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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导读: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职务犯罪,两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以及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共同点,但两者之间却有本质的区别。本期法信小编主要从法律、案例、观点这三个方面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进行解读,希望为读者理解该问题有所助益。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相关案例

1.国家工作人员为从事赌博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无还款行为并对账目进行掩饰处理的,构成贪污罪——陈伯伟贪污、非法经营案

本案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次数多、金额大,缺乏归还能力且无还款行为,并对账目进行过掩饰处理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号:(2009)闽刑终字第60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福建审判参阅案例 (2010.07)

2.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未将销售所得款、物上交公司,但公司改制后,该销售货物仍在财务三级账上挂账的,构成贪污罪——周建超贪污、挪用资金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未将销售所得款、物上交公司,但公司改制后,该销售货物仍在财务三级账上挂账的,这不仅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也造成改制前后的股东均无法就该笔款物向其主张所有权,最终使行为人实现了将该笔“临时”使用的款物永远归己所有的目的,故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案号:(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卷)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胡诗文贪污案

本案要旨: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两罪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来源:法信精选

4.挪用公款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朱玉平挪用公款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作为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该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个人非法发放贷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1辑)


3专家观点

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两罪的本质区别:(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

(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账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账,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者销毁了账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

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退还”的时间,根据《解释》规定,应掌握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宣判前没有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挪用公款案件起诉以前不退还为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应当一致,而不宜由行为人何时归还挪用的公款来左右。1997年刑法修订后不再存在这个问题。以一审宣判前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退还,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客观行为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案发后实际也未予退还的,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解释》规定,就应当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直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均为侵犯财产的职务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的原因还经常容易发生混淆,特殊情况下挪用公款罪还能转化为贪污罪。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二者的如下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贪污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包括公款)为目的,不准备归还;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准备将来归还。

(2)对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没有侵犯公款的处分权。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永远地非法占有公款,因此行为人大多采用毁损凭证、掩盖真相的手段,如涂改账目、虚报冒领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是想暂时地非法使用公款,所以往往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出具借条等。

(4)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一部分,主要为公款,此外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品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其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摘自《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李文峰,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文章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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