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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该如何处理

作者:谢德明、崔煜
    实践中,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如何处理是困扰基层民警的一个难题。《人民公安报》2017年1月23日5版中登载张红、昂正和两位同志撰写的《收不回款扣押对方车辆,是债务纠纷还是抢劫》一文(以下简称“张文”),笔者有不同看法,现提出来与两位同志商榷。

    “张文”认为胡某与曹某双方属于民间债务纠纷。该文的主要说理方式是:胡某扣押曹某车辆(曹某称车主是其女儿)是一种讨债方式,目的是追要债款,客观上并未对曹某施以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属于债务纠纷,不予立案,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张文”先是将胡某非法扣押曹某车辆的讨债行为论证为不构成抢劫,然后得出胡某扣押曹某车辆行为系债务纠纷,这种非黑即白的两分法推理方式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此类案例完全有可能涉嫌抢劫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以债务纠纷为由拒之门外是不妥当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曾经处理过多起类似警情,以寻衅滋事立案处理取得了较好效果,避免了双方当事人控告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和不作为的尴尬境地。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
一、有关基本法律规定了非法索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等。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该条款明确了非法索债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尽管此条款宣示性意义大过实际应用价值,但从基本法的层面界定了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已超出了债务纠纷的范畴,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非法索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价值判断依据。债权人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主张债权,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债权人不通过法律途径,而是私自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方式实现权利的,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妨害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

    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按照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处罚。

二、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索债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2条也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38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物权保护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否定了擅自扣押他人车辆索债的合法性。

    其次,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中有债务相互抵销;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相互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索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和程序。

三、公安部法制司的有关答复对非法扣留他人车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公安部法制司对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公法[1995]24号)明确,“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答复针对具体的非法扣押车辆的情形和方式分别依照破坏交通秩序、抢夺、抢劫、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处罚。对被扣车辆造成损毁的,由非法扣留者负责赔偿。该答复同时要求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刑侦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巡逻警察接到此类案件报案的,都应当及时受理,然后根据案件情况,移交主管部门管辖。以上所列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能及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该答复尚未废止,该答复的精神实际上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现为第117条)的精神是一致的。答复中提到的相关法律条文已发生变化,但该答复关于因经济纠纷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公安机关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精神,在具体案件办理或警情处置中仍然具有指导作用。

四、“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索债型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可以概括为“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也就是说,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这里包含了债务纠纷引起的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债务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基于积怨,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但是公安机关遇到此类警情必须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如果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说明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

    综上所说,债务纠纷引发的强行扣押他人车辆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经济纠纷的范畴,虽然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如果经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寻衅滋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
收不回款扣押对方车辆,是债务纠纷还是抢劫
□张 红 昂正和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上午,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在经济开发区附近,有人的一辆宝马轿车被他人抢劫。
接到110指令,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只见一男一女正在争执,旁边停着一辆宝马轿车。“谁报的警?”民警问。“是我报的,他抢了我的车。”女子指着男子对民警说。男子毫不相让:“谁抢你车了?你欠债不还,我拿这车抵押怎么了?”两人互不相让,各自指责对方的不是。民警只好连人及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调查,女子叫曹某,男子叫胡某,两人都是南陵县人,彼此认识。事发原因追溯到2015年12月25日,曹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曹某3个月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到了还款日期,曹某却无力偿还。之后,虽然胡某多次催要,但曹某以种种借口搪塞,并故意躲避胡某。
2016年7月12日上午,胡某在南陵县经济开发区附近发现曹某驾驶一辆宝马轿车,遂进行跟踪。待曹某停车后,胡某上车,要求其归还欠款,或以这辆宝马轿车作为抵押。而曹某声称,宝马轿车是其女儿的,不是自己的财产,遂拒绝胡某要求。胡某一气之下拔下车钥匙离开,曹某追上胡某要求归还车钥匙,遭到拒绝后,以“车辆被胡某抢劫”为由报警。

案件评析▲▲▲
此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就胡某的行为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与曹某之间属于民间债务纠纷。理由是,曹某欠下胡某25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3个月后还款。因到期未还,胡某多次催要未果,且曹某行为上有“违反借款协议”行为,故胡某将其宝马车扣押作为抵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涉嫌抢劫罪。理由是,尽管曹某行为上有“违反借款协议”行为,但属于她与胡某之间的矛盾纠纷。而胡某在违背曹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将车钥匙拔下,并将车辆扣押,行为上属于“抢劫”。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双方属于民间债务纠纷。
◆胡某并未对曹某施以暴力、胁迫手段,未导致曹某身体受到任何伤害
理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作出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案中,虽然胡某暂时强行夺得曹某的宝马轿车,但其事出有因——由于曹某拖欠其巨额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情急之下,想以曹某的车辆作为还款。但自始至终,胡某并未对曹某施以暴力、胁迫手段,未导致曹某身体受到任何伤害,其行为不符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也不具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后果。
◆胡某在徒手取得曹某车辆期间,并未对曹某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手段,也未使对方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状态”
理由之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手段,使受害人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强行使对方交出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被迫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对方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胡某在徒手取得曹某车辆期间,并未对曹某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手段,也未使对方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状态”,两人一直处于争执状态,胡某本意并不想“抢劫车辆”。
◆胡某在取得曹某车辆之后,其并未使用、损坏、转卖和藏匿。扣押车辆是一种讨债方式,目的是追要债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理由之三,因债务纠纷因素导致的“抢劫”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把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索取回来,并没有故意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手段非法,它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抢劫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并且债务人也有一定过错,故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同时,借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借贷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债务人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债务。本案中,由于债务人曹某未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之后没有及时按照协议还款,而债权人胡某在多次讨债无望的情况下,将债务人车辆暂扣以逼索债款。但胡某在取得曹某车辆之后,其并未使用、损坏、转卖和藏匿。扣押车辆是一种讨债方式,目的是追要债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胡某做法属于手段不当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给曹某施压,“逼”对方归还自己的借款,而非“占有”车辆。所以,导致这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曹某未及时归还借款。
目前,经公安机关审查,本案不予立案,并定性为债务纠纷。民警对双方进行法律宣传,引导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
文章来源: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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