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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教授:财产犯罪中的刑事辩护(文字版)

2020年9月7日下午7时30分,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都所)旗下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办的“名家讲座”系列活动第三辑重磅开讲。本次讲座由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律师主持;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青年学者,首都大十杰出青年法学家劳东燕教授主讲,主题为《财产犯罪中的刑事辩护》

 

劳东燕教授结合当下新型案件,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财产犯罪当中存在哪一些辩护点,主要涉及到这4个罪名: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以下内容根据讲座实录整理:

 

从财产犯罪的基本体系来看,财产犯罪可以分成两大类型的犯罪,第一种是以抢劫罪和盗窃罪为典型的犯罪,主要是保护所有权相关的权能。第二种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它保护的是整体性的财产。 

 

由于犯罪类型不同,所以计算所涉财产数额的时候也有所差别。抢劫罪和盗窃罪针对的是物权意义上的财物,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除了物权性的财物之外,还包含债权性的利益。所以,就会使得这两类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确有不同。 

 

一、抢劫罪中的辩护要点

 

关于抢劫罪的基本犯,从构成要件层面有以下情形可供辩护:

 

1. 手段行为并非基于劫财的目的而行使,行为跟劫财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关联。

 

2. 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的抢劫罪,它是针对物权型的犯罪。对于相应的财物,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的,既包括合法的债务,也包括不合法的债务比如赌债,只要行为人认为有权从对方获得相应的财物,就可以阻却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加重型抢劫的辩护,有如下关键点可供辩护:

 

1. 入户抢劫 

 

(1)“户”:缺乏功能特征或场所(私密性与排他性)特征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户”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个是功能性的特征,另一个是场所性的特征。所谓的功能性特征就是指用于家庭生活的。如果仅是一般的居家场所,如果丧失了功能性的特征就不会被认为是刑法上的“户”。同时这个场所必须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如果欠缺私密性和排他性,也会导致“户”本身是没有办法构成的。这样一来就会按照普通的抢劫来定,而不会按照加重型抢劫。 

 

(2)缺乏特定的非法目的

 

特定的非法目的究竟包含哪些?不仅实务当中,理论上争论也很大,根据之前的司法解释,非法目的主要就是限于抢劫目的,后来除了抢劫目的之外,又把转化成抢劫的三个犯罪:诈骗、盗窃、抢夺包含在里面。这里从实质性的角度判断是有辩护空间的。  

 

(3)经同意而入户:区别于在户抢劫

 

入户抢劫中如果是被害人同意被告人进来而入户的话,住宅安宁方面的法益就没有受到侵害,就意味着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这里根据案情会有细微的区别,但入户抢劫跟在户抢劫是不一样的,只要是经同意而入户的,就不可能再构成入户抢劫。 

 

(4)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

 

如果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比如继子女的关系或者养子女的关系,当然也包含亲生子女的关系,按照我们当前的司法实务,一般就不构成入户抢劫。能不能推到其他的亲戚关系,比如到其他关系相对比较近的亲戚家去抢劫,我个人觉得可以援引类似的案件来进行辩护。

 

2. 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表的到底是场所?还是行为指向的对象?抢劫运钞车,算不算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我们在解读时要考虑刑法为什么要对这类行为加重处罚。银行和金融机构是作为一种刑法来加重保护,背后的实质根据是认为银行和金融机构是金融资本,对于国民生产或者整个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此,需要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种金融资本提高到刑法保护的程度。从这个角度出发的话,就只能限定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占有的金融资本。在个案当中,这里是有辩护空间的。

 

3. 抢劫数额巨大 

 

有的案件当中被告人究竟是成立抢劫罪基本犯的既遂,还是加重犯的未遂,对于被告人影响是非常大的。 

 

在这类案件当中,我们刑法理论上就会把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是量刑规则,第二种是狭义的加重构成。比如入户抢劫,它跟基本犯相比,行为的不法程度肯定是有所提高,但我们会发现,像入户抢劫或者抢劫金融机构这样的行为类型,实际上跟普通抢劫相比,并不是一种单纯的量的提升,而是加入了一种新的行为要素,比如入户,或者是抢劫金融机构。所以,我们要知道背后的实质性根据是什么,只有弄清楚实质性根据,才能在类似的案件当中,提出有说服力的辩护理由。

 

4.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伤亡结果难以归责于抢劫行为

 

需要注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其实是一个结果加重犯。如果是结果加重犯的话,死亡结果必须要跟抢劫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伤亡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的行为所导致的。我们会发现基本犯的行为要么是手段行为,要么就是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就只有取得财物的行为或暴力性的手段行为导致的伤亡结果,而且这种伤亡结果对于被告人来讲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只有在这种情形之下,才能把死亡结果归责于被告人。

 

二、盗窃罪中的辩护要点

 

1、 行为对象:涉及虚拟财物的案件

 

当前涉及虚拟财物方面的犯罪较多,实务当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比较混乱,定性不一。按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虚拟财物也是财物,既然是财物,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但实际上这种观点本身在理论上正在受到攻击,在实务中,这种做法其实也出现了一种转变的趋势。实务当中针对虚拟财物的案件,一个是针对运营商的,另外一个就是针对用户的。针对运营商实施的侵害方式,国内有学者做过相应的研究,主要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网络运营公司的职员利用掌握的管理员账号数据库的便利越权生成游戏装备,或者是游戏币等等。这类案件当中也往往会根据行为人究竟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决定到底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这其实就是一种传统的做法,无论按照职务侵占罪还是按照盗窃罪,显而易见都是把这些游戏装备和充值卡当作了财物。第二种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侵入运营商计算机系统生成虚拟财产予以出售,实务当中在2013、2014年的时候是按照盗窃罪来定,但是在2015年的时候,这样的案件就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现在从实务的做法跟理论的发展来看,有一种逐渐否定虚拟财产本身的倾向。作为刑法上财产犯罪当中财物这种属性,虚拟财产其实是一种数据,实际上在技术上是很容易恢复的。这种情形之下,如果作为数据这一属性或者财产这种属性,其实类似于知识产权。虽然数据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性或者财产性的属性,但是数据本身不是财物,也不是知识产权,或许未来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但是财产是财物的上位概念,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的类型,但是知识产权不属于财产性犯罪中的行为对象,不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当中的财物。所以我觉得,对虚拟财产未来的辩护角度都可以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考虑,这样一来就会比按照盗窃罪的刑罚要轻很多,而且当前在实务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案件。 

 

2、行为对象: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盗窃罪当中如果是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就不应该认为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对象,这类案件当中一般按照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来认定,而且刑事审判参考上也有这样的案件。 

 

3、对所盗物品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

 

在盗窃罪当中,数额较大、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属于客观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客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明知。只有明知,才能认为他有盗窃的故意。这里不可能要求对于数额认识得特别清晰,只要数额符合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就按照最终实际数额来算。如果被告人不可能认识到数额较大,就可以做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 

 

4、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看起来法定刑的档次是一样的,但是入罪的数额标准包括法定刑升格的标准其实都有所不同,诈骗罪要比盗窃罪轻一些,这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策略。如果这个案件公诉方指控的是盗窃罪,就可以考虑一下是不是可以从诈骗罪的角度来进行辩护。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如果从诈骗罪的角度来看,诈骗罪需要有处分意识、处分行为,而盗窃罪实际上就不需要。但如果从盗窃罪的角度来看,盗窃罪中转移财物没有经过处分人同意的才符合盗窃罪。这也是为什么说盗窃罪通常会被认为是一种夺取类犯罪,夺取类犯罪中处分人肯定是不同意的,如果处分人同意的话,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了。 

 

如果直接通过技术手段,把别人账户当中的钱直接转到自己这里,我觉得这类行为才能够构成盗窃罪。因为实际控制人也就是处分人其实是不同意的,只不过是通过技术手段绕过了实际控制人的障碍,直接就把他账户当中的钱转移到自己账户当中。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差别就在于受害人到底有没有处分行为。如果有处分行为,就是诈骗罪,如果没有处分行为,就更可能是盗窃罪。如偷换二维码案,就会涉及到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如果按照诈骗罪的角度去论证,就要考虑顾客到底有没有权利处分商家的财产性利益,认为顾客没有权利处分,那就不是诈骗罪。实际上还可以按照三角诈骗来解读。传统的三角诈骗认为这里顾客必须是有权处分商家的这种权利的,现在新型的三角诈骗认为顾客只要处在财产性利益的地位就可以,顾客就是被骗一方,虽然他不是被害人,最终的被害人是店家,从这个角度来讲的话,就是有处分行为的,既然有处分行为,就不应该考虑构成盗窃罪。 

 

因为我们会发现盗窃和诈骗,一个是经同意转移财物,一个是未经同意,通常的观点都认为两者是对立的,但如果认为对于顾客的债权性利益也可以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实际上就会使得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罪之间的关系发生根本的颠覆。所以基于此类案件在辩护的时候应该往诈骗的角度去辩,按照诈骗来定,处罚可能更轻一些。 

 

5、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盗窃罪除了往诈骗罪的方向辩之外,还可以往侵占罪的方向辩。

 

我们来看个案例:

 

某日下午,A骑一辆“风帆”牌摩托车带女友B到烤鸭店吃饭。当晚8时许,A醉醺醺地走出店外,骑上一辆没上锁的“雷电”牌摩托车(价值2万元)就往家里赶。行至途中,B提醒A:“你好像骑错了车”。A的酒劲顿时吓醒了一半,下车看了看,认为错骑的摩托车比自己的要好,于是决定与失主“交换”。A将摩托车靠在路边,叫女友等着,自己迅速跑回烤鸭店,将“风帆”摩托车打开,闪在一旁观察动静。不久,A见一人醉醺醺地出门,骑上“风帆”摩托车离去。A知道:自己与“雷电”车主的交换已然成功。A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后,马上卸下牌照,又用螺丝刀等工具给摩托车“整容”。当晚9时许,好奇的房东C来看热闹,一眼就认出这辆摩托车是自己上个月买来送给未来女婿D的见面礼,当即报案。

 

被告人知道自己跟另外一个车主交换已经成功,后来对摩托车进行了整容,这个案件当中就涉及到A他到底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盗窃罪跟侵占罪的根本差别就在于财物究竟处在谁的占有之下。 

 

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情形之下,A因为错骑了摩托车,他转移占有的行为就不能认为盗窃罪,因为他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但他在获得占有之后,又把别人的物品为自己所有,这其实是可以考虑定侵占罪的。当然侵占罪其实要比盗窃罪要轻很多,所以盗窃罪跟侵占罪的区分当中,就要判断到底由谁来占有。 

 

侵占罪和盗窃罪之间的区分,除了客观上到底是谁占有财物,主观上也有辩护空间。比如对于别人忘在椅子上的,或者忘在某一些建筑物当中的财物,当然根据我们现在通常的观点都认为,这时还是属于管理者占有,但是有没有注意到这类案件当中,被告人有可能会认为这个是遗忘物或者别人的遗失物,属于脱离占有物。这种情形下就会涉及到主观上要认识到这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对此发生了误认,盗窃的故意就被阻却掉了。所以也存在这种情形,客观上虽然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是行为人因为主观上对于他人占有财物这一点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产生了阻却盗窃故意的这种结果。

 

三、诈骗罪中的辩护要点

 

1、诈骗犯罪的不法本质

 

(1) 认知操纵型:借助于信息误导

 

诈骗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认知操纵型,也就是通过行为人信息误导,让相对方因此做出错误的财产处分。也就是说欺诈行为的本质必须是对影响财产处分的基础信息来进行误导,这个欺诈行为必须是针对财产处分的,并不是说任何欺诈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2)自我损害型:征得相对方同意

 

诈骗犯罪是一种自我损害型犯罪,诈骗罪当中其实是真的同意向对方进行交付,虽然这里面的同意可能是有瑕疵的,这种交付型犯罪就区别于盗窃罪、抢劫罪这样的夺取型犯罪。 

 

(3) 整体财产型:影响损失数额的计算

 

诈骗罪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财产型的犯罪,这种损失数额是按照整体财产的损失来算的。举个例子,行为人他特别喜欢人家的一幅画,这幅画被害人始终就不愿意转让,行为人直接给被害人汇了10万块钱,而10万块钱就是这幅画的市场价,然后就把这幅画通过欺诈的方式给骗走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是欺诈的方式的话,最终是没有办法认定诈骗罪的。因为诈骗罪的损失是根据整体的财产,被害人虽然丧失了就对于这幅画的占有,但他整体的财产没有损失,但如果是通过盗窃的方式的话,这个案件还是有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因为盗窃罪是针对物权的犯罪,不告而取,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对于财物的占有。盗窃罪其实跟诈骗罪还是有挺大的区别,它代表财产犯罪当中两种非常典型的犯罪,一种是针对物权的保护,一种是针对整体财产的保护。 

 

2、考虑素材同一性的要求:行为对象的确定

 

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必须是针对财产处分的欺诈行为。因为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然后对方因为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进行财产转移。接下来就会涉及一个问题,即取得的财产和处分的财产必须相一致,我们在理论上称之为素材同一性要求。实际上在诈骗案件当中,被告人究竟骗的是什么?所以对于行为对象的界定还是很重要的。

 

3、财产损害的计算

 

诈骗罪是属于整体财产型的犯罪,最终要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中,除了强调行为对象上素材的同一性之外,在财产损害方面也要看整体上是否受到损害。关于诈骗数额的计算,也要考虑素材同一性的问题。 

 

4、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的关系

 

诈骗罪当中除了从素材同一性的角度去认定行为对象和财产损失之外,还可以从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来进行辩护。 

 

(1)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排斥关系?

 

我们实务当中认为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犯罪其实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特殊诈骗罪就是特殊法条,如果说涉及到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就涉及优先适用特殊法条的问题,我们也会发现金融诈骗也好,合同诈骗也好,入罪标准其实都要比普通的诈骗轻。所以如果同样是诈骗类犯罪,往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去辩护,往往可以使得被告人获得比较轻的量刑。 

 

(2)利用票据等金融诈骗的行为,未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能否构成普通诈骗罪?

 

特殊诈骗类比如金融诈骗涉及到就是金融投资方面,在不同领域中的诈骗行为其危害性也是不一样的。在市场当中,交易对方往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金融领域本身允许投机,允许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形之下,相对普通诈骗罪发生在生活领域,实际上这种诈骗危害性是要更大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司法解释给普通的诈骗罪设定了比较低的入罪金额,而特殊诈骗类犯罪设定比较高的金额。利用票据等金融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能不能反过来认为它构成普通诈骗罪呢?我觉得结论应该是不能,而且实务当中现在基本上也接受这样的立场。金融诈骗跟普通的生活领域当中的诈骗,其实危害性不一样。司法解释当中设定不同的数额标准,是有合理性的。

 

(3)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利用经济合同

 

如果涉及到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这种情形,因为合同诈骗的合同显然限定于经济合同。生活当中的普通合同,比如我签了借条,就说是借钱,但实际上就是骗了。这种情形当然就不是合同诈骗罪,因为这里面的合同实际上就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合同诈骗罪是放在扰乱市场秩序罪当中的,所以只有涉及到经济性的行为,而不是民事性的行为,才能会涉及到合同诈骗。 

 

(4)与保险诈骗罪的关系,以南京航空延误险理赔骗保案为例

 

保险诈骗立法上设定的法定刑是比较低的,最高的法定刑就是15年。前段时间南京的航空延误险理赔骗保案当中就涉及到,这个案件如果飞机延误的事实本身不存在,而是另外一个航班延误了,他把另外一个航班的延误弄到自己乘坐的航班上,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但现在争论比较大的是,飞机延误客观上存在,行为人就是用自己的这种身份,或者用别人的身份投了保,投保之后购买了多份保险合同,后来飞机果然就误点了。行为人从一开始根本没有想去乘机,这种情形之下到底能不能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我们来看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当中如果结合航空延误险它只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虚构保险标的,另一种就是捏造保险事故。实际上在这个案件当中,如果航班客观上延误了,你很难认为投保人捏造了保险事故,因为航班延误是客观上发生的,在投保的时候,如果你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是说你已经征得他人的同意给他人投保,在我看来,就既不是虚构保险标的,也不属于捏造保险事故。至于后面的欺诈行为,我认为属于民事性的欺诈。

 

接下来我们要看保险合同是怎么约定的,如果保险公司条款当中约定了要求提供登记材料,如果捏造了材料,那就涉及民事性的违约。保险公司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把这个钱追回来。但无论如何,这种欺诈的行为只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如果是以他人的名义投保,又没有征得他人的同意,我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认为是虚构保险标的。 

 

5、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诈骗罪跟侵占罪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先前对于财物的占有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如果合法占有之后又实施欺诈行为,之后的不法所有就应该认定为侵占罪。如果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占有,进而非法所有的,宜认定为诈骗罪。

 

6、“套路贷”案件的处理

 

两高两部2019年《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 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但实际中,地方检察机关或者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两高的指导意见理解有误。 

 

两高的意见当中所指的套路贷是一种概括性的称谓,是一种现象,不是一个罪名,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也并没有说套路贷就是诈骗罪,套路贷如果要构成诈骗罪,需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没有权力新设一个罪名或者改变构成要件。实务中,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这种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是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所在。而现在实务做法就很值得反思,认为能认定为套路贷的,就能够认定构成某个犯罪,如果认定构成某个犯罪,当然应该根据这个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不能说他是套路贷,就直接认为他构成犯罪。

 

四、敲诈勒索罪中的辩护要点

 

1、碰瓷类案件的处理

 

在城市中开车碰瓷这类案件,在实务当中有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的,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一个具体危险犯,而且以危险方法要求能够达到像放火、爆炸、决水这样程度相当的,所以这里面的程度相当也就是危险方法究竟该怎么来理解? 

 

危险方法不能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因为从114条所设定的法定刑来看,配置的法定刑就是3年到10年,法定刑的配置其实跟故意伤害罪相对比的话,大概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这个程度。在这里面需要对以危险方法做一种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这里面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必须要具有能够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轻伤就够了。 

 

另外在程度上,结合放火、决水、爆炸这样的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必须是这个行为直接导致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的导致的。因为实务当中如盗窃消防栓的行为,也有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的。盗窃消防栓的行为,显然只有着火的时候才可能造成114条所规定的那种侵害程度。除了要求直接导致之外,必须还要具有紧迫性、高度盖然性和不可控制性。 

 

刑事审判参考上有一个案件,被告人跟他的同伙在城市闹市区主干道碰瓷200多起,但没有一起造成人员伤亡。这个案件就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我们需要看碰瓷时的速度,发生的场合,如果是在市区的主干道上,尤其是上下班的时候,这个速度才十几公里,没有撞击人员伤亡,在这种情形下,这类案件就应该往敲诈勒索这方面去定,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相比的话肯定是敲诈勒索罪要更轻一些。

 

2、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现实中在拆迁、消费者维权当中这方面的问题特别多,维权的过程当中要的数额比较高,最后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以举报对方的违法行为比如排污、偷税漏税作为要挟,要求对方给付财物,在这种情形之下理论上跟实务当中都没有什么争议,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如果涉及到消费者、涉及到劳动纠纷、涉及到拆迁的这类案件,实务当中处理就非常混乱,而且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只要数额稍微高一点,就认为是敲诈勒索罪。是不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该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敲诈勒索罪是一个财产性犯罪,客观上要求有一个先行为,或者有一个勒索的行为,以暴力相威胁要求对方给付相应的财物,对方做出相应的财产处分,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财物的损失。我们会发现,其实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造和诈骗罪是很像的,敲诈勒索罪是一种操纵受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操纵受害人的认知,敲诈勒索罪本身也是个财产性犯罪,所以主观上当然也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当中,就可以构建相应的标准。具体的从辩护的角度应该如何考虑?首先看这个权利到底是不是合法正当的,如果这种权利行使是合法正当的,再去考虑是否在权利的范围之内。这个就要考虑究竟是不是有确定的范围,比如甲向乙借了10万块钱,这时候乙非要甲还50万,这里面债权是确定的,超过的部分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是也有一种权利,本身是合法的,但权利本身是不确定的,究竟能赔多少不确定,像消费者的维权,拆迁。很显然不能因为这个权利不确定,就完全根据他提的数额来定罪。在很多案件中,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认知显然是不一样的,在法律界当中认知也不一样,司法人员对于这种不确定的权利,本身应该赔多少都不能确定,就不能要求权利人能够提出赔偿的数额,符合一个确定的标准,显然这过于苛求。

 

接下来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权利本身必须要具有财产的性质,这里就可以区分为什么以举报他人违法排污或者偷税漏税作为要挟,要求对方给付,为什么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为敲诈勒索罪是一个财产性犯罪,这个权利本身要具有财产性,但是像刚才的检举权,检举权不意味着说对方需要给你相应的财产上的给付。 

 

此外,我们也要看手段行为跟债权之间到底有没有内在的关联,所采取的手段跟想实现的债权之间到底有没有内在的关联,如果没有内在的关联,实际上也不能按照敲诈勒索定罪。 

 

手段本身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也很重要,像检举揭发、新闻媒体报道,或者要在网上公开,这种手段行为都认为是必要和相当的。如果权利本身是合法的,最后一步就要考虑金额本身,只有在确定的债权之下,金额的攀升才是有意义的。

 

所以凡是在拆迁当中,或是在劳动纠纷当中,或在消费者维权当中,只要说行为人具有合法的权利,而且这个权利本身具有财产的性质,而债权本身金额是不确定的,那么行为人提多少都是他的权利,至于你赔不赔,是你的意思。如果你愿意多赔当然都可以,不愿意多赔,可以让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构建这样一种标准的话,对于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的区分会有一定的帮助。

 

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是否实际丧失处分自由(压制反抗/利用瑕疵)

 

关于敲诈勒索和抢劫罪之间的区分有几种标准,一种是凡是使用暴力的行为,都认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是通说,如果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就是抢劫。但其实我们会发现,这两种观点都是一种表面上的经验性的总结,两罪本质上的区别就在于敲诈勒索罪虽然行为人操纵了被害人的意志,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抢劫罪是完全压制了被害人的自由,所以两罪之间实际上是从财产的处分自由的角度去考虑的,也就是抢劫罪是完全的压制反抗。 

 

但是敲诈勒索罪实际上就是利用意志上的瑕疵,所以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有相同的地方。诈骗罪利用的是被骗人认知上的瑕疵,敲诈勒索罪利用的是意志上的瑕疵。所以,关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这种关系的处理,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入手。 

 

案例:熊某跟踪其妻到本市某宾馆,见其妻在办理房间入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宝宝”等三人赶往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合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其妻与张某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提出给2万元了结此事。熊某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至少要给10 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只得打电话给其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钱为由,让黄某送4.5万元到陈某处再转交给熊某。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由熊某之兄等人将张某带到附近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一审认定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

 

就这个案件来说,二审改判敲诈勒索罪,就说明使用暴力本身不一定就构成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也不一定构成抢劫罪。关键就在于财物的取得是不是压制被告人反抗的结果,被害人在无奈之下还是有一定的处分自由,是由所做出来的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像这类案件中,都是可以考虑往敲诈勒索这方向去定。 

 

在抢劫罪当中,因为是财产犯罪的缘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对方应该给自己钱,而且客观上也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阻却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则也能够用到敲诈勒索罪当中。

文章来源:京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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