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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律师们,冤案申诉状不能这样写了!

申诉材料泥牛入海怎么办?

回顾给陈满申冤的这两年,我深深地觉得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需要做一次彻底的改造。坦率地承认,在我申诉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对陈满案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对申诉代理人的权利也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但是,我也知道,一方面,本案的申诉不仅路途遥远,而且充满坎坷;尽管在我接力的最后这两年比较顺利,之前却是一路颠簸;另一方面,其他刑事案件的申诉可能比这个案件还要艰难。比较普遍的情况是,申诉材料一旦递交,就仿佛泥牛入海,杳无消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受理申诉的司法机关审查申诉材料的期限。尽管再审案件从立案后到结案有期限规定,但受理申诉材料到立案的过程却无期限限制,导致很多案件的处理遥遥无期。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诉一般应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原生效法院就一直延宕不决,当事人也就无法获得上一级法院的救济。指望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纠正自己简直是与虎谋皮。

另外,对陈满案原审判决和裁定的审视也让我深深地感到:我们的证据规则实在是过于粗疏,甚而至于近乎原始。陈满案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收集的物证全部丢失。我在辩护过程中曾经反复强调: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都是附条件的:所有物证都应当经过法庭辨认和质证、有些物证要经过鉴定,才满足关联性的条件。既没有经过辨认、质证,也没有经过物证鉴定的证据,是不满足关联性条件,从而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于物证的辨认和质证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对物证、书证如何进行法庭上的验真,却较少详细的规则。理论上对物证验真的性质、意义和具体方法也缺乏深入探讨,实务中对此更是莫衷一是。纠正冤案的过程,也使我们意识到科学精致的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申诉状渲染程序性问题

主次不分
还有的当事人发来律师写的申诉状,我看了以后真觉得着急。因为这些申诉状完全主次不分,对于案件事实问题、实体法适用问题只字不提或者只是寥寥数语,或者放在申诉状很不起眼的角落,而对于原审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的程序性问题则大加渲染。

我一直认为,由于再审程序启动的困难,要想在难上加难的申诉程序中获得成功,没有比较扎实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确实是被冤枉的,只是努力证明原审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存在程序性的错误,是很难打动负责审查申诉的办案人员的。在大多数申诉案件中,除非原审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中出现的错误十分离谱甚至离奇,或者申诉人对于原审被告人被冤枉的事实能够证明到比原审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还要清晰的程度,否则都很难获得成功。

过分强调冤案严厉追责

未必是好事
总而言之,冤案太多,仅靠一些律师良心颤动导致头脑发热提供援助是完全无望的,最根本的还是要防止冤案的发生。

就预防冤案而言,从源头上做起,从犯罪嫌疑人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就赋予其沉默权和在侦查讯问期间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应当是陈满案带给我们制度上的最大教训。陈满冤案之所以发生,和他遭受残酷的刑讯逼供密不可分。如果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刑讯逼供就不可能发生。另外,申请法庭强制传唤有利于己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要求不利于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也是预防冤错案件的根本性机制。

然而,针对目前一些要求终身追责和严厉追责的呼声,我却颇感忧虑。要求严厉追责的观点自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同邓小平先生所言:一个好的制度,哪怕坏人放进去也能够变好;一个坏的制度,哪怕好人放进去也会变坏。我宁愿相信那些刑讯逼供的野蛮行径都是制度设计不够优良的结果,也相信如果制度设计得当,坏人也无从恣意妄为。

在讯问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严厉追责的观点欠缺一定的正当性。另外,过分强调严厉追责,我们虽然在一些个案中快意了恩仇,但是却容易迫使其他冤案制造者不惜一切代价地阻挠冤案的平反,也就会导致后续冤案平反的难度极大地增加。这一结果与那些主张严厉追责者的善良愿望也是背道而驰的。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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