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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关键词认定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日益深化,犯罪迅速将触角探入了网络领域,呈现出不断异化和复杂之势,给刑法规范带来了极大的冲击。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5条首次增加了两种新形式的寻衅滋事犯罪,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以下简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一种是在信息网络上辱骂、恐吓他人型;另一种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在网络上散布型。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文以第二种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对象,以《解释》为视角探讨其中的若干关键词理解与认定问题,以期明确司法实践中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认定,进而合理认定犯罪。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之认定
(一)“虚假信息”的概念界定
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谣言也在不断滋生蔓延。例如“秦火火”一案中,行为人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在网络上编造并大肆散布中国政府花2亿元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江苏响水县的“爆炸谣言”引发大逃亡并导致4人死亡、多人受伤。《解释》并没有像普通大众一样将这些信息称作“谣言”,取而代之的是“虚假信息”一词。然而《解释》仅是笼统地描述了“虚假信息”虚假性这一形式特征,并未对其实质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关键词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所以,我们需要对“虚假信息”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分析,具体来讲,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无事实依据性。这是虚假信息最重要且最核心的特征,指该类信息是凭空捏造的毫无事实依据。需要注意,并非所有有事实依据但不完全真实的信息都属于虚假信息。我们处在一个信息十分发达的社会,每天都可能会接收到许多信息,但并非每条信息都是真实的,我们不能也不可能准确地判断每一条信息是否真实。举例说明,2013年8月,在浙江上虞某路段发生一起严重车祸,据官方消息称这起事件导致7人死亡、3人重伤。第二天某冯姓网友在网络上发帖称该事故的死亡人数为9人,之后不久警方将其行政拘留5天,理由是“虚构消息扰乱公共秩序”。警方对冯某的处罚遭到了民众很大的质疑,虽然冯某的言论不符合事实,但并非完全捏造,而是基于真实的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情况,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交流的习惯和信息网络传播自身的特点导致信息在传播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偏差,这种“信息差”的存在无法避免。②【参见付义荣:“试论人际语言传播中信息差的生成”,载《汕头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对毫无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和与事实有所偏差的信息进行严格区分。
2.内容具体性。这一特征要求虚假信息的内容应详细具体,特别是一些与事实有关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内容等。2013年9月,一网友在微博上发帖称“银川出大事了!!!消息封锁好快!!太恐怖了!”后该网友被当地警方处以行政拘留。这个案例中的网友所发布的消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信息,里面所包含的内容也并不足以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语境下,民众对于消息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在某―特定情形中,民众可以基于并不完整的信息而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并对此产生回应,那么我们也可以认定其具有内容具体性的特征。
3.现实关联性。一方面,只有与民众的现实生活具有一定联系,才能使人们基于对虚假信息的错误判断而做出过激行为,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帖称要去炸掉月球,尽管该信息是虚假的,但与公众现实生活毫无关联,更谈不上会造成任何现实危害;另一方面,虚假信息必须有引起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虚假信息在其内容性质上应当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可能,具备这种内容性质的信息才值得用刑法来加以规制。
4.误导性。虚假信息必须足以引起公众误解,并使之信以为真。虚假信息的危害不在于其虚假性,而在于能够误导公众信以为真,进而引发公众不良反应,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在这里应当注意把握虚假信息与情绪发泄式的过激言论之间的区别。举例说明,2013年9月,广东某刘姓网友由于对现实生活不满而在微博上扬言要炸地铁,被当地公安局刑事拘留,检察院经审查后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后警方撤案。这类过激言论在网络上很普遍,若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一般公众都会认为这只是行为人一时的情绪发泄,因不具备误导性而不属于虚假信息。③【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通过上述分析可看出,并非所有网络中散播的虚假信息都应当受到《解释》的规制,是否具备以上四个特征,才是评判一条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的合理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对具备刑罚可罚性的虚假信息的概念应作出如下界定:虚假信息是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不真实,内容具体确实,与公众现实生活有关联,并且容易误导公众,具有引发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可能的信息。
(二)虚假信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如前所述,对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应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去认定,而不能简单从日常用语的角度去理解。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信息的认定还存在许多问题,对虚假信息的认定在许多司法实务案例中仍然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这一标准出发。笔者认为,应从客观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信息。也即,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应坚持客观主义的态度,笔者赞成孙万怀教授的“三步骤法”,具体操作步骤如下:④【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
首先,对信息的性质进行界定。若是属于对个人想法、观点的表述就属于观点性言论;若是某一具体事件的描述,则属于事实性言论。虚假信息属于事实性言论的范畴,也即其应当具体描述相应事件的时间、地点、内容等要素。但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往往以“求证”、求“辟谣”等方式发布,例如,2013年8月,河北一网友在百度上发帖询问:“听说娄庄发生命案了,有谁知道真相吗?”该信息被大量点击并迅速散布,后该网友被当地警方处以行政拘留5日。⑤【张鹏翔、李铁锤:“女子贴吧问‘是否发生命案’被拘警方解释依法处理”】表面上看这种询问性的求证信息行为人本人似乎也不能确定,但现实中对语言的理解往往需要考虑特定的环境因素。对于这类求证性或质疑性的言论,应根据信息内容,信息发布的环境,同时结合行为人的身份、知识水平等综合判断,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加以认定,而不能一概认为不属于虚假信息。
其次,确定信息是否有可能引发公共秩序的混乱。如前所述,虚假信息必须具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才值得科处刑罚,这是其一大重要特征。一条与民众生活完全没有联系的消息,是绝对不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因此就算信息本身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构成犯罪。需注意,司法实务中应当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判断一个普通人会如何回应该信息,从而认定该虚假信息是否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
最后,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网上发布或传播的信息完全就是凭空捏造的,那么认定其没有事实依据并无困难。然而实践中常会碰到如前所述的那些以“求证”、“求辟谣”等方式发布的带有质疑口吻的求证性或询问性信息,对于这类信息则需谨慎界定,如果该质疑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质疑,则不能认定其为虚假信息。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虽有一定事实依据但并不完全真实的信息,对于这类信息则需要重点考量其不真实部分是否足够误导民众对此信息的性质产生错误认定,并且由此引发相关不良影响。若该不真实部分具有独立意义,或者该部分能够影响民众对该信息性质的认定并由此产生不良影响,那么即使该信息有一定事实作为支撑,依然应当认定为虚假信息。需特别注意,信息在传递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偏差,在判断信息有无事实依据时还需考虑这种“信息差”的存在,即信息“失真”。此时我们应当重点考察“失真”的这部分内容是否能够产生与原信息一样的影响,若其对社会大众产生的影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那么依然可认定其为有事实依据的信息。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之认定
(一)“公共场所”的概念界定
在探讨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这一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公共场所”的概念作出界定。《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共场所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由此可看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公共场所进行明确定义,仅仅是用有限列举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根据社会现实以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具备以下三个本质特征:
1.用途上的公共性。这是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它要求公共场所必须具有能为大众提供场所以便从事各类社会活动的特质,从而满足人们社会生活正常开展的需要。这一特征也是公共场所与那些限定人群使用的场所最根本的区别,如仅供公司上班人员使用的写字楼等。
2.空间上的开放性。这一特征要求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能仅对特定人群开放,或者说对进出人员施加限制条件,它应当面向大众,任何人都能自由进出其中,典型的如购物商场、车站等。这就排除了一些具有私密性的场所,例如居民住宅私人办公室等。
3.人员的不特定性和多数性。首先,由于进出公共场所的人员没有特别限制,因而在其中活动的人员是不特定的;其次,这类场所由于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所以人口数量及流动量都很大,具有人员多数性。换句话说,如果在特殊的时间段内,这类场所内人口数量并不多,只有寥寥几人,如夜晚关闭的码头等,此时若有人在其中起哄闹事,则不宜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二)“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
在对“公共场所”的概念进行界定后,接下来需要探讨“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进入21世纪以来,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互联网逐步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每个角落,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变得密不可分。可以说网络空间已经发展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社会”。⑥【参见于志刚、郭旨龙:“‘双层社会’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具备以下几个本质属性:
1.场所性。21世纪以来,网络发展迅猛,互联网已形成了一个集工作、学习、娱乐、社交等为一体的网络空间体系,它为社会公众之间的交往提供了一个全新场域。当前网络已逐步实现了由信息传播媒介向公众生活、工作平台的转换。因而从功能上看,将网络空间视为一种可服务于公众交流沟通、生活、工作的“场所”,并未突破“场所”一词的原有含义。
2.公共性。据最新报告统计,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C):“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由此看出,网络在我国已大规模普及,社会成员的普遍参与使得信息网络逐渐成为人们的一个生活平台,即时通信、网络购物等都己成为很大一部分人的日常生活习惯。虚拟的网络空间正慢慢演变成全民参与的公共性平台,网络空间很显然已具备了公共性特征。
3.开放性。网络空间没有门槛限制,每个人都可以进入该空间,只要拥有电脑、手机等可以连接网络的设备,就能够在该空间内运行无阻。不过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网络空间中也存在一些并不对所有人开放的非公共空间,如设置浏览权限的个人网络日记、微信朋友圈等,这些都属于具有私密属性的私人空间,所以另当别论。
4.虚拟性和现实性兼备。与传统现实空间相区别的是,网络空间并不具有物理形体,其本身是虚拟的无形网络,人们若想进入该空间就必须借助一定的连接设备,如手机、电脑等。但由于人们普遍的频繁参与,许多现实社会中的传统活动(如交流、购物、娱乐等)均可在网络空间中进行,可以说网络空间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场所之一,具有越来越强烈的社会现实意义,可以称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社会”。
(三)“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
在明确了公共场所的概念和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后,我们再来探讨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是否应当包含网络空间。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具有场所性、公共性、开放性,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的基本特征相吻合,两者在本质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尽管从表面上看网络空间与现实中的公共场所存在着显著差别,但从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我们可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将网络空间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畴之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1997年修改刑法时,互联网还不像今日这般发达,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已经越来越离不开网络,人际交往慢慢向网络平台转移。网络空间由于其极强的公众参与性和开放性,已经成为了人类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满足了公共场所最核心的特征,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不能拘泥于立法时所理解的公共场所的含义,而应结合当前社会的客观现实情况来加以认定。此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公共场所”这一兜底性的表述也并未将网络空间排除在公共场所范围之外。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是从“公共场所”的本质出发作出的扩大解释,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没有突破“公共场所”的本质内容。
其次,通过比较《刑法》第293条和《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解释》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由此可看出,刑法予以规制的起哄闹事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行为要件为在网络空间中散布虚假信息,结果要件则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若不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该行为就不具备刑罚可罚性。所以在“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结果要件的限制下,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既符合现实需要,也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
最后,需指出,本文所讨论的网络空间,均指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如前文所述,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网络空间中也存在一些并不对所有人都开放的非公共空间,这类空间由于不具备开放性特征,因而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对于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应从一般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即公共性和开放性,比较具有代表意义的就是对所有人开放访问的QQ空间、论坛等。⑧【参见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该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进一步而言,由于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网络空间已经逐渐演变成一个新型人类社会活动空间,那么现实社会中的法律规则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便将一些网络空间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规制当中。因此,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符合信息时代刑法解释面对网络犯罪异化应作出调整的需要。
三、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之认定
(一)“公共秩序”的概念界定
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一个比较抽象、模糊的概念。笔者认为“公共秩序”的概念应界定为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道德规则、民俗习惯等来建立并维持的,包括生产、生活、交通、管理、经营等方面在内的有条不紊的社会正常运行状态。需注意,这里所讨论的公共秩序并非一般意义上为所有犯罪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而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各类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⑨【参见赵秉志、刘志伟:“论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在对公共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之后,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网络空间中是否存在公共秩序?有学者认为《解释》第5条中所规定的“公共秩序”应指现实社会中的秩序;⑩【参见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12日,第7版。】亦有学者认为应扩大社会公共秩序的范围,特别是在当今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网络秩序也应当包括在内。⑾【参见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笔者认为,虽然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但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尽管当前信息网络已发展成人们不可缺少的社交生活平台,信息网络与现实生活相互渗透和影响,网络空间中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秩序,但这种秩序仅仅是为了保障信息传播的通畅和有效。就网络“公共场所”而言,几乎不可能发生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危害后果,因为仅仅是破坏互联网信息交流的秩序并不足以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等公共秩序。根据侵犯的法益不同,网络中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第一种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众的现实权益,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等,这类犯罪行为均可依照刑法的其他相关犯罪论处,如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诈骗等;第二种侵犯的法益则是网络自身安全,包括软件安全、系统安全等,可简单概括为互联网服务秩序,这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公共秩序,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⑿【参见王霖:“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的限定——以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本文所探讨的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应当是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所以属于第一种网络犯罪行为。换句话说,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所规制的对象应当是以网络空间为媒介破坏现实秩序的行为,网络空间的行为只有对现实社会产生了危害后果,即扰乱了现实社会的公共秩序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对此,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应对“公共秩序”的范围作出限制解释
如前所述,“公共秩序”是包括生产、生活、交通、管理、经营等方面在内的有条不紊的社会正常运行状态,而《刑法》第293条将一般意义上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结果条件规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第5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规定并不当然符合《刑法》寻衅滋事罪的条文规定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要件。公共秩序本身的抽象模糊性是导致该问题的重要原因,从刑法设置来看,“公共秩序”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的类罪客体,将如此宽泛的“公共秩序”界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显然极不利于解释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必须予以明确和具体化。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借助网络平台作为沟通交流的场所,逐步实现了网上表达交流与网下人员聚集这两者之间的分离,从而使得网络型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寻衅滋事行为类型的特点。⒀【参见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页。】就传统现实空间而言,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的行为实施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具有同一性。但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而言,虽然其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但其结果的发生场所应当是现实社会,而不是网络空间,即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产生严重混乱。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本质上是指现实社会中物理性的秩序混乱。如前所述,网络空间中也存在一定的秩序,但这种秩序仅仅是为了保障信息传播的通畅和有效,就网络作为寻衅滋事“公共场所”而言,几乎不可能发生物理性的秩序混乱。其次,司法实践中经常以是否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交通严重堵塞等客观因素来认定“秩序混乱”,但如果以网络空间秩序为认定对象,就很难把握客观标准。⒁【参见王志祥、柯明:“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争议问题评析”,载《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最后,参照刑法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近似规定可知,公共秩序均仅指现实社会中的公共场所秩序,网络空间秩序并未包括在内。因此,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而言,“起哄闹事”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这一公共场所,但该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则只能发生在现实社会,而非网络空间。
在将“公共秩序”的范围限定为现实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后,再来探究何为“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具体标准,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目前可供参考的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采取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包括六种情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破坏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居民生活秩序、干扰国家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⒂【《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笔者认为,在认定“严重混乱”时,应从客观主义立场出发,从严把握。除了参考上述司法解释以外,还可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着重考量起哄闹事行为的时间、公共场所的性质和人数及受影响的程度与范围等重要因素。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比如出现群众因恐慌而大规模逃离等重大群体性事件、交通严重堵塞、城市或农村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难以维持、公众发生重大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毁损等现实社会生产、生活、经营、管理、交通等公共秩序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就可认定为“严重混乱”。
综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解释》第5条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这是对寻衅滋事罪刑法条文第一处“公共场所”合理的扩大解释;而用“公共秩序”来替换法条第二处的“公共场所秩序”这就必须予以合理的限制。应对“公共秩序”的范围作出限制解释:就网络型寻衅滋事而言,虽然起哄闹事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但该行为只有对现实社会产生了危害后果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
总而言之,信息网络时代应对传统犯罪网络异化的主要途径便是对其进行合理的刑法解释,使传统刑法的法律术语适用于网络空间时可以被社会大众普遍接受,使全社会在这些罪状关键词的法律含义上达成共识,并探寻到使传统刑法可以合理适用于网络空间犯罪的可行路径。

【导师点评】
何嘉瑜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关键词认定——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为视角”一文,以网络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日益深化,犯罪迅速将触角探入了网络领域,呈现出不断异化与复杂之势,给刑法规范带来了极大冲击为背景。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尤为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在互联网上大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炮制谣言误导民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基于网络社会毕竟不同于现实社会,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立足于信息网络具有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简称“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一种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型;另一种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型。然而《解释》虽然规定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却并未对相关的法律用语作出具体解释,如“虚假信息”、“公共场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尤其是现实中发生最多的“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行为,在实践和刑法学界引发了巨大争议。本文以该类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为对象,详细探讨其中的关键词理解与认定问题,以期明确司法实践中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前提下,遵循立法原意,在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特性和刑法规范模糊性的基础上,对罪状的核心关键词进行合理解释,从而使传统刑法的法律术语适用于网络空间时能够被社会公众和法律人群体所共同接受,使全社会在“关键词”的法律含义上达成共识,并最终实现法律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的有效贯通,亦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合理衡平。论文观点明确依据充分,说理透彻,能够让人信服。(指导教师:沈亮)

原文载: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编《鹿鸣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本文作者:何嘉瑜。P304-311。
文章来源:案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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