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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权威观点十三则

一、欠款转贷款行为不能视为以贷还贷,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申请信用证并支付后形成的欠款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体现,从当事人行为的连续性和性质上看不能将当事人一次完整的借贷行为划分为分别具有独立性质的两次不同的借贷行为且借新还旧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但仍承诺保证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以贷还贷”事实,但在知道“以贷还贷”后仍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承诺有效,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与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抗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的规定,故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在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虽不知系以贷还贷,但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裎中,旅游公司在已经知道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是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仍作出了愿意为银河公司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该承诺是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旅游公司与开元支行、银河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业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旅游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杭经初字第87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该调解书应予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不当,作出的[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2大系》(审判监督卷2001年~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240页。
 
三、新贷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湖州市八里店镇资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市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与新贷款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新贷款人关联公司的旧贷,其性质仍然是“以贷还贷”。旧贷和新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旧贷和新贷不是同一保证人的,除新贷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
 
四、如何判断保证人是否知道主合同双方以贷还贷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如何判断保证人是否明知主合同双方是否有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其只要举出主合同未有写明以贷还贷即可认定其不知;金融机构、借款人主张保证人明知主合同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其应负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则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双方以贷还贷的事实。
 
五、主合同双方以新贷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债务人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1】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0]第2号)
【案例2】
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刿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六、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鉴于保证人连续经过数次相同金额的“以新还旧”的贷款,可以推定保证人知道该笔偌款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称其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七、若新旧贷款担保人不同一,新贷担保人仅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借贷双方虽有过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的口头意思表示,但既没有形成书面质押合同,更没有交付过真实的仓单。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所接受的编码复印件并非真实的仓单,却仍承诺将1万箱胶合板仓单代为出手,并承诺在适当时间安全地将资金回笼到债务人指定账户。以至于债务人利用这一事实和双方认可的编码复印件,误导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对主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第64、76条并不成立,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因轻信借款合同有1万箱胶合板质押而为其提供保证,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骗保行为办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保证人应仅对实际使用的借款本息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327页。
 
八、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且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可认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所以债权人以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十、担保人放弃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的约定有效,其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3]第3号)
【裁判摘要】
保证人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金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借款合同进行修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用于以贷还贷的,属于对主合同的修改,因没有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并不违背保证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十一、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无论所涉债务是否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某时间点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无论该债务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辽宁省分公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行本溪分行与北台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北台钢铁公司是对2003年6月29日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9790万元及项下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只要是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并且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债务均属于北台钢铁公司担保的范围。本案所涉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03年6月29日之后,且贷款本金金额未超过9790万元,应当属于北台钢铁公司担保的范围。因此,不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是否用于借新还旧,北台钢铁公司均要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上》
 
十二、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再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25页。
 
十三、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身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坏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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