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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导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回答,本期法信小编以该司法解释为立足点,佐以案例、观点,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法信 · 相关案例
1.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透支的信用卡的能力而大量透支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明华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透支的信用卡资金的能力,仍透支信用卡用于挥霍的,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7辑》(2004年刑事专辑)

2.经银行多次催收每次仅作小额还款,仍使用该信用卡肆意高额透支消费或取现的,应视为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林波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透支金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每次仅作小额还款,仍使用该信用卡肆意高额透支消费或取现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对于恶意透支的,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3.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峰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应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最高法院12月4日公布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

法信 · 权威观点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透支不还款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持卡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构成犯罪。该情形主要有: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人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能否成立的一个客观要件,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客观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推定虽然易于操作,但行为标准过于简单也不科学,没有从本质上将恶意透支与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因为正常的透支也会因客观上缺乏还款能力而在银行催收后仍不能还款,仅以此一个标准判断,容易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
如同其他诈骗罪一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也同样要综合考量透支行为的多个方面,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行为正确区分开来。结合多年司法实践中办理信用卡诈骗罪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1)申领信用卡时有无弄虚作假行为。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导致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明显。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信息是指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属实,使银行能通过这些资料查找到持卡人。有些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就伪造了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等申请到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有一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能够较为明显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同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找不到真正的持卡人。如果以完全虚假的信息骗领信用卡并透支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而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骗领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另应注意的是,持卡人不如实填报信息未必是以犯罪为目的,有些持卡人只是为了申领方便或得到较大的授权额而使用部分虚假信息,但在使用过程中却完全按照信用卡章程合法使用,则不存在犯罪之虞。
(2)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也能从一个侧面显示持卡人透支是否出于恶意。如果持卡人透支用于日常的生活支出,且符合持卡人的消费水平,则其透支行为是正常的,表明持卡人是有节制地、负责任地使用信用卡。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额、频繁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则表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计后果,不负责任,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易判断。
(3)持卡人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持卡人透支当时的还款能力能够表明持卡人还款的诚意和可能性。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不是无期限的无息贷款,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较短时间内将透支额还给银行,因此持卡人对自己的还款能力必须有准确的预期和准备。如果持卡人透支时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或者还款能力与透支额差距较大则说明持卡人透支时没打算按约还款,其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目的较为明显。
(4)透支后有无还款的行为。合法的持卡人为维护自己的信用,会及时还款或至少会部分还款。但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自始便无还款的打算或意愿,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不管不问,连续刷卡,直到银行停止支付为止。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行为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物持非法占有的目的。
(5)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还款行为。发卡银行催收是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仍无还款行为和意愿,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趋于明确。但应注意的是,有些持卡人透支后不还款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但只要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视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常见的几个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单独都不足以准确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比较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摘自《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董晓华,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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