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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为我国立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基本规定。

从刑法的表述上看,本罪的表述相对模糊,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本罪的具体适用作出进一步规定,导致本罪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

根据刑法的表述,本罪的构罪模式是通过聚众的方式扰乱公共秩序,抗拒、阻碍执法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1、聚众扰乱公共秩序;2、抗拒、阻碍执法;3、情节严重;4、造成严重后果这四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本罪。具体认定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

1、聚众

立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聚众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聚众中的众是指十人以上的众,而非日常生活中的“三人为众”。其中,聚众的人数是指参与有组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人数,而不包括参与围观的路人。

2、案发地点

本罪案发的地点限于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其中,“等”字省略的场所是指与车站码头等具备相同性质的场所,即人数较多、流动性较强,开放性较大的公共场所。在上述场所以外的场所聚众闹事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其他罪名。

3、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

目前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对“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作出规定,须结合案情与司法实践进行判断。

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一般从动机的善恶、聚众人数、是否追求不合理利益、是否向政府等部门、是否在敏感时期敏感地点聚众、是否使用暴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造成严重损失的理解,一般是从对秩序的影响、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后果等因素进行分析,一般可以分为人身经济损失、社会损失、政治损失等方面。实践中如果存在追打执法人员、破坏公共财物,聚众人数较多且持续时间较长等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后果是独立的两个构罪因素,须同时具备。当然,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必然会存在重合。由于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后果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公诉机关须对此从多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述,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后果。

4、抗拒执法

本罪中抗拒执法应理解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此有两点须注意:第一、此处的抗拒执法必须针对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非国家治安管理人员(譬如保安等)不是抗拒执法的对象。不过,此处的国家治安管理人员并不绝对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譬如,辅警在具有正式标准的民警的带领下也可参与执法;第二、此处的抗拒执法是抗拒依法执法。国家治安管理人员若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执法的,行为人抗拒、阻碍执法的不能认定为此处的抗拒执法。

5、首要分子

本罪仅对举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非首要分子不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首要分子是指指组织者、煽动者和积极参与者;非首要分子是指聚众中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案人员。由于本罪仅处罚首要分子,故一般不再区分主从犯。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聚众的诉求是否合理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对合理维权与本罪进行区分,并非所有的聚众行为都会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在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时,应认定为合理维权,避免出于维稳的目的严重侵害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的权利。当然,从刑事风险防控的角度出发,建议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当理性慎重,权利遭受侵害时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维护,避免踏入违法犯罪的陷阱。

作者: 张雨佳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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