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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主要裁判观点

一、《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登载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案例主要裁判观点

1.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傅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醉酒驾车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断被告林某花、吴某云、傅某琴、林某翠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林某花、吴某云、傅某琴、林某翠参与聚餐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聚餐后,被告林某花先于傅某离开,被告吴某云在与被告傅某琴、林某翠离开前亦已提醒傅某勿酒后驾车。

可见,被告林某花、吴某云、傅某琴、林某翠作为聚餐参与者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其对傅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林某花、吴某云、傅某琴、林某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银与傅某一起聚餐饮酒,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傅某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提醒、劝阻傅维发驾车行为,并且搭乘傅维发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傅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陈某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傅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索引:案例裁判观点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评析详见:倪维常、郑永建:“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2.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的义务,否则应对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驾驶员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索引:案例评析详见丁晓华、杨东锋:“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及交强险的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3.娱乐场所经营者违规容留放任陪酒女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有偿陪酒服务,以此种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对陪酒女过度饮酒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陪酒女对自身过度饮酒导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地以损害陈某某生命健康为代价,上诉人对于陈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事发当日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某、汤某某在内的顾客存在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顾客均未加以阻止,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汤某某故意隐瞒其他顾客的身份,但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

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亦应当知晓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评析参见严林林、邵文龙:“娱乐场所陪酒女饮酒死亡之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4.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齐等 4 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韩某志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韩某志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对韩某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韩某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索引:案例评析参见曹国忠、李锋:“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1 年7 月28 日第6 版。

5.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人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伤负有次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在赵某已经喝醉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及时劝阻反而加剧劝酒,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索引:案例评析参见严蓓佳:“醉酒致死,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4月4日第7 版。

6.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余某勇作为与蒋某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某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某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索引:案例评析参见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11 月7 日第6 版。

7.共同饮酒人在明确得知受害人有病不能喝酒情况下却未尽到注意义务,进行倒酒、劝酒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死者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特别是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不能喝酒却仍然喝酒,对于自己酒后猝死的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6 被告与王某同桌喝酒,在明确得知王有病不能喝酒情况下却未尽到注意义务。6 被告的倒酒、劝酒行为与王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6 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判令 6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陈某作为酒宴召集人,应对参与酒宴的每个人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并且陈某作为修车的受益人,酒宴上具有劝酒行为,应承担较大责任。另二被告吴某、张某在酒宴上也有劝酒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余 3 被告对王强的死亡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上述判断,法院对 6 被告的赔偿责任做了如下划分:被告陈某承担 1/3,被告吴某、张某平均承担 1/3 各赔偿 2388.13 元,另外 3被告共承担 1/3 赔偿责任。6 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索引:详见宋豫:“饮酒人突然死亡,共饮人担责赔偿” ,载《人民法院报》2011 年7月19 日第3 版。

8.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未尽合理的照顾义务,均可判定行为人有一定过错。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可能对其意识及行动能力产生影响,但仍过量饮酒致酒醉后失足落水身亡,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共同参与饮酒的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未尽合理的照顾义务,均可判定行为人有一定过错。

本案中,被告石某未喝酒,意识清醒,在明知陶某醉酒还将其送去洗浴中心并托付给同样饮酒的三被告,对陶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其余三被告在陶某酒醉无法洗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石某送其回家,又未给予照顾,仅将其留在了洗浴中心的沙发上,其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相悖,故对陶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

索引:详见余建华、阮莹:“酒后结伴洗澡,醉酒者溺水身亡同伴未尽合理照顾义务被判担责” ,载《人民法院报》2012 年12月8 日第3 版。

9.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但该特别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某浩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其饮酒及滞留在马晓燕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且本案无论从聚餐地点、时间、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

死者宋某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某浩留在女生宿舍,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其他聚餐人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快餐店店长刘某得知宋鑫浩喝酒且在女生宿舍不走后,先后让马某燕、何某飞将宋某浩拉回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 110 及 120 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索引:案例评析详见刘琼、于克勤:“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6 年7月14 日第6版。

二、其他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案例主要裁判观点(案例裁判理由均选自王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

因“共同饮酒”对醉酒死亡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的结果有三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认定被告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一)驳回原告诉请情形
理由主要包括:1.以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为由驳回。“我国法律只是限制、禁止公民酒后从事某些特定的工作或行为,对成年人饮酒、多人聚饮、善意劝饮等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2.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无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主要是其主动酒后驾车导致,因此受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吃宵夜过程中存在故意灌受害人饮酒、或者存在明知受害人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而放纵其饮酒等行为,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被告参与吃宵夜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因而对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有违社会正常交往习惯。“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因为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的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而法院的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就必须考虑社会的正常交往习惯。”

4. 被告无法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也应当知道自己能否喝酒、酒量大小、是否需要照顾,集会性宴饮的主人对客人与一般性聚餐活动的召集人、同饮人相互间的注意义务还是应当有所区别的。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人与人之间个体差异的存在。单就对酒精的耐受力来说,其差别也是众所周知的;其次,集会性宴请的人数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低;而一般性聚餐则人数较少,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高。如果不加区分地要求集会性宴请的主人对客人与一般性聚餐的参与人相互之间担负相同的注意义务,这显然有些过于苛刻,也为我们的善良风俗所无法接受。”

(二)判决认定被告没有过错,但是按照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此类判决通常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酒后并无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有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共饮人并未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被告虽与受害人共同饮酒,但共饮行为并不构成过错,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但判决同时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受害人欲在鱼塘洗澡,将其送上岸后仍未能加以合理限度的看护,而是任由其单独在鱼塘边逗留,不尽朋友、邻里间守望相助之道德义务,此行为与公序良俗相悖,应酌情判处其向受害人近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还有判决认为:“在客观上,八被告和原告的共同饮酒行为与原告发生道路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其共同饮酒行为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力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八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共同分担20%的补偿责任,八被告对上述20%的补偿责任平均承担。”

更多的判决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悲剧,而按照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观念,结合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如“三被告约其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饮酒过程中三被告有对受害人强行劝酒行为,故不能认定三被告在与受害人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到二原告家庭困难状况及精神上的严重打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

(三)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的案件判决认为共同饮酒者在酒后负有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仍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各判决中的数额比例并不一致,并且,所有的判决都承认受害人存在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是这一减轻的比例差距较大。另外,如作为共同饮酒者的被告为多数人,对于被告之间的责任形态不同判决会有不同结果,有的判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要求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四)共同饮酒者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
在认定共同饮酒者应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判决理由包括以下几个:

1.共同饮酒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防范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饮酒本身是一种危险性活动,共同饮酒开启了这个活动的危险,因此共同饮酒者应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防范的义务。判决主要观点包括:“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则产生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

“请客者及同饮者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应当相互节制并互相照顾。必须以一个合理人应有的注意去防范危险可能带给他人的损害”

“共同饮酒人共同饮酒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

“两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饮酒阶段有无劝酒和强迫饮酒的行为以及在酒后送人阶段是否尽到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义务”

“一起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醉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

2.共同饮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者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判决观点认为:“原、被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都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在和杨子金共同饮酒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醉酒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共同饮酒者的法定附随义务
有判决认为:“共同饮酒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方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共同饮酒者的一般注意义务
有判决认为:“故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合理的预见到共同饮酒期间和饮酒后因醉酒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也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

“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在受害人饮酒之后,客观上形成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为喝酒能使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这是正常人都知道的社会常识,共同饮酒的每个人都应当预见到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所以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互相照顾,阻止饮酒的人单独外出,或者将其送至安全地点或通知其家属。”

“共同饮酒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该义务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不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各人均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有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会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性,各人均负有避免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相互之间应当予以提醒、劝阻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来保障共同饮酒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而与受害人同桌饮酒的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栗林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因此,同桌饮酒的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未能将不听其劝导坚持酒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的受害人护送回家,未能尽到符合善良风俗的相互照顾、保护义务”

“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

三、小结
在理论上,饮酒者与同饮者之间仅仅是情谊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故没有救助义务。我国法律上也未规定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同饮者对于醉酒的人负有救助义务。除非同饮者恶意灌酒,导致饮酒者陷入危险境地,同饮者负有救助义务,如果饮酒者自己醉酒,不能要求同饮者承担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占较大比例。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无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被告应当分担部分损失。

2.共同饮酒人应当相互善意提醒、劝诫、注意、节制、照顾,并且应当是明示的作为,有劝酒和强迫饮酒的行为的,造成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3.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阻止饮酒的人单独外出,或者将其送至安全地点或通知其家属,对于出现的危险应当及时救护、救助。

4.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其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行为,在明知对方酒后有上述危险行为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共同饮酒人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5.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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