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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则公报判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考量因素

整理/甘国明
1.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高子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为7000元。

2.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 3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0元。

3.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谢某某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构成了右手中指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4.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是否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如何确认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鉴于本案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焦建军多处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

5.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受害人周继德的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支持为10000元。

6.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

7.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8.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法院认为,王春生因被告张开峰、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春生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春生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春生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王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000元。

9.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鉴于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忠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忠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10.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克宝多处伤残,给郑克宝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伟良给付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11.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12.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

13.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4.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1.5万元。

15.吴某诉朱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吴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曙光学校和被告朱某应当给吴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元。

16.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17.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7.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8.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凌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静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为1000元。

19.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一审判决根据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20.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五)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汉福公司最终认可4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毓兰的名誉。对汪毓兰要求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法判决汉福公司向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汪毓兰的道歉信,并向汪毓兰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21.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事件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前往牛姆林,相关费用均由牛姆林公司支出,即使牛姆林公司应承担责任,亦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在张渊因伤死亡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8万元。

22.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之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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