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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项“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观点集成

【编者按】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及贪污罪、受贿罪普遍,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难以清楚厘定的问题,很多时候在定性上也容易与其他类似罪名相混淆。“法律实务界”通过对万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统计后,总结整理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20项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以助大家初步了解这两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5号(总第70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周雪华从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先后25次送给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财物价值人民币310余万元,在该期间,先后12次要求胡长清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周雪华通过胡长清获得违规贷款525万元,使用欺骗手段借取公款260万元,使走私和未办理控购手续的汽车上牌,违反城市规划设置停车场,给国家造成了10万余元的损失和700多万元的借款至今无法收回。被告人周雪华行贿次数多,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周雪华请托胡长清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2、行为人在受贿人的要求下代其偿还赌债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各取所需”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
观点来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8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规则:受贿人闻伟龙在赌博负债后向被告人罗宏灿提出由罗宏灿代为偿还赌债,罗宏灿在此情况下代还赌债的行为属于被索贿,但这种索贿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被告人罗宏灿代还赌债是其与闻伟龙权钱交易各取所需的行为,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罗宏灿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3被告人的主观供述若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时,该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应被采纳
观点来源:(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规则:起诉书对刘某甲送给王某三万元储蓄卡事实的指控,经查,各大银行均没有刘某甲在2008年开户并存入三万元现金的记录,这与刘某甲的供述、王某的证言相矛盾。本案的关键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交易通过第三方平台邮政储蓄发生权益转换,但第三方根本无法查证本应该客观存在的交易记录,刘某甲既没有过涉案的三万元存款,又没有过交易记录,因此刘某甲、王某的主观供述缺乏客观证据的印证。行贿五万元中有三万元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起诉书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4、区别于朋友间的金钱馈赠,行贿行为中行贿人具有利用对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求利益的目的
观点来源:(2015)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吴某送给方某国人民币5万元,是基于方某国时任贵定县政协党组书记、政协主席并兼任贵定县加快茶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的职权,目的是为了与方某国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茶苗采购项目及茶苗销售的经济往来中予以关照。显然,被告人吴某送给方某国财物,是为了使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求个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吴某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方某国财物,系行贿行为。
 
5、行贿款被退还的,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6)鄂0703刑初4号
裁判规则: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向他人行贿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他人退还,该退还行为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构成。因为行贿人在行贿行为完成时即已成立行贿罪的既遂,因此该部分被退还的30000元仍然包括在行贿数额中,不应从行贿数额中扣减。但考虑到该30000元已被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6、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2015)埇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合肥高新区康乐副食品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劳动成果归个人所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被告人张某的行贿行贿不属于单位行贿,而系个人行贿。
 
7、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人相互间的行为有依赖性,而介绍贿赂人的行为是不依附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
观点来源:(2002)庆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规则: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这一请求,经本案卷宗材料证实,在牛某提出让吴某联系中央领导人之后,被告人吴某即积极与其亲属张某、张某举联系,并与其二人谈条件,商议送钱的办法,及时与牛某商量,并为其出资1700 000.00元人民币,其始终代表牛某利益,行为依附于行贿一方,其主要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人牛某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第三者,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行贿犯罪的帮助犯,而非介绍贿赂犯罪。
 
8、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成立行贿罪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观点来源:(2015)宝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客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认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王某以财物,数额较大,即以行贿论处,并不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
 
9、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从受贿金额中拿出一部分给予其他人的,行贿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观点来源:(2015)桓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规则:另外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应扣除其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给予高某的价值2.6万元的迪奥女包,其受贿数额应为7.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行贿人10万元的钱财后,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给予某学院教师高某价值人民币2.6万元迪奥女包一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与其受贿罪均应应受到惩处。因被告人张某某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将收受的10万元款项中的2.6万元购买迪奥女包一个给予该学院教师高某,该行为属行贿犯罪。故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7.4万元,行贿数额为2.6万元。
 
10、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限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4年第2期(总38期)
裁判规则:被告人沈太福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为给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成立行贿罪。
 
11、行贿人因操作失误多划给受贿人的金额,应视双方业务往来的习惯、受贿人收受后有无归还意愿、受贿人是否因此为行贿人谋取相应的利益等多重因素认定该部分金额的性质
观点来源: (2009)浦刑初字第2164号
裁判规则:虽然被告人朱琪辰与行贿人沈洁按照2008年业务量约定的好处费数额是30万元,行贿人的初衷并不是想给予朱琪辰50万元,其中20万元确实是由于他人操作有误划给了朱琪辰,但行贿人沈洁证实就该笔20万元双方因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已经与朱琪辰达成默契,约定为2009年的好处费,对此虽然没有得到朱琪辰的回应,但事实上该笔款项行贿人最终已经作为好处费送出,朱琪辰收受后并没有归还的意愿或行为,彰显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该20万元的意愿,而且朱琪辰对于该20万元包括30万元在内的共计50万元钱款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给予的好处费的性质是清楚的,20万元款项究其本质亦体现了金钱和权力相互交易的特征,当属受贿所得。
 
1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
观点来源:(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二审;(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规则:本案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在租房业务过程中谋取私利的意图,在客观上利用负责洽谈房租事宜的职务之便,向房东张某某索取回扣,归个人所有,并帮助张某某将房屋租赁给蓝色快舟公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或手续费的情况,究竟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植物侵占罪,主要看该笔钱是给谁的,如果是给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上交,就构成职务侵占;如果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3、《两高解释》出台前的“其他单位”人员也应对其受贿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来源:(2015)浦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规则:关于申请再审人所称原审认定其受贿数额36300元中,有15000元发生在“两高解释”之前,不应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单位”解释时,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明确归属于“其他单位”,但不等于说之前就对这些单位人员受贿行为不予处理。
 
14、对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实施的受贿行为定性应依据其实施受贿行为时利用的主体身份来认定
观点来源:(2010)苏刑二终字第0009号
裁判规则:上诉人仲根富因将项目公司、泰山村二单位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刘某、朱某某使用后,收受二人所送贿赂时利用的亦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泰州市泰山经济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白马公司承接的工程属于泰山村,工程款由项目公司拨付,该工程由泰山村及项目公司负责,与泰山总社及泰山街道办并无关系,上诉人仲根富在为白马公司经理窦某某谋利时,利用的仍是项目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泰山村总支书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非泰山总社副社长、泰山街道办副主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5、“入干股分红”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方式的一种
观点来源:(2015)济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规则:三被告人作为西逯寨村委工作人员或受村委指派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参与工程建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工程款过程收受马五振款项。参照我国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仍应当按照犯罪论处,故三被告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观点来源:(2013)庆中刑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张国云、侯毓山于2004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二人分任青兰高速雷西12标段项目部经理、副经理职务系北新路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不符合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特征的构成要件,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二人在经济业务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17、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观点来源:(2008)商区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规则:2006年8月,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紫荆村支部书记辛刚善、村委会主任杨子江收受经隆源公司董事长周卷文、经理姚华现金212,850万元,以保障后者在采料及拉运过程中不受村组干部和群众的阻挠和干扰。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被告人辛刚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该案中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因此属于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212,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8、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如果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认定该行为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观点来源:(2010)甬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规则:2006年下半年,大郎家村经村委会、村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26.475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入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但在竞标时,竞标人董荣明和吴文杰二人出现僵持状态。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吴文杰支付董荣明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董荣明退出竞标,吴文杰以每亩三十六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董荣明把他与吴文杰的约定告诉了被告人郎惠平。董荣明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郎惠平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人郎惠平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建业、应国光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建业、应国光分别到其住所分赃。郎惠平分别分给应国光、陈建业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因为出让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是经过村两委会讨论、表决的,因此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在该村集体内部事务中村委会成员收受贿赂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9、通过单位隐瞒贿赂款的来源,不影响对个人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
观点来源:(2011)铁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规则: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系民营企业,该公司的另一股东陕西省体育场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控制人系李志民。被告人李志民无论从决定踢假球到收受贿赂并未召开公司董事会进行决策,均系其个人意志作出的决定,不能体现公司的整体意志,其应对其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志民虽将部分贿赂款用于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的运营,但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并没有将贿赂款直接转入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的账户,而是通过账外循环的方式变相转入该俱乐部,形成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对外存在其他应付款的假象,变相隐瞒贿赂款的来源。本案中,李志民的个人利益与陕西国力足球倶乐部的利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贿赂款用于单位不影响对李志民收受贿赂行为性质的认定。
 
20、只有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具有共同故意,数行为人才可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观点来源:(2010)甬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在被告人郎惠平拿到贿赂款二十万元后,当即告知被告人陈建业、应国光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建业、应国光分别到其住所分赃。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是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的,其犯罪数额应按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即三被告人受贿数额均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而非各自分赃的数额。

整理:张智勇、胡菲菲
文章来源:法律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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