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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起多大作用?

1、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确保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在押人员的基本人权。

2、尽可能搜集或者敦促办案人员搜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调查。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办案机关既要搜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作为犯罪的追诉机关,其不可能避免可能陷入重调查有罪证据,轻搜集无罪证据的现象。因此,此事有必要请律师及时介入案件,用法律的武器,尽可能地返回这种不利局面。

3、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检察院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法律意见,向侦查人员提出在押人员无罪或者罪轻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就案件情况向其核实证据材料。在法院审判阶段,律师有权为被告人出庭辩护。

4、确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及时的生活方面的帮忙,尤其是对平时原本身体健康状况就不好,或者精神状态不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有如下意义:

一、家属的法律顾问
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大部分被羁押,与外界失去联系。家属普遍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不了解案情,二是不懂法。而在此时由于侦查机关出于侦查需要,一般不会告诉家属案情。因此,焦急、迷茫是大多数家属面临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托熟人找关系“捞人”成了家属最容易采取的方法,但由于家属的不懂法,盲目的请托,导致上当受骗的情形屡屡发生,导致“人财两空”。而这时候如果聘请了律师,律师则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从而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稳定其情绪
当犯罪嫌疑人被刑事羁押,身处看守所这一陌生的环境中,与外界的联系已基本断绝,更面临着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其难免会产生焦虑、不安的情绪,从而对其接受讯问的心态造成负面影响,也会使其难以适应看守所的生活模式。此时律师的会见不仅能够安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更是向其表达家属对事件的关注及支持,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应对后续的程序。

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这段期间,受紧张、恐惧等情绪的影响,常常精力不能集中、思想恍惚、心绪烦躁,心理变化极大,意识范围不正常。而这一期间却正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开足马力,施展各种手段进行讯问的时期,几乎所有据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关键口供均形成于这一时期。犯罪嫌疑人往往因头脑不清醒,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无法识别诱供、骗供,不能集中精力仔细查阅和补正讯问笔录,常常稀里糊涂就签字画押。结果一旦清醒过来,意识范围恢复正常,再想纠正却成了翻供。实践中这样的“翻供”绝大多数不仅是徒劳的,还被认为态度恶劣。该时期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帮助和精神抚慰,保持从容镇定,实事求是配合侦查。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这无疑是该阶段律师的最主要作用,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所涉及罪名的了解仅停留在名称之上,对更深层次的刑法法条、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情况均不大清楚,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依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经验作出的综合判断。律师不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解释某罪名的追诉标准、量刑规定等,更能让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清晰的了解。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四、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尽早制定辩护策略
对事实的全面了解,是成功辩护的必要条件。案件发生后,家属对整个事件往往一知半解,即便从办案单位中了解到的案件情况也仅是片面而残缺的,同时由于律师无法在侦查阶段进行阅卷,于是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整个辩护工作了解事实的关键。进一步说,同样的事实,在不同人眼中会有不同的看法,也许犯罪嫌疑人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在律师眼中,其行为可能并不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者即便构成犯罪,亦有罪轻罪重之分。律师在侦查阶段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能够提早制定辩护策略,并与犯罪嫌疑人就事实部分充分沟通,让辩护工作尽早开展。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五、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及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严重往往没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律师可根据所涉及的罪名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经验,综合自首、立功等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最终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推断,并通过分析事实经过,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意见,提出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包括申请取保候审。
     
六、制作法律意见书,向侦查机关反映律师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常会认为只有在庭审时才能提出辩护意见,其实,自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后,便应根据法律、事实向侦查机关反映相关情况。如案件性质属《刑事诉讼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律师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律师的分析意见,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

七、向检察院提出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众所周知,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否批准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申请,对刑事案件的后续发展有重要影响,若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则刑事拘留将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尽管仍有后续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但此时犯罪嫌疑人已从看守所出来了。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报告,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若此时缺少律师发出的声音,办案人员难免会产生应予逮捕的倾向性意见,作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若侦查阶段便聘请了律师,在检察院审查时由律师提出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分析意见,有可能成功地推动不予逮捕决定的作出,影响整个辩护进程。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八、代理申诉或控告
在侦查阶段,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和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过程极容易造成侦查权的滥用,发生刑讯逼供等事件,正是侦查阶段容易发生侵犯人权这一现象,决定了侦查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由于没有可供操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阶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可以顺利的进入庭审。因此,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制约与反制约 “较量”的重要阶段。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律师有限的介入会大大地触动习惯于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机关的神经!律师及时介入,及时会见,从而约束、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仅包括提出辩护意见,还应从侦查阶段始便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一知半解,难以分辨侦查机关、看守所等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时便需要律师为其讲解、分析并针对违法行为代理申诉或控告。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九、可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
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律师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天使;律师既不代表邪恶,也不能代表正义,律师的作用只是通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来实现司法公正,并从而体现正义。它只是实现司法公正环节中的一个部分,但这个部分却不可缺少。

——田文昌

按照新的审判方式,现在办理刑事案件,事先形成完整的辩护意见是很不现实的,但是基本的辩护观点或者可能形成的几种思路,应当事先有所准备。那么,如何形成辩护观点?刑事辩护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原则?
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热烈讨论的关于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过去,我们往往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来概括一切,却忽略了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轻视法律真实的作用,就是由于不切实际地过于强调客观真实而使这种真实性失去了证据基础,从而导致了对客观真实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比如说,借了钱没有欠条,怎么办?书面合同遗失,怎么办?一个杀人的刑事案件没有证据,怎么办?有时候,根据种种迹象分析,我们可以在内心确信有此事实存在,但是又苦于没有证据,那么,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加以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追求的是最终的真实结果,所以,当我们对证据有怀疑的时候,就不能仅仅以证据为依据,而应当将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没有错,追求最终的结果真实更是正确的,但是,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与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应坚持的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

去年美国来访的为辛普森辩护的德肖维茨律师谈到过这个问题,他的谈话很有意义。他谈到美国律师跟被告人谈话的时候,不去一味寻根问底地追问被告讲实话,而主要是了解证据。虽然律师有保密义务,但也没有必要必须探出实底。因为一则被告并不一定讲实话,二则即使被告承认犯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定罪,更何况有的被告即使承认有罪也不一定真正有罪。所以,律师主要是了解和获取证据,用证据来说话。如确有证据证明有罪,就不宜作无罪辩护;否则,应当做无罪辩护。我想,这个原则没有错误。因为法律上认定犯罪的依据,只能是证据。我认为,不仅律师应当这样做,法官和检察官也应当这样做,而且我们律师界还应当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有更充分、更深刻的认识,应当展开进一步的讨论,这样才有利于实现依靠证据定罪的法治原则,才能推动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

文章来源:河南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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