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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自首的成立而言,自动投案是前提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形式多样化、复杂化,如何准确把握、认定当事人具备自动投案情节,是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罚的关键。
 
十二种“自动投案”的典型情形
1.“亲首”型: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投案对象不限”: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3.“委托投案”: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话投案的;
 
4.“形迹可疑”型: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先逃后投案”型:
犯罪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6.“投案途中被抓”型: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7.“亲友劝告”型: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8.“送子归案”型: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9.“现场等待询问”型:
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0.“能逃而不逃”型: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1.“自认”型: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2.“余罪自首”型: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特殊主体的自动投案
 
1.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前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一概以自首论,势必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查等法定职能部门。反之,若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被动式地受到包括“两规”在内的调查措施,则不属于自动投案。
 
2.单位自首:
第一,单位可成立自首。《职务犯罪意见》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第二,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须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职务犯罪意见》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求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个人自首的成立不以单位自首为条件,但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位。《职务犯罪意见》规定:“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七类特殊案例指导
1、犯罪后自杀又自行报案或投案的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因提亲遭到拒绝杀害未婚妻及其姐姐后,骑摩托车逃至一河堤上,服下甲胺磷农药后,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公安干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吴某送往医院抢救。吴某脱险后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指导意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作案后给公安机关等单位打电话的行为,有的是明确表示投案,有的是报案(自称受到不法侵害等),还有的是自杀后后悔而向公安机关求救,等等。对此,既要审查打电话的具体内容,又要分析当时及后续的客观行为,对于有证据证实不是投案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有证据能够证实系自动投案的,应依法认定;对于存疑的,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本案中,吴某先自杀后报警,明确说明自己杀人了,要投案,并报告了自己所在的位置,公安机关赶到时其已昏迷,经抢救苏醒后一直供认罪行,故可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2、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因与不同意与女朋友分手,而在气愤之下将女朋友杀害。刘某离开案发现场后,乘出租车到乌江三桥。到桥上后,刘某给派出所打电话告知自己将女朋友杀了,现在准备自杀。后民警赶到乌江三桥劝下刘某,将其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
指导意见
自动投案的实质是行为人系基于自己至少是不反对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置于或者最终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办案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虽然刘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报案,称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并告诉警察自己所在的具体位置,但其主观上无投案医院,客观上无投案行为,而且刘某是经过公安民警长达3个多小时的劝解才被控制的。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袁胜强 刘桂花 付海平)
 
3、打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因纠纷,先持凶器将堂兄弟张某乙刺伤,后到堂兄弟之父张某丙欲行报复,因家中无人未得逞。张某遂持刀将张某丙的狗砍死后,返家中。张某甲打“110”报警后,又持钢叉、尖刀来到张某乙倒地的处,向张某乙身上猛扎刺,致张某乙因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指导意见
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是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较少,二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上述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是自首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也应当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法理基础。只有对这一立法宗旨有了明确的认识,才能对形形色色的“投案”行为,准确予以厘清。
本案中,张某甲虽在将张某乙打倒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也没有离开现场,但报警后并不是单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而是继续行凶加害,且公安机关到达后又暴力抗拒抓捕,并试图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陈苹)
 
4、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不一样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怀疑自己的加油卡被王某抢走,遂追赶王某,二人发生争执。翟某将王某拽倒后向王某后背踢两脚,又用拳头击打站起来的王某,王某行走几步后倒地。随后,翟某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加油卡被抢,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翟某向公安机关详细交代了因怀疑加油卡被抢而与王某厮打并打致王某倒地的事实。王某经抢救无效,因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指导意见
自动投案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报案时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只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法律上的后果,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由司法机关处理,就应认定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本案中,翟某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某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某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王纪玖 王艳玲)
 
5、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许某乙劫持到一条巷子内强行抚摸许某乙胸部等处,后又将许某乙带到一废旧民房前欲行强奸,遭到许某乙强烈反抗,两人摔倒在地。许某乙骗说肚子疼,许某甲放弃了强奸,但强迫许某乙为其口交。事后,派出所在接到许某乙报警后电话通知许某甲到该所接受调查。许某甲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导意见
行为人被传唤时,可能其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也可能已经被发觉。但无论以上哪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是自行前往司法机关到案的,故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证据、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人接到传唤后,在并无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其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但其却选择前往司法机关投案,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反之,司法机关处于侦查、抓捕策略等原因,不是就地讯问或者事前未办理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而是以协助调查的名义或口头传唤等方式将行为人实际控制,带至司法机关后才变更为强制措施的,由于其到案时,司法机关对其人身已实际控制,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许某甲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于案发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王卫 冉容)
 
6、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
基本案情
孙某、李某因盗窃他人财物,在返回市区途中,被民警盘查,两人驾车逃跑,至某公路路段时孙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指导意见
所谓的“形迹可疑”是司法工作人员对判断对象的一种主观猜测,主要是一种基于经验、常理的判断而产生的怀疑,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掌握形迹可疑者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和线索,形迹可疑的人身上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又实施犯罪的嫌疑,此种怀疑还没有针对性。
而“违法犯罪嫌疑”则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证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对特定人产生了一种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可以将嫌疑人与违法犯罪案件相联系。
确立对“形迹可疑”和“有违法犯罪嫌疑”加以区别对待的基本规则,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中,孙某、李某于凌晨时分驾车行驶,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虽然林某、李某不配合检查而逃跑,这种俗称“做贼心虚”的举动,与通常的没有逃避、反抗行为的形迹可疑行为相比有所区别,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孙某、李某可怀疑度,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当时没有掌握孙某、李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的任何证据和线索,从孙某、李某身上携带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因而无法将孙某、李某与违法犯罪案件相联系,这种情况表明,孙某、李某的逃跑行为仍没有超出“形迹可疑”的范畴,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军)
 
 
7、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的
基本案情
严某因抢劫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因严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随后严某再次向公安局投案。
指导意见
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这是因为,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孟伟赵钊)
五类“如实供述”认定标准
1.一般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共同犯罪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犯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但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翻供的”: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二审阶段翻供的,也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
 
5.“余罪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虽然不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两类案例指??
1、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携带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曹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时,被曹某发现。当曹某持木棍阻止李某离开时,李某上前夺下木棍击打曹某的左肩部,后公安人员赶到将李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指导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余罪自首制度中的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对罪行之间是否有密切关联的判断,关系到是否认定为余罪自首。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难以穷尽构成构成同种罪行的所有情形,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刑法规定,从生活经验常识判断。如果交代一种罪行时必然涉及另一种罪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同种罪行;否则,原则上应该以罪名是否相同来认定,对于认定为不同罪名进行数罪并罚的,一般应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8起盗窃犯罪事实,该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均未掌握,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即余罪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俊甫)
 
2、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孙某手中骗得现金10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王某涉嫌其他诈骗案件的线索,对王某进行了讯问,但该线索经查不实。之后,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王某主动交代了诈骗的犯罪事实。王某被抓获归案。
指导意见
“余罪自首”的行为人主体身份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果行为人经法定诉讼程序已被排除犯罪嫌疑或被宣告无罪,则不适用于“余罪自首”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因涉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讯问,但之后被排除了犯罪嫌疑,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经消失。公安机关在发现其他案件与本案的作案手法相同,怀疑王某涉嫌犯罪而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时,王某已不是犯罪嫌疑人身份,因此其成立自首的条件不再需要符合“其他不同种罪行“的要求。对此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排查询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渠帆)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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