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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错案在中国能够一次次被复制?公安何以滥用权力?

为何错案在中国能够一次次被复制
作者:何家弘


刑事错案一次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到河南李怀亮冤案,再到萧山五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冤案。

为什么错案在中国能够一次次被复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很多人会说是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作为错案的原因是个表象,我们不能把实际参与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妖魔化,有些人在当警察之前并没有打过人。我们需要从制度上找原因。其实每一起错案的发生往往都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原因就反映出中国刑事司法工作中的十大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在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侦查人员就千方百计去查找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就竭尽全力去拿下认罪口供,拿下口供之后再想方设法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这种侦查模式的问题就在于“先抓人、后取证”,很容易导致错案。比如八年前重判的湖南滕兴善案,是一个“亡者归来”的错案,这种侦查模式的问题体现得很充分。

第二个误区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之后,中国的公安机关的领导,甚至是省市领导就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后来还演化出命案必破的要求。但刑事侦查和司法有自己的规律,这种与奖惩和晋升机会相联系的“限期破案”可以激励侦查人员的主观积极性,但是难免会有些侦查人员只要速度,急于求成。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弄虚作假,以假当真,最终酿成冤案。

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由于侦查人员主观地认为抓到的嫌疑人就是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以就只去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这些年披露的刑事错案中,很多都存在对发现或者由嫌疑人提供的无罪证据也有意无意地忽视的问题。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冤错案件由此而生。

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科学证据也有可能是不科学的,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上个世纪中国的刑事侦查水平也比较低,如滕兴善案中用毛发来辨认血型并作为重要证据的做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血型相同是一个种属认定,不能作为充分证据。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如滕兴善案中使用了颅相重合来辨认死者的身份,但最后的结果是“亡者归来”,被害人实际上没有死亡。还有一种是把试用期科学证据误读为成熟期的科学证据,滕兴善案中对测谎结论的应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造成错案的直接原因之一。刑讯逼供在中国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究其原因,包括:片面的执法观念,陈旧的思维习惯,不良的行为环境,低下的侦查能力,乏力的监督机制,空泛的证据规则,失效的刑罚威慑等。

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这其中的民意其实有不同的情况,包括被害人或其家人所代表的“民意”,也包括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愤”,还包括当事人或其亲属上访所表达的“民意”。这些“民意”经常会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指挥棒”。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听取民意,也应该尊重民意,但是为了片面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去遵从甚至迎合民意,放弃司法裁判应该遵循的原则,就会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导致冤案的发生。佘祥林案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要相互配合,三个部门的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只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毫无疑问,很多冤错案件的生成都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了“流水线”上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中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政法委牵头的“联合办案”和“三长会”(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协调办案,使得公检法三个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

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司法裁判权应该属于法官。但是在当下中国,未审先判、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判决、审案者不判、判案者不审的现象很多。

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包括形式上的超期和实质上的超期两种。所谓形式上的超级羁押就是: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任何继续羁押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是指:虽然程序上办理了继续羁押的手续,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在超期羁押,譬如有些多次的发回重审和反复的补充侦查,也可以称之为“久押不决”的案件。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补充侦查”已然无能为力,于是“放”还是“判”就成为两难的选择,既然已经在继续关押,很多人就会选择“继续往前走”,硬着头皮“判决”,结果就是错案的发生,这种情况在佘祥林案中也发生过。

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错案往往多为疑案,根据已知的证据,被告人可能是无罪也可能是有罪。但中国司法系统中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使得司法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宽证明标准,而且在证据不足时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所以多采用“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在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既然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那就不要判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名曰“留有余地”,实际却导致了错判。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错案,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错案。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许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Innocent Center),通过“无辜者行动”(Innocent Project)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目前已经发现了311起错案。而中国如何走出或避开上述的误区,是司法界必须认真思考并回答的问题。

公安何以滥用权力
作者:陈瑞华


近来,媒介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问题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连续报道了一系列涉及公安机关刑讯副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案例。如果不是仅仅满足于问题的表面现象,人们不禁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本应是社会治安维护者和民众最可信赖者的人民警察,何以会如此滥用权力?

对于这一问题,不少人都强调公安人员主观方面的原因,如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权利观念淡漠,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结果轻过程。但是,笔者这里所关注的则是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本应是独立的而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但它们犹如同一条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完成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任务。在这一体制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却无从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却不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正是这些司法体制上的缺陷,才导致某些公安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首先,在刑事侦查阶段,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诉讼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我们可以看到,在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从搜查、扣押,到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己执行的。在这里,只有追诉者与被诉者之间赤裸裸的追究关系。承受强制性措施的公民无从提出有效的申诉,而只能像猎物面对猎手一样,任由公安机关处置。刑事侦查活动能否依法进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法院无法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法院都无权发布许可的令状;对干公安机关的非法羁押,嫌疑人即使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就此举行专门的听审程序。对于公安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有关司法解释尽管已经确立了排除规则,但法院实际很少使用这一权力。而更多的情况则是法院直接采纳那些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而不论它们是否属于非法所得。

其次,公民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不合理强制性措施,事后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中国,公安机关既是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负责惩治犯罪的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它拥有包括行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在内的各种强性手段,还可以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而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经常将这些行政措施用来作为破案的手段。那么,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里去控告呢?在我国,法院一般不会将这种案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实际上,嫌疑人这时只能求助于公安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但是负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一“重大使命”的公安机关,怎么可能主动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对自己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又怎么可能主动纠正自己或者下级的违法措施呢?嫌疑人这种向追诉者提出申诉的做法不是像“与虎谋皮”一样荒唐吗?!

第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肩负着侦查和公诉职责,难以履行“法律监督”的使命。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可以完全独立地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甚至完全将检察机关排除于侦查之外,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又是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它与案件追诉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动机。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从实施有效了“法律监督”。

由此看来,导致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主要原因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因此,杜绝这种现象的根本出路,是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使公安机关的巨大权力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消除那些容易滋生腐败、纵容枉法者的制度环境。对于一个日益走向民主、法治的国家而言,与其放任少数警察滥施暴力、祸害民众,不如使其权力受到完备的司法制约。笔者相信,一个不能管好警察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警察权力的滥用恰恰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人们或许很难说清真正的“法治国家”究竟是什么样的,但将警察权力控制到适当的程度,恐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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