诉。因此,张净主观上是为了追回自己存入银行的本金而不是占有银行的财物。故,原裁判认定张净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2.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净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其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

原裁判认定张净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主要证据有同案人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的证词。对该事实,张净从未供认过,而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等人在谁透露密码、如何透露密码等情节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银行工作人员王朝秀则证实蓝振贵办卡时是知道存折密码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ES/9000计算机储蓄网络系统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手册》规定,对已有活期存折账户的个人开办金穗借记卡,必须提供其活期存折账号及账户密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净如何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根据再审庭审中张净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确认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两笔存款是他人冒陈某某、张净之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该证据直接导致原裁判认定张净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净提出蓝振贵在看守所有串供行为,让雷锐证明是其告诉的取款密码。经查,蓝振贵有向雷锐传递涉案信息的行为,但其纸条抛投中不慎落入张净手中,雷锐并未收到,串供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其传递内容是否涉及串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原裁判认定张净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净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判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净透露密码的证据不足,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两份密码挂失申请书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开办银行卡的申请书上“陈某某”或“张净”的签名既非陈某某也非张净所书写,据此证明是他人冒二人之名办理取款,从而证明其从未透露取款密码给蓝振贵。因此原裁判认定张净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张净主观上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十二:为追索借款本金而起诉银行等金融机构,不等于主观上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财务的非法占有目的。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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