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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自身体质状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4月7日以后韩秀清治疗左侧肢体偏瘫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如何承担问题。韩秀清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没有左侧肢体偏瘫。因交通事故受伤连续治疗半年后,韩秀清出现左侧肢体偏瘫症状。涉案鉴定意见认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与其目前存在的左侧上肢肌无力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次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说明,造成韩秀清左侧上肢偏瘫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体质状况,次要原因是交通事故。但自身体质状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韩秀清不应因其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后治疗左侧肢体偏瘫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鉴定意见中表述的次要因素并不能减轻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韩秀清住院期间相应医疗费用等的责任。原审以交通事故系韩秀清左侧上肢肌无力的次要因素为由,仅判决公交公司等承担30%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公交公司等承担全部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秀清,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杰,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中华大厦****。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秀清因与被申请人李智杰、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豫民申25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玉华,被申请人李智杰,被申请人郑州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秀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系韩秀清下车时被李智杰驾驶的车辆挂倒,致使其脚部被碾压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脑梗塞、××,均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智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韩秀清无责任。公交公司等应当对韩秀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认为,韩秀清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该意见不符合学理。鉴定意见认为,××的促进或加重因素,韩秀清左上肢状况可能包含有××因素,交通事故是导致韩秀清左上肢肌无力的次要因素,该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总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交通事故是导致韩秀清左上肢肌无力的次要因素,韩秀清也无过错,也不能成为减轻公交公司等责任的依据。原审据此减轻公交公司等70%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按照100%比例赔偿韩秀清损失105185.31元。

李智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郑州公交公司辩称,同意李智杰意见。

保险公司未答辩。

韩秀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垫付的医药费38443.06元;2.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伙食补助费15000元;3.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营养补助费9000元;4.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护理费54400元;5.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3814.8元;6.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伤残赔偿金299505.6元;7.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后续治疗费200000元;8.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终身护理费609039元;9.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交通费16010元;11.判决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韩秀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9837.2元。以上共暂计1355049.66元。公交公司在韩秀清住院期间已付的医药费,不再起诉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1.2016年9月22日12时许,李智杰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旭路北约50米公交站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乘客韩秀清下车时被李智杰驾驶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倒,致使韩秀清脚部被碾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秀清不负事故责任。

2.李智杰驾驶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事故发生当日,韩秀清先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86.47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垫付。后韩秀清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右足多发骨折、骨质疏松症、颅脑外伤、右足胫后动脉断裂并栓塞、右足胫后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伤口按时换药、继续抗炎治疗、待伤口病情稳定后再进一步处理右足骨折、在陪护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韩秀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住院费28117.95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垫付。

4.韩秀清于2016年10月11日到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多发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颅脑外伤;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曾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右足清创负压吸引外固定架固定术,2016年10月26日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2016年11月14日行右足背缺损植皮负压吸引术第一足趾克氏针固定术,术后予活血化瘀,指导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经6个月专科系统治疗,患者右足骨折畸形愈合,创口瘢痕愈合,足部畸形,站立行走均受限并有明显麻木感,2017年4月经会诊,因××为诊断转至颈肩腰腿痛三科治疗颈椎病并进一步患足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经中西医结合保守治疗方案,松筋正骨手法复位等,指导患者颈肩部系统功能锻炼,患者颈部疼痛左上肢麻木疼痛等症状缓解,在该科住院治疗期间,患者曾多次出现心慌胸闷,头晕、视物不清、左侧上肢下肢肌肉无力、阵挛、抽搐等症状,自感舌体僵硬,言语不清,小便不能完全自控,经内科会诊治疗后患者病情部分缓解。韩秀清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7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多发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脑颅外伤、××、脑梗死。出院医嘱:继续右足踝部肢体功能康复治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可,头晕恶心,左上下肢肌肉麻木无力,左手稍肿胀,持物无力,自诉视物不清,视物旋转等,需进一步相关病情诊查,明确病情,必要时进一步住院治疗,辅助站立行走,陪护1人。××例的临时医嘱单显示韩秀清于2017年4月7日转颈肩腰腿痛三科。韩秀清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50771.58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垫付。

5.经韩秀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秀清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一份,载明该司法鉴定所约见韩秀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诉车祸致脑出血、左侧肢体偏瘫,经审阅委托资料,未发现相关记载,故该案需先明确左侧肢体偏瘫与本次车祸的因果关系,目前暂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能力,故不予受理。

6.经韩秀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秀清偏瘫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是导致其左上肢后果的次要因素。韩秀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复核意见,显示:(一)关于鉴定程序:1.我们的鉴定联系函中强调鉴定风险“脑梗、偏瘫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时间距较长的话,难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坚持委托鉴定,需邀请专家会诊,我们的鉴定意见将取决于专家意见。再次强调鉴定风险。”从中可以看出:因果关系鉴定是鉴定人的判断范畴。邀请专家会诊是根据提供的资料提供专家意见。而非要求被鉴定人前来重庆或专家与当事人见面。2.关于有关事实的认定:根据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韩秀清于2016年09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外伤20分钟入郑州市骨科医院,20天后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经三次手术后,患者右足骨折畸形愈合。2017年4月经会诊,因××为诊断转致我科(颈肩腰腿痛三科)治疗颈椎病并进一步行患足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经复核提供的资料,上述表达符合病历资料所显示的事实。被鉴定人所称“交通事故后即有偏瘫症状”,从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未能表现出来。如果当事人能提供足以证明“车祸后即有偏瘫”的医疗资料,可做补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二)关于鉴定意见的表达:本鉴定书鉴定分析表达了如下信息:1.被鉴定人首次入院当日脑CT未见明确异常,伤后半年脑MR发现“腔隙性脑梗塞”。不能认定其“腔隙性脑梗塞”与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鉴定分析是“当日脑CT未见明确异常”,而非“头颅CT”。头颅CT包含有“头皮血肿”,“脑CT未见明确异常”是指“脑内未见明显异常”。2.被鉴定人伤后半年入院时表现的“左侧上下肢麻木无力(左侧偏瘫)”系因“腔隙性脑梗塞”的临床表现,理论上讲不能认定与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3.在上述条件下,认定“被鉴定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颅顶部皮下血肿)有××的促进或加重因素”,××”可以压迫局部神经根而引起相关症状,颈部神经根支配的是“上肢”。故认定“被鉴定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颅顶部皮下血肿)有××的促进或加重因素。由此认定:被鉴定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与其目前存在的左侧上肢肌无力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次要因素)。”小结:(1)本例不能认定被鉴定人脑梗塞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左侧偏瘫是脑梗塞之后果;(3)基于“被鉴定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颅顶部皮下血肿)有××的促进或加重因素”,被鉴定人左上肢状况可能包含有××因素,故而认定被鉴定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与其目前存在的左侧上肢肌无力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次要因素)。

7.基于韩秀清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将上述鉴定事项移送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因韩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不同意当日选择鉴定机构,故未能进行鉴定。

8.根据韩秀清提交的购买药物票据,韩秀清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购买药物花费21554.54元,在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购买药物花费16813.52元。

9.韩秀清另购买拐杖花费260元、电动轮椅花费6600元、全自动足疗器花费2763元、成人护理垫花费56元。

10.李智杰系公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智杰在执行工作任务。

11.事故发生时,李智杰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22日12时许,李智杰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旭路北约50米公交站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乘客韩秀清下车时被李智杰驾驶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倒,致使韩秀清脚部被碾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秀清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李智杰在执行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

韩秀清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发生于2017年4月7日前的有:1.医药费21554.54元;2.伙食补助费9900元(950元+8950元),韩秀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韩秀清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4月7日前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8950元(50元/天×179天);3.营养费3960元(380元+3580元),韩秀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韩秀清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4月7日前产生的营养费为3580元(20元/天×179天);4.护理费21439.33元(2057.31元+19382.02元),韩秀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2057.31元(39522元&pide;365天×19天),韩秀清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4月7日前产生的护理费为19382.02元(39522元&pide;365天×179天);5.交通费3960元(380元+3580元),韩秀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韩秀清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4月7日前产生的交通费为3580元(20元/天×179天)。以上共计60813.87元。

韩秀清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发生于2017年4月7日后的有:1.医药费16813.52元;2.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之后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0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之后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0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6241.92元(39522元&pide;365天×150天),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之后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00天,结合出院医嘱,该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150天;5.交通费2000元,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之后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00天,该院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42055.44元。

此外,韩秀清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316元(轮椅2000元+拐杖260元+成人护理垫56元):一审法院酌定韩秀清要求的轮椅费为2000元,韩秀清要求的轮椅费6600元过高,其购买的轮椅系电动轮椅,其要求的过高部分并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秀清要求的购买全自动足疗器费用,未提交证据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核意见,结合韩秀清提交的病例中载明的治疗情况,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前产生的损失60813.8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元应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之后产生的损失42055.44元中,本次交通事故系次要因素,即其中的12616.63元(42055.44元×30%)应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以上共计75746.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韩秀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韩秀清33187.91元[护理费21439.33元+交通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元+(护理费16241.92元+交通费2000元)×30%];剩余的32558.59元应当由公交公司赔偿给韩秀清。

关于韩秀清要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韩秀清已经年满60周岁,且韩秀清也未提交其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韩秀清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可待韩秀清对伤残等级及相关护理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韩秀清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韩秀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韩秀清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豫0105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43187.91元;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32558.59元;三、驳回韩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韩秀清负担16045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50元。

韩秀清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智杰、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按照100%的比例赔偿韩秀清的损失105185.31元(不服原判金额为29438.81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责任主体应根据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提供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智杰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韩秀清受有损失,就此损失韩秀清得主张债法上的救济,一审法院依据报偿原理及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判令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处理适当,应予支持。

诉讼期间韩秀清陈述:“转入颈肩腰腿痛三科后,主要治疗患者身体系统功能,具体为左上肢麻木疼痛,左侧上肢下肢肌肉无力等治疗”,而案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是导致其左上肢后果的次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加害行为对韩秀清于2017年4月7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提供的是次要因素,并确定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提供的原因力大小,进而划分比例、厘定是非,并无不当。韩秀清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因此,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豫01民终24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韩秀清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李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韩秀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智杰在执行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因事故给韩秀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4月7日以后韩秀清治疗左侧肢体偏瘫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如何承担问题。韩秀清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没有左侧肢体偏瘫。因交通事故受伤连续治疗半年后,韩秀清出现左侧肢体偏瘫症状。涉案鉴定意见认为韩秀清遭受交通事故与其目前存在的左侧上肢肌无力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次要因素)。该鉴定意见说明,造成韩秀清左侧上肢偏瘫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体质状况,次要原因是交通事故。但自身体质状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韩秀清不应因其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韩秀清在2017年4月7日后治疗左侧肢体偏瘫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鉴定意见中表述的次要因素并不能减轻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韩秀清住院期间相应医疗费用等的责任。原审以交通事故系韩秀清左侧上肢肌无力的次要因素为由,仅判决公交公司等承担30%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公交公司等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韩秀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支出相关费用损失总计105185.3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45957.25元(护理费37681.25元+交通费5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元),总计55957.25元;剩余的49228.06元(105185.31元-55957.25元),由公交公司赔偿。

综上,韩秀清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497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43187.91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55957.25元;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32558.59元”为: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秀清49228.06元;

四、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韩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韩秀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俊凯

文章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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