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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1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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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1辑是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专辑,其中收录第1465号至第1475号共计11起指导案例。我们将上述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予以汇总,与各位读者一起学习。


1.许超凡贪污、挪用公款案(第1465号)
裁判要旨:审理重大追逃追赃案件应全面考虑法律、外交、政策等各方面因素,充分发挥司法的震慑和感召功能,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被告人在境外先行羁押的时间能否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境外羁押时间可以而非必然折抵刑期,被告人在境外被羁押的原因行为与正在审理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被告人主动回国投案,是刑期折抵的必要条件,但如果有条约规定刑期折抵或者外交承诺折抵刑期的,应当遵守条约和承诺。
2.姚锦旗受贿案(第1466号)
裁判要旨:从鼓励被告人主动回国、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追逃追赃的角度,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要求回国的,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但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情节的认定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区别,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
根据引渡特定原则及我国与第三国签署的引渡条约,即使司法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超出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数额,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的量刑也不应超出引渡请求书所载明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期。
3.巴连孝受贿案(第1467号)
裁判要旨:境外追逃回国包括劝返、引渡、遣返等多种方式,对于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需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根据引渡罪名特定原则,通常不能对罪名进行变更,特别是不能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但劝返与引渡不同,劝返是追逃国办案人员在嫌疑人发现地国家主管部门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处理的一种措施,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对违法所得或其孳息没有退出的,不能认定其主动、积极、彻底退赃,应当在量刑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对回国受审案件三个效果的统一。
4.张正欣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68号)
裁判要旨: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想要实现对境外财产的查封冻结以顺利启动没收申请,除良好的国际协助合作关系,更需要法治化的事实和证据支撑,在法律层面明确查封冻结的对象,即请求查封冻结的是什么财产,并提供足以说服被请求国的证据。
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根据启动程序的不同情形,可以将其分为外逃型和死亡型两类,而这两类案件的办理,至少在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相应的证据审查内容、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对于逃匿或者死亡的启动事由应予准确界分。
公告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虽然现行规定没有明确公告能否一并公布开庭时间,但在公告中一并公布开庭时间不会影响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符合立法本意精神和司法规律,提升诉讼效率,是可行的。
5.于立群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69号)
裁判要旨: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无罪名限制。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庭审中,即使利害关系人在法庭调查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应开展法庭调查及辩论。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只需达到具有高度可能的标准。
对已死亡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缴退赔的财产,仅能没收其中的违法所得部分。无论涉案财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配偶以外的其他亲友在先前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以自己财产代为退缴退赔的,该钱款明显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对于配偶代为退缴退赔的情况,如果涉案财产是钱款等种类物,而且与家庭财产发生了混同,可以推定该部分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涉案财产,依法可予没收;如果违法所得是特定物,该特定物已毁损灭失,被告人配偶退了等额钱款,则该钱款不应予以没收。
6.刘某某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70号)
裁判要旨: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的立案审查属于实质审查,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1)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2)是否属于本院管辖;(3)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4)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5)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6)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7)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及法律依据;(8)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后,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及《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中有关条款分别予以处理。
7.徐进贪污、受贿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第1471号)
裁判要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应从形式和实质上双重判断认定,在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将进行资格审查,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是申请人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有无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继续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及财产权属相关情况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应当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的财物,该财物虽可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当予以追缴。
8.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72号)
裁判要旨: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近亲属是天然的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还包括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担保物权等财产权利的主体。在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如发现相关财物确属第三人善意取得,则虽然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应当予以追缴。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财物系违法所得;(2)取得之物应为法律所允许流通,且在公开市场上通过合理的交易形式取得;(3)支付合理对价;(4)已经取得,即动产已实现交付,不动产已完成登记。
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按揭贷款抵押权主张权利的,对于按揭贷款欠款、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9.吴为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73号)
裁判要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是财产权确认之诉,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申请没收,与涉案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可以作为相对方应诉;首先由申请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利害关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仍不予裁定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特定物的没收,相对比较简单,在审查时注意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物凭证、发票、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种类物的没收,相对复杂一些,要确定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必须结合资金获取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来源、去向及是否与家庭财产混同的证据,才能确定是否系违法所得。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严格禁止替代没收,实践中,常有被告人及其亲友在案发后用家庭财产退赔的,对此应当有所甄别:(1)如果违法所得是现金等种类物,且已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混同,对于被告人及其亲友案发后退赔的财产可以依法没收;但如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未与被告人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则不能予以没收。(2)如果违法所得是特定物,即使亲友在之前普通刑事程序中以现金或者其他特定物已代为退赔,亦无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替代没收。
混同、添附行为不能否定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转化、转变的部分依然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与案件相关的涉案财产。
10.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第1474号)
裁判要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在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中,关于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在立案阶段重点审查,而在庭审阶段,重点调查的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高度可能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本身,亦是最高标准。
11.白相俊引渡案(第1475号)
裁判要旨: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的拘留审查和根据引渡法的引渡拘留,二者性质不同,外国公民被我国公安机关根据出入境管理法采取拘留审查措施后,该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拘留审查转化为引渡拘留。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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