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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法理情统筹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

  在量刑过程中,罪刑均衡是基础性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矫正性原则。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各有不同。如何正确处理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是实现刑罚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

  罪刑均衡是刑罚要与犯罪相均衡,即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相均衡,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尺度愈大,行为人所涉罪刑就愈严重。此原则衍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贯穿刑事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其法理在于,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刑法形式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罪刑均衡的应然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刑罚上的公平、正义,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如果仅以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和标准,无法充分揭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使刑罚的作用体现在责任刑上,容易忽略预防刑的作用。罪刑均衡不仅应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价值,还应实现刑罚的效率价值,即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价值。

  刑罚个别化要求裁判者在适用刑罚时既要以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为依据,同时又要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刑罚的尺度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可谴责性(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关,在考查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时,不能“一刀切”,而应具体判断,在追求一般正义的同时注意实现个案正义。刑罚个别化强调定罪量刑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具体案件中,不仅要评价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要评价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尚未形成具体的判断标准,办案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还要考虑法律统一适用、同案同判等问题,以免有损司法权威。

  刑罚在应然状态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应当同行为对法益造成的损害相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做到刑罚与罪行的均衡。在实然状态下,适用刑罚时不仅要追求犯罪惩罚效果,而且还需要追求预防犯罪的效果,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在具体案件中,办案人员要以罪刑均衡作为基础性原则,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进而确定恰当的宣告刑,以达到司法办案法理情相结合。

  (作者单位: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24年01月27日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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