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兰心宇:传授犯罪方法罪实务观点

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
【实务观点】实施诈骗行为的最初“入行者”,将诈骗方法、经验等传授给他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作为诈骗犯罪的最初“入行者”,故意将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他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学习诈骗方法的,虽然没有实行一对一的教授诈骗方法,但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给他人,当面以“指挥操作”、“交流经验”等方式传授诈骗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案例索引】被告人徐志田等犯诈骗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刑二终字第9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徐志田在网上申请不同的QQ号,以女性的昵称找男性聊天,并发布“重金求子”、“征婚”、“交友陪旅游”等诈骗信息,如有男性有上述意向并与之联系,便要求对方直接拨打信息上所留的电话号码,当对方打电话过来后,便由女性被告人(其妻叶燕青)接听,逐步骗取对方的信任,之后又由男性被告人以诚意金、办同居证的手续费、买结婚礼服等各种费用的名义要求对方把钱打入自己提供的账号,收到钱款后便到附近的ATM机上取走,诈骗到一定数额之后便不再与对方联系。

被告人李兆鹏、叶燕兰(系夫妻关系)得知姐姐(即被告人叶燕青)、姐夫(即被告人徐志田)靠诈骗赚钱后,在2013年3月左右先去抚州后也来到景德镇跟随被告人徐志田学习如何跟别人聊天、接电话,接电话后如何回答、如何转账等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不久便也开始从事诈骗活动。来到景德镇后,被告人李兆鹏、叶燕兰与被告人徐志田、叶燕青租住在一起,并在日常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相互交流。

2013年7月、9月,被告人段继文(被告人叶燕青的表弟)、叶小燕(被告人叶燕青的姐姐)也相继来到景德镇,从被告人徐志田等人处传授到诈骗方法后,也相继先后加入从事诈骗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重金求子”等为名,在获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钱财,实施诈骗成功3人次,共骗得人民币29800元,且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次数500人次以上(系诈骗未遂),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被告人徐志田作为该诈骗犯罪的最初“入行者”,故意将实施“重金求子”等诈骗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被告人李兆鹏、段继文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两罪并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志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刻意向叶燕青、李兆鹏、叶燕兰、段继文、叶小燕五人传授诈骗方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叶燕青、李兆鹏、叶燕兰、段继文、叶小燕均供述,李兆鹏、叶燕兰夫妇、段继文、叶小燕都是在徐志田夫妇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向徐志田学习诈骗方法的,虽然徐志田没有实行一对一的教授诈骗方法,但是其提供诈骗所需银行卡给李兆鹏、叶燕兰夫妇,并当面以“指挥操作”、“交流经验”等方式向叶燕青、李兆鹏、叶燕兰、段继文、叶小燕传授诈骗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实务观点】传授犯罪方法罪属行为犯,在网络上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索引】刘某、赵某非法制造弹药罪,朱春明传授犯罪方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刑一终字第107号】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人朱春明为销售铅弹模具牟利,自行录制其本人用压钳模具制造铅弹的一段视频资料,并上传到其QQ空间和优酷网,分别命名为《钳子操作视频》和《实用的好钳子》,此外朱春明还将如何用模具制造铅弹及如何检测铅弹质量的两段视频资料上传到优酷网,分别命名为《模具使用示范》和《检测粮食视频》;其上传到QQ空间的《钳子操作视频》被网友浏览330次;上传到优酷网上的三段视频被网友浏览320次。朱春明销售铅弹模具金额2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明明知其销售的模具用于制造子弹,故意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如何使用模具制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传授犯罪方法罪属行为犯,被告人朱春明在网络上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春明明知其销售的模具用于制造非军用子弹,故意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授如何使用模具制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春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上传到QQ空间和优酷网的视频浏览量;其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判决追缴其犯罪所得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春明上传视频被点击的次数及交易额有公安机关调取的优酷网截图、网上交易明细、工作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视频浏览量及其非法所得情况,并有下载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其在网络上用专用模具传授制作气枪铅弹的过程,其在网络上实施传授制作气枪铅弹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
【实务观点】利用手机存储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及视频,并进行传播,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案例索引】布撒兰某传授犯罪方法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37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被告人布撒兰某使用的1356555xxxx号手机微信收到“东伊运”恐怖组织制作的训练、圣战等内容的音视频合集及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同年8月4日19时42分,被告人布撒兰某将其中含有宗教极端思想的片段长6分02秒视频发送至其儿子迪某(1999年3月22日出生)使用的1819969xxxx号手机微信里,欲让其子学习该音视频的内容。该视频配有背景音乐,背景音乐歌曲名为“妈妈请你理解”,该歌曲是鼓吹圣战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布撒兰某利用手机存储宗教极端思想的图片及视频,并进行传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4
【实务观点】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实施就构成本罪。行为人辩解他人已掌握了相关技术、方法时,应审查他人供述是否稳定。
【案例索引】陈书凤传授犯罪方法罪,陈书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391号】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书凤在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细弟精修摩托车修理店内向同案人施坤麟、李为杰、陈平乐传授偷电动车和助力车的技术,即把助力车和电动车的前盖打开,然后将连接钥匙锁的一根黑色电线和一根黄色电线剪断,之后再把两根电线接在一起即可以启动盗走。施坤麟、李为杰、陈平乐利用该技术在福清地区多次实施盗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书凤为谋取非法利益,传授犯罪方法,且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涉案车辆五辆(其中一辆为机动车),金额达1954元,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书凤为一己之利,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并收购未成年人的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书凤为谋取非法利益,传授犯罪方法,且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达195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陈书凤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书凤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实施就构成本罪;同案人施坤麟、李为杰、陈平乐等人在侦查阶段均始终稳定地供述陈书凤传授其更快捷盗车的技术,并交待要偷最高时速在120公里左右的车比较好卖,施坤麟、李为杰还供述陈书凤此举的目的在于以低价收购其盗窃所得的赃车以获取更多非法利润。故该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5
【实务观点】为扩大犯罪规模,邀约他人共同参与诈骗活动并要求他人学习诈骗方法,系为他人共同参与诈骗犯罪准备条件,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林福顺、林阳文、王小彬诈骗二审裁定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终字第4号】
【案情简介】为了扩大诈骗规模,原审被告人王某彬于2012年6月30日邀约苏某玉共同参与诈骗活动,苏某玉表示同意,并邀约肖某枝、苏某灿共同参与诈骗活动。苏某玉、肖某枝、苏某灿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日来到永安市福维花园24幢3单元702室,原审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要求他们阅读载有诈骗方法的资料,旁观原审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因本案案发,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尚未着手实施诈骗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为扩大诈骗规模,让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学习接听电话的方法,该行为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为以后实施诈骗犯罪,向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传授诈骗方法,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本案应数罪并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将如何接电话实施诈骗的方法打印在纸上,要求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学习,并让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现场观看各原审被告人如何实施诈骗活动,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预备阶段)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抗诉意见。经查,三原审被告人为扩大犯罪规模,邀约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共同参与诈骗活动,并要求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学习诈骗方法。原审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文、王某彬的该行为系为苏某玉、苏某灿、肖某枝共同参与诈骗犯罪准备条件,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故抗诉机关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
【实务观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之间不是出于同一个目的,联系不紧密,在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下,应单独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案例索引】梁荣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在黄某某和梁杰开始偷摩托车时,梁荣生教黄某某和梁杰如何打开摩托车锁的钥匙,如何把钥匙插进摩托车锁孔及打开摩托车点火锁和油箱锁,又告诉黄某某和梁杰在盗窃时如何解除摩托车的报警器和剪线打火启动摩托车,黄某某和梁杰按照梁荣生传授的盗窃摩托车的方法,实施了上述多次盗窃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荣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他告知梁杰、黄某某如何打开摩托车锁是为了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牵连行为、吸收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盗窃罪的从犯,不能认定他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经查,上诉人梁荣生传授梁杰、黄某某盗窃技术时,并没有与黄某某、梁杰约定盗窃来的摩托车必须销赃到梁荣生处,虽然黄某某、梁杰盗窃的摩托车部分销赃到了梁荣生处,但仍然有部分没有销赃到梁荣生处,上诉人梁荣生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之间不是出于同一个目的,联系不紧密;虽然梁荣生传授盗窃技术客观上会给梁杰等人盗窃提供帮助,但梁荣生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梁杰等人并不完全一致,联系不紧密,在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下,应单独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梁荣生的传授犯罪方法应单独定罪处罚,上诉人梁荣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
【实务观点】拐骗儿童和传授犯罪方法两个犯罪行为,两行为均系手段行为,且相互之间不具有不可分离、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依法应按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 刘某甲拐骗儿童罪和传授犯罪方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392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常宁市板桥镇“姐妹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刘某戊(出生于2001年4月25日)相识,并提出带被害人刘某戊去外地偷包赚钱,并对被害人刘某戊讲:你只有12岁,被抓后公安机关会放掉你。被害人刘某戊因上网缺钱便表示同意。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己二人在常宁市板桥镇“姐妹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刘某甲向同案人刘某己提议带小孩去提包,同案人刘某己表示同意。同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被害人刘某戊的监护人知道,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戊带至常宁市培元办事处华新宾馆一房间与同案人刘某己会面后,同案人刘某己借故离开该房间,次日同案人刘某己返回到“华新宾馆”门口,一起带被害人刘某戊到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荣华商贸城,由同案人刘某己出资为被害人刘某戊购买了一套夏装。然后一起租的士到了衡阳市火车站,再从衡阳市火车站乘火车到了株洲市,由同案人刘某庚(另案处理)在株洲市接应并住进株洲市一宾馆。在宾馆房间内,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口述、同案人刘某己扮演被偷包的饭店客人向被害人刘某戊演示、传授偷包方法。后由同案人刘某庚带路,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己负责踩点、望风,带领被害人刘某戊多次在株洲市肯德基等饭店内盗窃。因被害人刘某戊胆小均未成功,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己因此对被害人刘某戊进行殴打、体罚。被告人刘某甲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刘某戊,同案人刘某己则责令被害人刘某戊要么挨皮鞭十下,要么脚站直手按住脚坚持一个小时,于是被害人刘某戊选择了后项,坚持了半小时后再无法坚持,才让被害人刘某戊休息。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强迫被害人刘某戊进行盗窃的途中,被害人刘某戊逃脱并报警后被送到株洲市救助站,随后被衡阳市救助站转常宁市救助站送回常宁市板桥镇西洞村家中。几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己从株洲市返回常宁市,并在常宁市板桥镇“姐妹网吧”找到被害人刘某戊,并对被害人刘某戊进行殴打,让被害人刘某戊赔偿其在株洲市期间花费的路费、住宿费、餐费共计3500元。至案发时,该赔偿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到外地偷包赚钱的利诱方式蒙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并向被拐骗的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分别构成拐骗儿童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以盗窃为目的,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和传授犯罪方法两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拐骗儿童和传授犯罪方法两个犯罪行为,两行为均系手段行为,且相互之间不具有不可分离、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依法应按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拐骗儿童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8
【实务观点】明知地磅遥控器可以改变地磅仪表显示数字并以此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而卖与他人并上门安装或将以此实施犯罪的使用安装方法传授给购买、使用者,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案例索引】 马某某、卜某等传授犯罪方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6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地磅遥控器可以改变地磅仪表显示数字并以此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自2012年2月份以来,通过在互联网上建立专门的网站、用QQ加入中国地磅遥控器群等方式宣传、销售地磅遥控器。被告人先后从他人处购买200多套地磅遥控器及半成品,并对半成品进行焊接加工成地磅遥控器,后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耿某、卜某、张某甲等人,同时向上述等人传授地磅遥控器的使用、安装方法。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买卖地磅遥控器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虽然销售了可以用作犯罪的工具,但其不是具有和掌握犯罪经验、技能的人。2、被告人以网络买卖方式购买并出售遥控器主观目的是赚取钱财,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被告人买与卖的倒卖过程中持放任态度,至于买受人用于何目的并不关心,买受也不是通过被告人获取犯罪经验。另外虽然被告人明知遥控器可能用于实施诈骗活动,但也不能排除出售的遥控器用于合法用途。3、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买受人提供了犯罪的便利条件,并不必然使买受人成为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察等方法,如果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或放任和过失导致他人掌握了犯罪方法,则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行为与当前利用互联网非法买卖如考试作弊器、开锁工具、监视设备等行为相类似。假如被告人被认定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本罪将会出现无限扩大的解释,此类犯罪将出现海量增加。4、被告人对买卖遥控器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认识到是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地磅遥控器能够随意改变地磅称重显示数字且使用人用于安装在地磅上以此实施犯罪活动,故意购买地磅遥控器以及将购买的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后,卖与他人并传授安装、使用方法。其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传授行为,但据被告人的电脑聊天内容以及买受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传授遥控器的安装、使用方法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被告人主观目的是赚取钱财而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地磅遥控器是通过改变称重数字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购买并对半成品加工制作后出售,其对以遥控器实施犯罪方法持故意传授态度,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地磅遥控器具有其他合法用途,与利用互联网非法买卖考试作弊器、开锁工具、监视设备等行为相类似,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将地磅遥控器安装在地磅上并通过改变数字实施诈骗犯罪,而非用于合法目的,其犯罪目的具体明确,与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不同性质,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9
【实务观点】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的同时,将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法向他人传授,其对技术、方法的性质、用途及他人的学习目的有明确的认知,且所传授的相关技术、方法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的技术、方法,行为人关于传授的技术、方法系比较普及的网络技术等相关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索引】 余某、叶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4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叶乙共同租住于浙江省丽水市夏河五区18幢3号201室期间,被告人余某、叶乙经共谋,由叶乙通过网络对外联系、承接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任务,再交由余某对相关网站进行攻击,先后侵入吉林会计资格考试网、兰州会计资格考试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从中非法获取信息数据,其中从兰州会计资格考试网获取含有姓名、手机号码等考生信息的数据21,077组,后由叶乙将上述数据卖予他人牟利,违法所得钱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还向被告人叶乙传授了通过安全渗透工具软件扫描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再以SQL注入、上传木马程序等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的犯罪方法。

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建德市李家镇李家村前山排38号暂住地,从上家处接到非法获取中国兽医执业资格考试网考生信息数据的任务后,通过漏洞扫描、上传木马程序的方式尝试攻击该网站,并将该网站漏洞及网站链接告知王旭(已被判刑)。在王旭将木马程序上传至该网站后,被告人余某侵入该网站服务器,查找到考生注册信息数据,再由王旭将含有考生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的数据5万余组下载至电脑内。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数据卖予他人牟利。

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乙使用被告人余某传授的方法,多次对金山人才网、德州人才网、成都人才网等网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利用网站漏洞侵入德州人才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中非法获取含有考生姓名、电话号码、学历、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数据22,444组。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余某所传授的方法是比较普及的一项网络技术,广泛用于网络安全培训,该技术本身并非犯罪方法,其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叶乙结伙或单独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中被告人余某获取信息数据共计七万余组,被告人叶乙获取信息数据共计四万余组,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余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伙同被告人叶乙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的同时,将实施犯罪所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法向叶乙传授,其对上述技术、方法的性质、用途及叶乙的学习目的显然应当有着明确的认知;且其传授的相关技术、方法不仅包括网站漏洞扫描等可以用于网站安全检测的技术、方法,更包括利用网站漏洞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的技术、方法,因此,被告人余某的相关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10
【实务观点】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并且知道被传授人可能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并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故意实施这种传授行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被传授人是否使用传授人传授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以及被传授人按传授人传授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够罪,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案例索引】 林木顺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刑初字第00030号】
【案情简介】2012年底,被告人林木顺的哥哥林某某(另处)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林木顺将其在网上实施诈骗的方法传授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租住房内,使用林木顺传授的方法,通过互联网在各类论坛、贴吧上发布虚假的招聘兼职信息,以代刷网店信誉为由,让网民购买QQ币充值到林某某指定的QQ账号中,承诺返还本金及一定的报酬,骗取网民购买QQ币,林某某将网民购买的QQ币出售后获利四千五百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辩护人关于林木顺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并且知道被传授人可能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并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故意实施这种传授行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被传授人是否使用传授人传授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以及被传授人按传授人传授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够罪,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中林木顺自己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犯罪,在其哥哥林某某来到东莞后,因无生活来源,遂将其在网上诈骗的方法传授给林某某。林某某实施了多起诈骗行为,并给部分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造成一定的后果。林木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