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天赐在其居住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刘桐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掩埋于院内。被告人刘天赐为掩饰犯罪行为,假意与村民寻找被害人刘桐。后因尸体腐败发生膨胀,被告人刘天赐多次用自制扎枪捅扎尸体进行放气。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刘天赐为毁尸灭迹,将尸体肢解后抛弃。经鉴定,被害人刘桐系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分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并在作案后分尸灭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天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杀人分尸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只是打了被害人刘桐一个耳光导致被害人癫痫发作,其实施了救助行为但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天赐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尸体罪对被告人刘天赐定罪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天赐与被害人刘桐(女,殁年13岁)均系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村村民,刘桐有癫痫病史。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害人刘桐在刘天赐家大门口附近玩耍,被告人刘天赐在明知刘桐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后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因琐事对刘桐进行打骂,致刘桐癫痫病发作。刘天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当日及之后数日,被告人刘天赐为掩盖罪行将尸体掩埋于院内,并假意与村民多次外出寻找被害人刘桐。其间,被告人刘天赐认为已掩埋的尸体腐败膨胀,遂多次用自制扎枪捅扎尸体放气。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刘天赐为毁尸灭迹,在家中用剪刀将尸体肢解成九块,将躯干及四肢分装在两个白色编织袋内,驾驶家中摩托车分别将上述两包尸块抛弃至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桥附近青静黄排水渠北侧河堤及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村村南护村河内,将尸体头部抛至青静黄排水渠内。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在刘天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桐系死亡后被他人用锐器分尸。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天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剪刀、铁锨、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天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均祥、杨秀芬丧葬费人民币326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并肢解尸体,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轻,被害人家属要求抗诉,故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刘天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 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刘均祥、杨秀芬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特殊体质,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病发,又未进行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天赐在明知被害人刘桐有癫痫病史,且癫痫病发作可能会出现死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因琐事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此时,被告人刘天赐即具有了刑法理论中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即其有义务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人没有选择诸如拨打急救电话或告知病人家属等普遍被认可且行之有效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是为了实现本人免受追责的目的,将被害人拖进自己独居的院内,进而又转移至居室内,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其主观心态是为保全自己而不考虑其他,甚至是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被告人刘天赐主观心态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不作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刘天赐犯有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天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天赐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天赐没有杀人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案发时,刘天赐只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导致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其实施了救助行为,但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刘天赐对危害结果持反对的意志状态,属于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天赐明知被害人刘桐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后会致人死亡,仍因琐事不计后果掌掴被害人,致被害人癫痫病发作。为了实现本人免受追责的目的,刘天赐未采取任何正确的救助措施,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刘天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意志状态,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被告人刘天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刘天赐行为的定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刘天赐的杀人行为是轻微暴力诱发特殊体质者生命危险的作为行为与因伤害行为诱发他人生命危险后,未实施正确救助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行为的结合
现代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有学者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一种对立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不可能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①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对立关系事实上是就单一行为而言,但许多犯罪包括了复数行为(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犯罪行为),而复数行为中完全有可能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②笔者赞同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的观点。结合本案,即是一个杀人行为包括了复数行为,既包括明知被害人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仍不计后果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的作为行为,也包括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后,没有实施正确救助方式的不作为行为。
1.明知被害人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仍不计后果实施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的作为行为。刑法学视野中,所谓“轻微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所实施的打击的部位是他人的非要害部位,在强度上不会造成一般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不足以诱发被害人生命危险,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特殊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身体素质与其他人不一样的人。③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之时或之前知道对方是特殊体质者,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行为人可以基于和特殊体质者平时的交往、其他人的告知等途径知道对方可能是特殊体质者,也可以是确确实实地知道对方是特殊体质者。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刘天赐掌掴被害人虽属于轻微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诱发被害人生命危险,但被害人患有癫痫病,属于特殊体质,刘天赐的掌掴行为因此诱发了刘桐的生命危险。另一方面,刘天赐作为成年人,又与被害人刘桐同村,且与刘桐的爷爷系邻居,对刘桐患有癫痫病以及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明知的,仍不计后果掌掴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用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作为行为。
2.被害人癫痫发作后,没有实施正确救助方式的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即“应为能为而不为”。首先,必须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其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法律不能给人们强加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下,才是不作为。第三,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天赐在明知被害人有癫痫病史,且癫痫病发作可能出现死亡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因琐事掌掴被害人致其癫痫病发作,刘天赐即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刘桐病情发作后,刘天赐完全有能力采取及时通知被害人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或者向他人求助等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在被害人癫痫发作后,虽然刘天赐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了心肺复苏及人工呼吸的救助,但其选择的方式并非正确的救助方式,不能认定为法所期待的恰当行为。刘天赐没有实施普遍被认可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客观上是阻却了被害人得到正确救助的机会,导致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该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因此,刘天赐不正确实施救助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上述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结合形成了刘天赐的杀人行为。
二、刘天赐的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
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区分。首先是认识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只是“预见”,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既定的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而后者行为人是“明知”,只要实施既定的行为,由此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导致危害结果的概率较高。其次是意志因素方面,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来说,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均有所认识,均不希望结果发生。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对结果的发生是坚决反对和否定的,后者是不希望也不反对。
具体结合本案案情来说,被告人刘天赐明知被害人患有癫痫病,癫痫病发作可能出现死亡的危害结果,仍不计后果,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其掌掴被害人时,对被害人癫痫病发作从而引发死亡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后,刘天赐为实现本人免受追责的目的,未采取任何正确的救助措施,此时其主观心态是为保全自己而不考虑其他,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因此,无论是其行为中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刘天赐均属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罪过形式属于间接故意。
三、刘天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实践中遇到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通常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得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没有行为人的轻微暴力就没有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将“条件说”运用到本案中,被害人刘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在受到刘天赐外界刺激后其癫痫病发作而死亡。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根据“条件说”,如果被告人没有掌掴被害人刘桐,则被害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二者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则该掌掴行为无疑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时,还需要重点把握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刑法因果关系属于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自然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多样性同样存在于刑法因果关系中。本案即是多因一果的情况,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共同诱发死亡的危害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行为是复数行为,行为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被告人刘天赐掌掴被害人,致被害人癫痫病发作的作为行为,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后,刘天赐未采取正确救助方式的不作为行为以及被害人的癫痫病发作,三者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天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天赐明知被害人刘桐患有癫痫病,且癫痫病发作会致人死亡,仍因琐事掌掴被害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致被害人癫痫病发作;在被害人刘桐癫痫病发作后,明知不采取恰当的救助措施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仍未采取正确救助措施,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文章来源:天津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