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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刑事诉讼证据认证标准及关联性

——对一起涉嫌故意杀人案证据的实证研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男,1957年生,大学文化(某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专业毕业),系某市卫生监督站职工。
    被害人孙某,女,1962年生,初中文化,下岗人员,暂住某市某路某弄某室504室。
    1998年至事发,沈某与离家出走的孙某同居。期间,沈某发现孙某吸毒,曾多次提供钱款帮助孙戒毒,但未果。后孙因吸毒不断而向沈索要钱财,沈又借给孙6万元。2000年10月初,沈某安排孙某借住在某市某路某弄某号504室。同年10月18日至 19日间,沈某至上述住处,使用煤气杀人的手法,将孙某杀死。
2000年10月 21日18时许,沈某到某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3时许,发现孙某死于他上述借住处。警方接报后,即派员至现场勘查发现,孙某倒在卧室地上已死亡;灶间煤气管脱落,分析存在他杀的可能。尸检后又发现孙心血中的一氧化碳含量高达65.69%,确认系煤气中毒死亡。公安人员又对沈某于10月21日的行踪进行全面调查,发现沈不具备该日到达过现场的时间条件,且沈在报案前应知道孙已经死亡,报案时隐瞒这一事实,怀疑沈有作案嫌疑,遂对其拘押审查。在侦查阶段,沈某未就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作过供述。
二、证据的审查分析
    本案的控诉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法院经审理确认,指控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诉讼中,由于对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认识不一,故在判断上亦产生过不同的观点,有人内心确认沈某是犯罪人,故主张可以定罪。笔者是该案的主审法官,亲历了整个审理过程,在此结合该案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证据及意见,并进行一番实证分析。
(一)关于报案人以及现场情况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某路某弄某号502室,该室为一室一厅结构。煤气灶上放有菜锅和铝制水壶,煤气灶上开关呈关闭状,煤气灶后面靠近墙壁处用于连接煤气灶和管道的一根橡皮管脱落,管道阀门、煤气总开关呈关闭状。孙某倒在卧室地上已死亡。现场有两扇门,铁门、木门,门窗无异常。厨房内灶具、煤气管阀门及连接灶具和煤气管阀门的橡皮管上未发现任何指纹。
上述证据可反映,现场无暴力性闯入痕迹,在煤气灶及管道开关上亦无死者及他人的痕迹。
2、证人徐某(公安人员)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1日18时15分许,徐值班。沈某报称,其女友孙某在他所借的某路某弄某号504室房内死亡。接报后,徐等人与沈至现场,沈用钥匙打开铁门和房门。北窗关闭,通过中厅至南房间门口,见有一女的侧卧在地,房内阳台门窗均关着。当时未感到室内有异味,死者无明显外伤,看上去与正常人肤色差不多,走回灶间时,发现煤气管总阀门、分阀门均关着,连接煤气灶和煤气管的橡皮管脱落,见此,徐问沈,是否碰过煤气开关。沈回答没有碰过煤气开关。当时沈说孙是吸毒的,可能死于吸毒。
上述证据反映,民警徐某系沈某报案后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反映现场门窗、煤气开关均关闭,煤气管脱落,没有煤气味。
3、沈某报案时陈述,到达现场时房子两道门锁均锁着,沈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发现孙某倒在地上,已死亡,房内电视机未关,窗户紧闭,室内无煤气味。沈在报案前,除关闭电视机外,未动过室内其他物品。
(二)关于孙某死亡时间以及沈某是否有作案时间
证人张某(法医)证实,根据尸体的体温、尸斑而推断孙的死亡时间应在解剖前72小时左右,往前或往后各推5至6小时,由此分析,孙死于2000年10月18日20时至10月19日6时之间。
警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孙某《补助金领取证》记载,2000年 10月18日领取补助金318元。
沈某供述,最后一次与孙某见面是在2000年10月17日,10月18日曾收到过孙某的拷机信息。
控诉方根据上述推测,调查了沈在上述时间段内的行踪。
沈某的《考勤表》及沈妻姚某、儿子沈某;单位同事史某、王某、胡某、单某、吴某;牌友(邻居)顾某、庄某、证人赵某等人陈述了沈某在2000年10月15日晚至10月20日行踪。 其中:
1、证人顾某证实,2000年10月18日19时许,控江路2026弄某号某室的小姨子打电话叫顾去她家打麻将,同去的有沈某和一庄姓阿姨,19日凌晨一点半结束。
2、证人姚某(沈某之妻)证实,因姚与沈某分居,沈一个人住在后房间里,沈某是否离家不清楚。 10月17日和18日沈正常上班,记得晚上沈某没出去过。次日早七时,沈去单位上班。
据此,控诉方认为,上述证据可反映孙某死亡时间在2000年10月18日晚至19日晨之间。但证人史某(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证实,领取补助金不需要核实身份,只要持证,任何人都可领取。该证据控诉方未举证,但即使是该证据亦无法确定是孙某本人领取的。
辩方认为,无证据证明控诉方认定的作案时间(2000年10月19日凌晨)内沈某到过现场,亦无证据排除上述作案时间内有其他人到过现场的可能。
笔者认为,现有证据仅可推测孙某死亡时间在2000年10月17日至20日之间,虽如控诉方所认为的其中18日至19日可能性最大,但孙某死亡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亦难以认定孙某最后失踪的时间。上述证据既不能认定或亦无法排除沈某于孙某死亡时间是否在案发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沈某具有作案时间,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因为,姚某与沈某虽系夫妻,但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姚的证词无法证实沈某2000年10月18日夜间是否在家,既不能肯定,亦无法排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沈某在2000年10月19日凌晨2时后及该日白天的行踪。根据控诉方推断,这一时间段正与孙某死亡时间段相符,据此认为这是指控沈某有作案嫌疑的最主要证据。根据诉讼原理,被告人没有强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沈某作为被告人对自己在2000年10月18日夜间的行踪及是否在家一节无须承担自证。同时,学界现有人主张当事人亲属有免于作证的权利。这也是沿袭中国古代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作为当事人亲属的证据之证明效力要低于其他证据,又何况其亲属姚某并不能证明沈某2000年10 月18日晚是否在家。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在于司法机关,当事人没有举证责任,仅凭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孙某的准确死亡时间,亦难以排查沈某是否有作案时间。
(三)关于孙某的死亡原因
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孙某系煤气中毒死亡。孙心血中一氧化碳浓度达到65.69%,有吸毒史,其他未见异常。 
证人张某(法医)证实,由于孙某煤气中毒的症状不明显,当时推测死因可能是氢化物中毒。根据介绍孙某是吸毒人员,又推测系吸毒过量或戒毒不当而死亡,但经过尸检,上述猜测均被否定。对死者孙某血液检测后,发现一氧化碳含量高达65.69%,故断定是煤气中毒。中毒体表症状不明显,而血液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很高,这种现象以前从未碰到过。
    上述证据可反映,孙死于煤气中毒,且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极高,但体表又无明显中毒症状。
   (四)关于现场煤气管道无泄漏及煤气专家分析的中毒机理
1、证人武某反映,2000年10月,武在市燃气用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主要负责燃气用具质量,察看燃气用具是否漏气。如遇到煤气中毒后,负责煤气的检测。该月下旬,至某路某弄某号5楼做过煤气检测。该室没有登记,故室内无煤气表具。根据实际情况,用肥皂水及一分钟泵压试验,从总阀门到灶具间的煤气管线未发现有煤气外泄。市燃气用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证明材料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2、证人钱某(与武某同一单位)反映,一般室内煤气中毒,人的脸部呈樱桃红,且中毒有一个漫长过程,中毒人应有挣扎的症状反映。一般人在中毒程度达到10%时是有意识和想法的,但自己不能支配四肢;中毒45%时人已濒临死亡。平时处理的事件中,许多人达40%中毒量时已死亡。从未碰到过有中毒量在70%左右的。
上述证据反映,现场煤气管道及开关并无泄漏。
据此,控诉方认为,孙某不可能死于煤气泄漏的意外事故。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忽视的是前述法医和煤气方面专家的证言,即从未遇到过一氧化碳中毒量在70%左右的个案。
(五)煤气专家推测的作案方法
1、证人武某反映,按照常规一氧化碳含量高达65.69%,死者煤气中毒的体表特征应很明显,但现场情况相反。武推测可能系用纯煤气杀人。据了解,沈某是区卫监所负责废气测试的。肺切片实验后,排除了纯煤气,确定为用管道煤气杀人。从死者体内一氧化碳含量推测是急性煤气中毒,死于直接吸入煤气的可能性极大。如把管道煤气直接收集起来,煤气浓度可达21万PPM,只要顺着呼吸一二次即可达到死亡的效果。用橡皮管之类或用集气袋装气这两种方法都有可能。煤气中毒的快慢与人的生理机能有关,死者是吸毒人员,心脏机能差,故中毒速度快。
2、证人钱某反映,首先死者的中毒程度特别高,与一般的煤气中毒不同。如死者吸入大量煤气,那么室外邻居应当闻到煤气味。根据现场一室一厅的情况,如室内煤气达到3千PPM浓度时,应该有泄漏。因煤气从厨房开始充满,门就在厨房旁,等煤气充满卧室要有一个过程,要经过客厅,此时厨房的煤气浓度就会更高,再加上现场的门又不密封,肯定会大量外泄。而现场无煤气味,死者应属于一种急性煤气中毒症状,造成这一症状应该是死者直接吸入管道煤气,因为管道煤气的浓度有21万PPM。具体方法可用管道直接通入死者的呼吸道,或用类似集气袋的工具都可以。作案人应该懂得煤气方面的专业知识,有一定文化程度。
  综上,煤气专家推测孙某系直接吸入煤气,致急性煤气中毒死亡。
(六)关于侦查实验等以及周围邻居基本未闻到煤气味
1、证人武某证实,2000年10月底,受警方委托进行煤气侦查实验。事发后第三天进入现场,当时没闻到煤气味。用仪器放在床的枕头下检测,未测到煤气成分。如室内充满煤气后,由于煤气中有混合物,这种物质有异味,故室内纺织品上会沾上异味或微量物质。第二次是现场实验,根据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为65.69%。现场一室一厅充满煤气,且浓度为3千PPM,需20分钟左右。
市燃气用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现场模拟检测报告》证实,室内煤气达到3000PPM,需时19至27分钟。
2、证人王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理化实验室)证实,2000年10月25日,收到警方送检的人肺切片,死者系孙某,检材是某路某弄某室504室内不定期采集的管道煤气一袋。检验结果:人肺中含有苯的成分,煤气中也有苯的成分,且表现的峰值基本一致;煤气中的混合物成分与实验室内管道煤气的成分不一致。结果表明,死者死因与送检管道煤气有直接关系,可以讲是死于管道煤气。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理化实验室的证明材料印证前述相关证言。
3、证人王某、王某某(住某路某弄某号5楼)分别反映,近期在家中或楼梯上未闻到过怪味,也未听到504室有不正常声音。证人宋某(住该号4楼)反映,在案发前后几天内未闻到过煤气味。
此外,住该号603室的证人罗某反映,10月17日或18日14时许在家中闻到煤气味。此节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上述其他证据矛盾,但控诉方未举证。
诉讼中,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医院证明,反映了死者生前曾有吞食戒指自杀的迹象,即1999年3月患者孙某吞食纯金异物引起腹痛加剧而住院就诊。同时,辩护人提供了孙某的姐姐证言,该证言反映,2000年5月,其父去世,孙某曾在追悼会上哭着说:“爸爸全是我不好,过一段时间我也会来的。”
上述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截然矛盾。辩方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有犯罪行为存在。因为,孙某有自杀动机,没有证据可排除孙某有自杀的可能。此外,尸体位置是孙某的倒地位置,是中毒后至该处倒下死亡,还是死后被他人移至此的,均没有证据证实。
笔者认为,辩方提供的证据难以排除孙某有自杀想法和行为。控诉方的证据反映现场未检测到煤气成分。若在室内施放大量煤气要达到孙某死亡的程度,煤气应会大量外泄,但现场周围邻居在案发期间基本上未闻到煤气味,与直接在室内施放煤气的情况似乎不符。如若专家上述推测孙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成立,即孙某死于床上,室内棉被等物品上应有煤气附着物,但室内纺织品上未检测到煤气成分,则可判定死者并非是在床上煤气中毒的。又经实验,孙某确是死于该室的管道煤气。根据现场分析,死者侧卧在地,可排除死者是在睡觉时从床上跌落于地,又邻居反映上述期间未闻到过煤气味,故还可排除在室内直接施放煤气。死者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煤气中毒的,是他人施放煤气,还是孙自己吸入的,且是如何倒在房屋中央死亡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此外,证人罗某反映的时间与控诉方作出沈在18日晚上以后有作案时间的推断不符。所以,上述多名邻居证词之间互不关联,不能达到唯一性。
再结合勘查结论分析,现场厨房内的灶具、阀门、橡胶管等处未发现任何指纹,可说明如案犯使用了厨房内的管道煤气,那么为掩盖罪行,必然已作处理;如若死者孙某使用了厨房内的管道煤气,但侦查机关亦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此次孙某是否有自杀迹象亦没有查明,故仅凭厨房内有关部位未发现相关指纹,尚难以排除孙某本人是否使用了煤气自杀的可能。在该案诉讼中,笔者感到疑惑的是,吸毒人员在毒瘾发作,而周围又无海洛因等毒品可用来消费的情况下,是否会把煤气当作是毒品误食过量而死亡呢,这一点至今仍未找到合理的解释。
(七)关于沈某工作职责及其具备煤气专业知识和技能
证人徐某(某区民防办副主任)证实,沈某在某区抗灾救灾办公室化救小组工作,是负责煤气泄漏事故、废气排放事故的专家。平时还经常邀请沈为培训班学员讲授专业知识。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成立某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的通知》证实,沈某系该专家组成员。
控诉方认为,孙某死于急性煤气中毒,作案人系朝孙某口鼻部直接施放煤气,使其吸入高浓度煤气而中毒死亡;使用这一手法必须具备煤气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沈某可以具备,同时,急性煤气中毒死亡的尸表症状不明显,嫌疑人可能制造孙某因其他意外致死的假象。故沈某报案时称的孙某是因吸毒过量或戒毒不当而死亡,就是想造成假象。
(八)关于现场房门门锁和钥匙
1、房子来源及孙某入住的时间
  沈某供述,孙住的房屋是在2000年9月中旬向同事王某借的。沈没有住过。10月9日孙某一个人住进去的。
上述证据可反映,孙某在2000年10月9日,即死亡前十天左右入住的。
2、房门门锁的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两道房门,包括大门及铁门。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门锁一把。证人陈某(物业公司管理员)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铁门拆下的门锁系双锁芯,其平舌锁芯必须用钥匙方能锁上。沈某亦供述,铁门锁是平舌,共三道。
控诉方认为,前述证据已证实现场无暴力性的侵入现象,作案人进入现场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有现场的钥匙,开锁入内;另一是由死者生前开门放人入内。而证据反映,现场门锁必须用钥匙方能锁住,而该房门案发时锁着,可排除作案人由孙某放入的可能性,作案人应是有现场的门锁钥匙。
3、钥匙的情况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孙某身上和现场共查获两套,房门、铁门钥匙各两把;从缪某处提取钥匙一套;从沈某处查获一套钥匙,总共四套。
证人葛某、李某(某物业公司职工)证实,上述504室系物业公司所有的旧公房,1999年租给某区卫生监督站王甲居住。原有一套两把房门钥匙给了王甲。期间,还租给该房对面503室王乙家短期居住过。
证人王乙证实,1999年8月因家中装修借了对面504室居住一个多月,拿到一套钥匙,自己未重新配制。钥匙在归还房屋时一并还给了物业公司。  
证人王甲证实,1999年9月底租借了上述504室。当时拿到一套钥匙,后配制了两套。2000年9月将房子借给沈某,并将三套钥匙给了沈。其中,三把房门钥匙是安装新锁后配制的,铁门钥匙是一把原配的,两把后来配制的。
上述证据证实,沈某借房之前,现场原共有三套钥匙,其中门钥匙已重新配制过。
沈某供述,租借房屋共有四套钥匙,王甲给了三套,后来沈又配制了一套,但不能使用,放在房间里。沈某和孙某各一套,另一套放在机床厂保卫处缪某处,是托缪帮忙装修房屋给的,一直未取回。证人缪某的证言印证了沈的上述供述。
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四把现场铁门钥匙除从沈某处查获的一把外,其它三把均没有被配制过的痕迹。
控诉方认为,现已查明的有三人持有钥匙,即孙某、缪某和沈某,而缪某与孙某并无瓜葛,其持有钥匙的原因亦得到了沈某供述的印证,故可排除其作案的可能。孙某在该处居住的时间很短,将钥匙给他人的可能很小,且孙某持有的钥匙已被检获。
辩方认为,现场住房有多人居住过,情况复杂,认定仅有沈某使用门锁钥匙进入现场不具有唯一性。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查证的证据,结合沈某关于进入现场时发现房门是锁着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没有被翻动痕迹的情况,可以确定,若是外人进入,即可能是使用钥匙开门入室。但证人王甲反映,在沈某借房之前,其将一把钥匙配制成三把;沈某供述其亦配制过,但钥匙经鉴定仅有沈某一把被配制,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物证检验的结论似有矛盾。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反映钥匙先后两次被配制,而用同一把配制的可能性较小,尚不能排除沈某、王某抑或他人还另行配制钥匙的可能。因此,推定仅有沈某进入现场作案不具备唯一性。
(九)关于沈某与孙某的关系
1、沈某供述,沈与孙某相识后长期同居。沈借款67500元给孙,又因孙吸毒,沈曾多次提供钱款帮助孙戒毒,共用了10多万元。原以为已戒毒成功,但2000年10月与孙住在一起后,发现孙始终未戒毒瘾,并继续索要钱财。沈还发现,孙某还另有一姘夫杨某,原与杨同居,同年10月1日,杨某因扒窃被关押后,孙才来找沈某的。
查获的借条反映,沈1998年、1999年先后共借款67500元给孙某。另有沈某写给孙某的书信。沈在信中表达了对孙某的感情,能够反映沈某与孙某有同居关系,且沈某曾多次提供钱款帮助孙某戒毒。
2、证人姚某、赵某、钟某(沈的朋友)等人分别反映,孙某与沈某有同居关系。
证人杨某证实,约1996年杨与孙某相识,后同居。孙某告诉杨,其是离婚的。杨与孙都吸毒,孙买毒品的钱是她自已的。
证人姚某(沈妻)证实,沈某平时与姚某夫妻关系较差,也不关心儿子,但案发前后几天,对家人的态度突然好转,行为反常,且沈某曾威胁姚某说,到时让你死也不知是怎么死的。(此节证词庭审质证时沈某予以否认,且沈某与妻姚某关系紧张,证据效力较低,又系孤证)
控诉方认为,孙某除失业金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又吸毒成瘾,沈某与孙某同居后花费较大,为此,沈的经济负担较重,且孙戒毒不成,又索要钱财,并与他人同居。沈某具有怀恨和摆脱孙而将孙杀害的动机。
辩方认为,无证据证实沈某有杀害死者的动机和目的。因为,沈妻是知道沈某有外遇的;沈妻认为案发前后沈某行为反常的证词,因双方关系特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沈在以前借钱给孙某和孙某“吸毒”、“与他人姘居”及“戒毒未果”,沈某对此早就知道,不能视其为现在的杀人动机,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沈某要摆脱孙某而杀人。
笔者认为,控诉方的观点只是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沈本人对此亦未作供述。
此外,公诉机关还以沈某报案当日下午3时不可能到达过现场,并发现孙某倒地死亡这一情况,故认为沈某有犯罪嫌疑。
沈某供述,2001年10月21日下午在电站辅机厂技校(宁武路某号)上完培训课,骑自行车到某路某弄504室,铁门和房门都锁着,沈用钥匙开门的,听到电视机响声,以为孙在看电视,叫了一声,没有反应。沈径直往里走,见孙某的头朝门外侧躺在地上,身上穿着印花睡衣。沈将电视机关上,又回过来叫孙,见还没有反应,用手摸了孙的体表感到冰凉,并用手指放在鼻孔处,已没有呼吸,认为孙已死,沈被吓了一跳,马上出来,把房门和铁门锁上,当时看了BP机时间为15时正。因害怕牵连而未及时报案,立即回家。15时30分到控江路家中后,在邻居崔某家,看妻搓了约半小时麻将。回家将脏衣服放在洗衣机内洗,并给妻留了一张纸条。16时20分左右,骑自行车(后改称租乘摩托车)到孙某母亲家想让孙母报案,但孙母不肯,17时30分沈离开孙家。18时至派出所报案。
根据侦查机关查证的材料,控诉方认为,沈上述陈述的具体时间与相关证据不符。
公安机关的侦查试验证实,骑自行车从沈某家至电站辅机厂技校需用时25分钟;从技校到案发现场需18分钟;从案发现场到沈家需25分钟。
证人吴某、陈某、黄某分别证实,2000年10月21日,沈某是在14时左右,骑自行车离开电站辅机厂技校。
证人姚某、崔某、吴某分别证实,沈某于2000年10月21日14时42分之前到达控江路家中,又到了该弄某号崔某家,停留了约近20分钟后,至15时10分左右离开。
中国工商银行探头录像照片及沈某的银行存折反映,沈某在该日17时45分在该处提取钱款。
证人赵某(孙某母亲)证实,沈某在2000年10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到其灵石路赵某的住处,告之孙某死了,让他们去报警。孙、赵让沈去报警。沈在17时30分左右离开。
控诉方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沈某到达控江路崔某家的时间在14时42分之后,并停留了20分钟,离开时间应在15时左右;沈又至家中洗过衣服,离开控江路家中的时间应当在15时以后。根据侦查试验,从控江路沈某家至案发现场需时25分钟,所以,沈某不可能在当日15时到达过案发现场。沈某此节陈述有虚假。
笔者认为,沈某在报案当日表现情况对本案指控事实无直接的证明作用,且上述一组材料并非本案的诉讼证据,不应纳入案件程序性审查范围。
    以上是笔者对控诉方证据的分析,为了进一步论证,下面有必要全面审视一下沈某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三个诉讼阶段的历次陈述。
侦查阶段:沈某到案之初陈述没有杀害孙某,其陈述,10月21日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发现孙某已死亡,没有动过现场。后经多次提讯,沈某在2000年11月9日陈述,沈在同年10月18日14时30分至现场看望孙时,因孙又要吸毒与孙发生争执。孙讲不吸毒就让她去死,并自己打开了煤气开关,吸了一口煤气。沈将煤气关上后,继续规劝孙不要吸毒,但孙不听。沈一怒之下将煤气开关打开,并讲:你要死,成全你。”随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他再到现场时孙已死亡。沈供述的事发时间是10月 18日14时30分至15时之间。
针对沈的上述陈述,警方经查证后,予以否定。证人赵某(沈某的同事)证实,沈18 日上班从14时至16时30分与其在一起,并未分开。赵的陈述得到了沈的另一同事吴某的印证。
这是沈某关于其与本案有关联的唯一一次陈述。笔者认为,尽管沈在上述时间作了虚假陈述,但此陈述内容与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无关。
审查起诉阶段:沈某不承认杀害孙某,其陈述的情况与其报案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沈辩解称,孙某如何死的其本人也想搞搞清楚,如果是其犯案,应该留有痕迹;如果施放煤气,人也要一个多小时才死亡,邻居也会闻到煤气味的。
审判阶段: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矢口否认。整个庭审,证据未有突破性进展。沈某对控诉方宣读的专家证言推测的作案手段不屑一顾,并称这些专家仅具有中级技术职称,而其具有高级职称,其若不涉嫌此案,所作出的关于煤气技术方面的陈述亦可被视为专家证言。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本案是故意杀人案件,故定案与否均费思量,为慎重起见,司法机关对于沈某进行了测谎鉴定(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运用直接准绳法(MGQT)和怀疑-知情-参与法(SKY),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的,即:孙某的死是你故意施放煤气引起的吗;是不是你打开煤气开关向室内施放煤气的;21日以前你是否知道孙某已经死亡了;你是不是用其他方法直接向孙某施放煤气的;是你故意用煤气杀害孙某的码?等等。根据测试数据综合分析表明:沈某在涉及有关孙某死亡的相关问题上未明显的说谎心理反应。关于测谎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学界和实务界有观点提出,测谎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所产生的一系列生理变化的一种外在反映,通过测谎人员的记录和分析而提出。因此,在本质上,它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本身的检测,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案件的事实并不具有相关性。即与有没有犯罪以及如何犯罪等犯罪要素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测谎证据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1]尽管如此,测谎是对犯罪嫌疑人陈述时的一种检测,它直接地反映其供述是否真实,并且我国刑诉法规定以被告人口供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而测谎结论就应当可被用作补强证据。本案现没有作为基础证据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且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即使测谎结论反映当事人在说谎,其证据体系亦如沙滩上的高楼,顷刻就会倒塌,毫无桌面意义。
    综上,沈某在整个诉讼阶段对指控的涉案事实等于是“零口供”。
三,对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的综合判断
证据是证明的根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故而,我们通常把案件事实称之为待证事实,而证据称为“证明事实”或者“证据事实”。那么证明标准是什么呢!近、现代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实现人权保障,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亦可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证明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这惟一结论,体现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2]上述诉讼理论体现在立法上,我国刑诉法则规定对证明的事实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所说的证据之确实、充分,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确认犯罪事实,正确定案的“尺度”,它们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3]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个证明要求,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总体要求。而在不同诉讼阶段,由于证明主体和所担当职责的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标准,即控诉方依法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有罪的标准还相差一定的距离。司法实务中也已确实存在起诉标准与认证(有罪)标准的区分。从国际上的刑事司法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都将起诉标准与有罪标准相区别,且起诉标准低于有罪标准。如英国,起诉的不认罪案件的定罪率以70%为最佳。法院定罪率过高或者过低都有问题。定罪率太高,说明检控罪案的证据要求扣得太紧太严,客观上对遏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不利,实际上会放纵一些罪犯;定罪率太低,则说明检控罪案的证据标准把握太松太低,就可能打击过滥,易伤及无辜。同时,起诉指控的证据标准与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英国《检察官守则》第五节第二条对起诉的证据标准这样规定,必须具有充足的证据并使对被告的每项控罪均存在着“定罪的现实前景”。第三条又规定,定罪的现实前景是一个目标检验法,是指陪审团或全席法官或一位单独听证的法官,在法律的适当指导下,对被告所受到控罪更具有被定罪的可能。刑事法庭自己必须应用的检验法。法庭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确信无疑时才应该对其定罪。可见,英国检察官起诉罪案的证据标准是足以定罪的现实可能性,与法官确定无疑的定罪必然性是有区别的。且检察院起诉罪案被判无罪的没有国家赔偿。[4]我国刑事法学界亦有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同一或不同一之争,近年来,越来越多主张两者不同一。不主张应区分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的人认为,起诉证明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可表述为“有足够的证据”。[5]所以,笔者建议,在将要修改的刑诉法中应规定不同的诉讼阶段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起诉标准和认证(有罪)标准各自应有的实质内涵。在具体司法领域中,侦查、司法主体对证据的收集、分析、核实、判断、运用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这一活动被称为“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对同一个案件证据之证明标准的判断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亦是正常的。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证明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其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行使追诉权。一般而言,控诉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以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在及被控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其主观上往往依据刑诉法的规定积极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客观上亦是努力而为之的,但由于种种不可预测的因素,有时起诉的证据并不能真正做到确实、充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有罪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司法实务中,这样的实例并不鲜见。联系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控方认为可证实沈某存在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其理由为,孙某死亡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特殊的作案方式,一般人对此不可能了解,而沈某的工作性质反映沈某具有一定煤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作案的技术条件;现场证据可证实作案行为人必须是被害人的熟人,而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亦只有沈某。此外,现有证据可证实作案人不仅系孙某的熟人,且应有现场钥匙。又经查证,钥匙持有人中只有沈某具有作案的可能,故本案可认定系沈某所为。再则,沈某到案后又多次作出了不实陈述,明显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从另一角度亦说明本案系沈某所为。我们如若站在控方起诉标准的立场上考量,应当承认上述指控不无道理,因为,这与控诉方承担追诉且只要有足够证据的职能是相互依存的,实务中亦是可行的。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凡起诉的,人民法院必须作有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既已确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必须秉持这一原则。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又第162条规定了三种判决形式,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6]立法对无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的确给予了疏通的路径。
从另一层面看,法官在司法实务中从对具体事实到案件的全部证据的有无可采信(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案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等)作出判断,形成结论,这种裁判结论是最终的确定、确认,切实关系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标准是:1、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2、所有上述的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实和印证。3、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5、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7]这是现今司法实践中所倡导的法律真实,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法定的排他性程度,但并不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从控诉方提供的本案证据来判断,笔者认为仅能反映沈某有作案嫌疑,即:沈未及时报案,且投案当日时间上有假供;沈某与孙某关系特殊;沈某所从事的职业与孙某煤气中毒的死亡原因之间有联系;沈某是具有现场钥匙的人。除此以外,其它证据均不能直接指证沈某是本案的犯罪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况且,间接证据被突破一环,则各各击破,不再具有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的唯一性、排他性。本案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之间有诸多的矛盾点,辩护方提出所发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控诉方的证据形成对抗,疑点无法排除,亦无法得出合乎逻辑的唯一解释,又在侦查机关竭尽全力收集的证据中,缺少了以下几个关键点,目前已无法再予补充。
其一、本案缺乏孙某具体死亡时间以及沈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和两者的关联。这是本案证据的关键之所在。嫌疑人有无作案时间,在死者死亡发生时是否到过现场,这是首先而且必须查清的。因为即使有多种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嫌疑人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但是只要有一项证据确实证明嫌疑人在死者死亡发生时没有到过杀人现场或没有作案时间,原先的证据均没有实质意义。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医的推断,发现孙某的尸体时是在2006年10月21日傍晚,死亡时间应在解剖前72小时左右,且往前或往后推5至6小时,同时,根据控诉方证据推断,由此分析约在2000年10月 18日至19日早晨6时。证据同样表明,同年10月18日至19日沈某的行踪基本都有相关人员证实。只是控诉方认为,10月18日深夜,沈某搓完麻将回家,以后的情况因其妻不能证实,故而以此推断沈某在10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有作案时间。笔者认为这种推断是缺乏证据支撑的,因沈某与其妻关系不睦而分居,各睡一屋,故其妻虽不能证实沈是否在家。但当事人夜晚居家睡觉,私密性很强,除非控诉方有反面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在家,而在他处。不然当事人一般是无须自证的。又2000年10月15日至20日的其它时间段内,沈某的行踪均由他人可证实。由此,并无证据证实沈某有作案时间。
其二、本案的具体犯罪手段无证据证实,难以准确认定谁是杀人的行为人。在对杀人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应当运用证据确认死者确系他杀。对死亡原因的准确确认关系着实际有无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在确认死者是他杀的前提下,则要查出谁是行为人,并查明杀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及杀人的具体情节,因而首先要抓住死亡原因的确认。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自杀、病死、意外事故还是他杀等难以分清的情形,需要经过对尸体特征的鉴定、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对其他证据的查证,才能得出合乎实际的结论。诉讼中,鉴定结论等没有预设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况且,对作案方法的结论仅是推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法医的检验结论为煤气中毒;相关专家亦称如此高的一氧化碳含量及中毒者所处的环境不一致,这在实践中从未碰到过。从科学理论而言,人对一氧化碳中毒量达的40%左右,即已死亡。据此推测是犯罪人以煤气管或集气袋,对着被害人的口鼻处直接施放煤气,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由于煤气中毒具有一定特异性,其中,有事故,亦有凶案的可能,一般常人对此往往不甚了了。被害人究竟死于何种手段是本案中相当重要的一环,是关系到能否定案而必须查证清楚的。不然,就本案而言,相应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无法反映事物的全貌,间接证据每一环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形成锁链后整个证据体系才能完整证明全案事实,故证据锁链不能缺失任何一环。再则,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亦没有足够证据可排除被害人有自杀的可能。在诉讼中,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孙某生前曾吞食金属异物而被送医院抢救的病史记录。该证据足以影响到对孙某是他杀的确认。况且,孙某是一个瘾君子,吸毒成瘾,从其倒地的位置分析,是否有存在孙某毒瘾发作的情况下,将煤气当作海洛因等毒品而误食过量导致死亡呢!整个诉讼中无从寻找答案。如果存在这一“可能”,则就象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足以推翻全案。
其三、沈某缺乏明确的作案动机。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都有明确的、具体的原因,且这些动机、目的一般都会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运用证据查明行为人的具体动机、目的,有助于查明杀人的真正行为人,同时也能够证明案件性质。查明行为人有无杀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是查明被害人和杀人的行为人。若行为人不清,动机又何从查起?真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控诉方认为,沈某与孙某有姘居关系,据此可认定沈某有作案动机。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分析,笔者认为,沈与孙有姘居关系固然是实,但沈某是一名专门业务的干部,80年代为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处理后,重回单位,业务上发展较顺,而政治上已无甚前途;家庭里与妻关系不睦,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其妻对沈有外遇之情了如指掌,对此亲戚、朋友、同事亦心知肚明,并无大的纠葛;孙某此次至暂住处仅十余日。沈又为孙妥善安置,借住房、装修、购置煤气灶具等。本案没有证据可证实此时沈某已与孙某反目为仇而必致孙某于死地。故以此推断沈有作案动机的证据尚不充足。
其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沈某是唯一进入现场的人。故意杀人案件的情节体现着杀人行为的实施过程,直接反映了案件的具体事实。如果行为人对于具体情节的供述与侦查、司法机关实际掌握的证据不符,则不能轻易作出判断。公安机关痕迹鉴定的四把铁门钥匙中仅有沈某持有的一把被配制过,其它均未配制。控诉方据此排除其他人有作案的可能,以此证明沈某是唯一进入现场的人。但笔者经审查证据发现,该铁门钥匙除由沈某配制过外,最初的钥匙持有人亦配制过,且以同一把钥匙进行多次配制的概率并不高。同时,根据查证的证据,本案铁门钥匙经手人和持有人先后有数人,沈某单独持有不具有唯一性。此外,加上孙某的社会关系较错综复杂,且死前仍在吸食毒品,孙某的死是否还存在其他缘由?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排除。以此认定沈某是唯一进入现场的作案人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诉讼证据相互之间缺乏关联,不具有排他性,无法确认控诉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四、结论
该案诉讼过程虽几经曲折,但最终控诉方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本案系沈某所为,故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公安机关亦相应作了撤案处理。

——载樊崇义《中国诉讼法判解》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2006年7月第1版。

[1]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第191-192页
[2]樊崇义、罗国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
[3]王洪俊:“论证据的确实充分”  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124页-第125页
[4]齐奇:《诺丁汉随笔(四)---英国检察院实务点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2期
[5]俞静尧、柯冬英、陈琛:《诉讼证据案例与学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5年6月第1版  第63页
[6]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具体阐释,参见该司法解释第176条规定,此略。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2003)6号《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

文章来源:司法茶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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