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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盗窃罪进行了修订,将盗窃罪的罪状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且没有对上述三种情形构成犯罪提出数额要求。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二款对入户盗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六条对入户盗窃的法定刑升格的数额要求做出了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出现变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产生较大争议。本文就此简要探讨一下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问题,对相关的理论学说进行整合,以期对办理盗窃案件有一定的帮助。
一、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
修正后的《刑法》对盗窃罪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盗窃情形,它们侵犯的法益与普通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有所不同。就入户盗窃来说,其所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及所有权,还包括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独特情形加以规定,一方面是对公民的住宅安宁加强保护,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有更好的威慑作用,毕竟入户盗窃行为可以反应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并且由入户盗窃引发的抢劫、强奸等次生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一)对入户盗窃行为中“入”的认定
2013年4月4日《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由此可以看出,入户盗窃行为中的“入”要求是非法进入。
张明楷在《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提到,“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依据。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认定为入户盗窃。”
据此,我们可以探讨实践中出现的以下情形:
1、行为人基于盗窃的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住所实施盗窃,这毫无疑问应定为入户盗窃。
2、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或者非法行为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或者住所,结果临时转变犯意而实施盗窃的,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根据上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进入时没有盗窃故意,也构成入户盗窃。强调的是“入”的行为的非法侵入性。
3、行为人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非法侵入住宅或住所,在户内实施完毕该犯罪后,另起犯意实施盗窃的,是否成立入户盗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在具体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普通盗窃,不再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行为人入户是基于其他的犯意,如果对这个既遂的犯罪进行量刑处罚时,已经将入户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就无需再将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构成事实进行二次评价来考量。
4、行为人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通过欺骗等方式,在表面上经过了主人的许可进入他人住宅盗窃的,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通过欺骗等方式入户,表面上是合法进入,实质上是非法侵入。此时行为人进入住宅,也对被害人的住宅安宁造成侵害。
5、行为人经过主人的许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转而实施盗窃的,该行为如何认定?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再实施盗窃行为,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盗窃行为适宜作为普通盗窃罪来对待,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两罪,数罪并罚。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离开是因为其产生了盗窃故意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此时也具有对住宅的非法侵入性。
(二)对入户盗窃行为中“户”的认定
根据2013年公布的《两高解释》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此可以归纳出“户”的两个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另外,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笔者认为,上述场所也符合入户盗窃的“户”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住宅类型,对于其能否认定为户,可以依据上述两个特征,进行探讨。
1、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加以认定?
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场所是否为“户”的认定,需要结合盗窃区域和营业时间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由于此时营业场所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时间上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营业场所盗窃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要视该营业场所在非营业时间是否具有了家庭生活的属性而定。对于在非营业时间仍不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营业场所,就与普通商场无异,行为人进行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公民用于饮食起居的场所盗窃的,由于该场所具有私密性,与外界相对隔离,不论时间如何,都构成入户盗窃。
2、单位职工宿舍能否认定为“户”?
在有些情况下,单位为了给职工提供生活的方便,会安排集体宿舍供单位职工居住。有的观点认为,职工集体宿舍由于成员之间没有“家庭”关系,成员之间缺乏独立的空间私密性,成员随时可以带亲友进入房间缺乏相对隔离性,从而不能认定为“户”。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属性,并不必然强调居住者之间的血缘、婚姻关系。此属性更多强调的是“户”用于日常生活,比如饮食、休息这样的家庭生活,而非必然的血亲或姻亲等关系。当然,宿舍成员之间的空间独立性与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住宅的空间独立性相比要小一些。但是,即使是亲属之间,也不能达到完全排他的独立的自由的状态。至于职工宿舍里邀请亲友进入房间,典型家庭住宅也有亲戚朋友来访,一般此种情况都能明确来访的人员,并不能成为职工宿舍不被认定为“户”的理由。
3、宾馆长期租用房能否认定为“户”?
通常情况下,在宾馆盗窃被认定为普通盗窃,其理由基于宾馆人员流动性大、居住环境特殊、缺乏一般住户所具有的空间独立性和私密性属性。但在实际生活中,宾馆并不仅仅用于解决顾客短期住宿等问题,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宾馆也有客人长期租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盗窃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呢?
笔者认为可以构成入户盗窃,但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首先,住户长期租住,宾馆租用房就具有居住的相对稳定性,也就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属性,毕竟长期居住不同于短期的暂住性质。其次,长期租住房间住户就对该房间合法的占有权,其他人无权随意进入,并且该宾馆房间长期用于住户解决饮食、休息等生活问题,也就理所当然具有一定的空间私密性。所以,特殊身份人员了解上述宾馆租用房具有住宅性质,在此场所下发生盗窃,例如,宾馆保洁人员、安保人员等进入住户房间盗窃,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其他普通人员进入宾馆盗窃的,由于宾馆本身的开放性与流动性,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4、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特殊社会服务机构能否认定为“户”?
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特殊社会服务机构作为国家社会保障的有效手段已成为社会的常态存在。这些机构能否作为入户盗窃中“户”来考量,理论界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一些观点认为,养老院、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有一定的特殊性,不仅存在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等群体,还存在后勤服务、医务人员等,群体人员结构有一定复杂性。并且,刑法已经将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入罪,因此发生盗窃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两高解释》将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只是作为判断“数额较大”的依据,与盗窃罪情形之一的“入户盗窃”并不矛盾。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等群体作为社会特殊的存在,共同组成一个“大家庭”,他们居住场所也能作为特殊的“户”而存在。因为,这些机构的居住人员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能像正常人拥有家庭住所,但他们却长期居住生活于此,并进行相关家庭生活行为,这些地方因此就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和空间私密性。所以,无论养老院还是社会福利院亦或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只要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性均能构成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是否有数额要求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特殊罪状,对其构成犯罪没有提出盗窃数额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还是治安处罚,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可能性。这也是实务界比较普遍的观点。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这是盗窃罪的本质属性,入户盗窃也不能例外。教授在《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指出,经济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自然指盗窃物本身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就是可以换取货币的,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使用价值则是指盗窃物虽然没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但是对所有人来说经常使用,或者很有情感上的纪念意义,例如身份证、护照、存折、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等。如果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都比较低廉,那么就可能因为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而不会受到刑法的评价,比如入户盗窃一张餐巾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罪。
第二,刑法分则条文中虽然没有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明确的数额要求,但是刑法总则的条文中,却对“犯罪”的标准有着隐性的量的规定。《刑法》第十三条就犯罪的概念有所规定,其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对于行为人由于饥饿原因入户盗窃一点食物的行为,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而不应纳入刑法的考虑范畴。
四、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问题
对于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问题,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两种观点之间也有较大矛盾,这里简要整合一下。第一种,入户盗窃一经入户就构成既遂,是否窃得财物不是入户盗窃行为既遂的标准。第二种,实施入户盗窃的,窃得财物构成既遂,未窃得财物构成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窃得财物,即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入户盗窃虽然是特殊的盗窃类型,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就既遂标准来说,应该与一般盗窃罪相一致。
其次,特别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入户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与上述入户盗窃行为构罪的数额标准是不一样的。行为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构成盗窃罪,是入户盗窃既遂。行为人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窃得财物,也构成入户盗窃罪,是入户盗窃未遂。这与《刑法修正案(八)》不规定入户盗窃罪的数额要求不相矛盾。既遂与未遂是在已经构成入户盗窃罪的前提下展开的讨论,是对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恶劣程度对其进行的量刑讨论。
最后,类似于抢夺罪、盗窃罪的财产犯罪,其既遂是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这主要作用在于,被害人可以在行为实施终了之前进行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不发侵害予以制止。故判断入户盗窃既未遂采用此种标准也是合适的。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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