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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法:寻衅滋事罪要慎用

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功能之一,保护人权是更重要的目标。对于某些行为,可以使用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加以约束的,尽量不要动用刑法。
【背景】近日,多名进京上访人员被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捕。北京警方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称,发生在公共繁华地区的贵州籍非访人员喝农药事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已移送司法机关,朝阳区检察院对其中6名滋事者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第二天,6名黑龙江籍非访人员也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批捕。
北京警方提示,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对于采取极端滋事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达到个人利益诉求的人员,不仅无助于诉求的解决,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期,还有多起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寻衅滋事罪这一饱受诟病的“口袋罪”再次成为焦点。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通过怎样的形式被扩大化?虽饱受诟病,为何又难以纠正?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表示,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来的流氓罪分解出来,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大的口袋罪,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周延,比较笼统,给司法留下比较大的裁量空间。“寻衅滋事是经常被使用的一个罪名,对于侦办部门而言,比较实用,对藐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起来比较方便。但这一罪名一直饱受诟病。”
由于法律界限不清楚,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一竿子”走到底,只要公安认定为寻衅滋事,检察机关一般也会按此批捕,法院最终按此裁决,“改的很少,三家基本都是一致的。”
按照《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都算是寻衅滋事,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刘德法指出,寻衅滋事主要包括两个法律特征,行为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妨碍或破坏,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带有公共性质。从主观上看,行为人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发泄对不特定人或社会的不满。
“辱骂、追逐、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都是日常用语,不是法律用语,解释起来也比较随意,使得这一罪最终成为口袋罪。”刘德法说,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粗疏和用语的不特定性和不准确性,导致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第一,把一些本不应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列为该罪,在具体认定行为时,很容易出现一些偏差,尤其是容易被扩大化适用。“现在有一种趋势,什么都被列为寻衅滋事。”
第二,在具体适用上,背离该罪最初的规范要求,比如对特定人的殴打行为,也被定为寻衅滋事,把本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处理的行为,轻易用刑法代替,导致惩罚扩大化。
第三,最高法定刑是5年,相对来说比较重,对人身打击比较大,本来对重罪的把握应该更严格,如果打压厉害,动不动就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对于某个人可能具有一定惩戒作用,但会给民众带来一种不安定感,使每个人形成趋利避害的心理,民众行为很容易变成群体性事件。
“也许是立法者注意到这个问题,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特意针对首要分子增加了一款,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德法介绍,这意味着立法的一个逻辑结论就是,被纠集者原则上不会被追究,单个人更容易被定罪,且更严重,但是,如果纠集者不明显,都是群伙型的,法律该怎么办?口袋罪导致了公众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后法律应对起来会更困难。
刘德法表示,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公共繁华区喝农药以引起社会关注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但是否界定为寻衅滋事罪,则应该谨慎,能适用治安管理的,尽量不要适用刑法。
“还是应该遵循罪刑法定,不要对原本不是公然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都适用寻衅滋事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功能之一,保护人权是更重要的目标。对于某些行为,可以使用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加以约束的,尽量不要动用刑法。”刘德法说。■
(财新记者 周东旭 采写)
文章来源:财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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