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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5年上半年精选案例汇集(刑事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裁判要旨汇集(刑事类)

 
1.当心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涛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涛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建超等7人在银行卡内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同年4月21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的定性——王伟龙、黄少伟诈骗案

案情:2013年5月,被告人王伟龙受其朋友“苏老板”的指使,从“苏老板”处收到“伪基站”装置并学会使用后,邀另一被告人黄少伟加入,由黄少伟租一部轿车作为出行工具,并负责开车。两人均从“苏老板”处领取每月4000元工资。从2013年5月29日上午至次日上午,王伟龙用“伪基站”装置在江西省赣县发送诈骗短信共计65580条。2013年11月29日,王伟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诈骗罪,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基准刑较重的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村民小组长借机敛财之法律透析——程赛贪污案

案情:被告人程赛原系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翰山村村民委员会小组长。2012年7月,程赛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时,利用负责测量及指认地界的便利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坡土地3.054亩指认在其父亲程兴伟名下并上报。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程赛持程兴伟身份证将该土地补偿款105870元领走。

裁判要旨:村民小组长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4.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如何确定——何英利非法采矿案

案情: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何英利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沅水流域大洑溪河道瞎子堰河段采挖河砂。虽经桃源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劝阻并责令停止,但何英利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该河道的矿产资源。后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何英利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达169938元。案发后,何英利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英利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没有16万余元,其销售的河砂总值只有4万元,并且其中大部分是姚志刚所挖。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销售收入并不等同于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的价值,其实际价值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地勘单位鉴定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审认定。

5.具备黄金期货交易特征的非法行为定性——黄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情:浙江省杭州钱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钱翔公司)不具有经营期货业务资格。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龚某作为杭州钱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互联网购买软件、租用服务器空间,以杭州钱翔公司经“钱翔国际(资本)有限公司”授权为由,以后者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开户协议书,采用集中交易的方式,招揽社会公众客户进行黄金标准化合约交易。至2010年4月,被告人先后招揽约200名客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获取违法所得1009万余元。

裁判要旨:涉案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由于相关证据灭失,行政部门未作出性质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依职权认定为黄金期货交易,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6.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刘世南受贿案

案情:被告人刘世南于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南犯受贿罪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在审理期间,西安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世南受贿罪的指控。

裁判要旨: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具有审查的义务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被告人对该裁定享有上诉权。

7.无能力支付者逃匿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被告人王鼎系某个人独资公司负责人,其经营期间,先后拖欠10余名雇员工资款共24万余元。2013年6月,因缺乏经营资金等原因,被告人王鼎关闭公司后外逃,所欠员工工资一直未有给付。众雇员因索要未果,遂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举报,淮安区人社局接报后以在其住处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限定被告人王鼎于2014年2月11日前履行支付雇员工资义务。但被告人王鼎逾期未有履行,淮安区人社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将被告人王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鼎从其亲友处筹款支付了上述雇员部分工资款。

裁判要旨:企业主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缺少资金,无正当理由故意外出逃避,其给付雇员工资的义务不能免除,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8.以炒股理财方式集资诈骗的性质认定——吕宁集资诈骗案

案情:2007年5月,被告人吕宁与江苏省南京克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宁约定,吕宁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由吕宁承担。2007年9月7日,吕宁以克松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博庭科技发展中心签订《软件定制合作协议》,吕宁要求该中心更改《飞狐交易师证券分析决策系统》的软件名称、软件图标和启动界面,在此基础上制作出100套名为《赚钱就好》的软件,吕宁向该中心支付软件定制费人民币5.9万元。
2009年,被告人吕宁因个人经营证券而造成亏空并外负巨额债务。2009年初至2012年4月间,吕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研发出“炒股只赚不赔”的《赚钱就好》软件,承诺给付月息5%的高额回报,先后用克松公司、世界华人最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炒股协议、合作理财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形式吸收社会公众张冬梅、岳兴夏等18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081.8万元。吕宁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填补期货交易的长期亏损,造成共计人民币3521.67万元无法偿还。

裁判要旨:以炒股、委托理财等方式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9.酒后驾车连撞两人致死如何定性——杨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案情: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轿车,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在某娱乐会所门前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张某撞倒,后又驾车逃逸返回孟州。被害人史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该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过程中,置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于不顾,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时应对该行为人两罪并罚。

10.共同故意伤害中实行过限的甄别——祝光银等故意伤害罪案

案情:2012年12月,被害人熊俊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山民村赌博过程中,与被告人祝庆慎产生3000余元的钱款纠纷。2013年2月9日晚,熊俊和被害人李云付(男,殁年30岁)、廖康、任德苇四人共同去山民村找祝庆慎讨债,之后在该村健身公园内与祝庆慎发生争执。其间,祝庆慎打电话叫哥哥被告人祝光银前来帮忙。祝光银接到电话后,携折叠刀赶至健身公园。见祝庆慎与对方发生扭打,祝光银持刀朝李云付、熊俊等人捅刺,致李云付、熊俊受伤倒地。二被告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李云付因遭锐器创致左颈外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俊的伤情构成轻伤。当晚11时许,祝光银、祝庆慎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旨: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直接加害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其他同案犯的概括故意和预见,则不属于实行过限。

1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贪污罪构成——余勇智贪污案

案情:2000年6月,被告人余勇智利用其在广东省饶平县粮食集团公司任人秘部主任,负责办理公司职工退休手续、社保手续的职务之便,先通过其妻子余某芳骗得亲戚林某莲(无业人员)的身份证和照片,并串通其下属新塘贸易公司经理黄某德,制作了林某莲为该公司退休职工以及林某莲的《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虚假材料,后将上述材料报送饶平县劳动局及饶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审核,骗取上述部门的批准。县社保局核定自2000年11月开始发放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后,余勇智于同月初从县社保局领到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给余某芳保管。此后至2012年7月,县社保局将社会养老保险金共83241.53元划入林某莲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账户。期间,余某芳从该账户中取款82021元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12月28日,余勇智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

裁判要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外单位及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12.债务人在欠条上所附条件的抗辩效力——吕宁集资诈骗案

案情: 被告刘辅源曾经与他人合作,承建江西省瑞金市检察院部分工程项目。2007年至2009年5月,朱水娇(原告谢娟之母,二审期间死亡)以瑞金市禄祥实业公司名义向施工方销售水泥,每次物资出库单上写明“检察院工地”,收货人多由案外人刘某禄等签名,且标注“检察院工地”。2013年2月3日,朱水娇催收未结货款时,被告出具署名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水娇瑞金市检察院工地水泥款计人民币130400元(此欠条全体股东签字有效)”。之后,案外人刘某禄支付了40400元,余欠9万元未付。朱水娇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后,债务人在货款欠条附注“全体股东签字后才能生效”,因“全体股东”之外延和内涵均不明确,该“条件”既不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有悖公平原则,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条件,债务人不能据此抗辩债权人。

13.如何确定交易现场附近所查获毒品的归属——梁晓彬贩卖毒品案

案情:2014年2月12日23时许,何代华与被告人梁晓彬电话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向梁晓彬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梁晓彬在字库塔街东津沱老年公寓附近与何代华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在现场未查获毒品,在梁晓彬位于字库塔街85号6单元5-2家中查获1486.7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后,返回梁晓彬交易毒品的老年公寓附近搜查,在一草丛中查获49. 8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嫌疑人时未查获毒品,后返回搜查出毒品,如能对搜查过程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毒品属犯罪嫌疑人所有。

14.吸毒者贩卖毒品数额的认定——朱某贩卖毒品案

案情:被告人朱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2年7月17日下午,朱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12.5克。8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朱某购买毒品并转卖他人的线索后将其抓获。据朱某交代,其购买的冰毒卖给肖某1克,卖给王某3克,卖给汤某2克,其他的都被零散吸完。根据朱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对汤某询问,汤某证实从朱某处购买2克冰毒。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肖某和王某予以核实。法院另查明,朱某在8月1日曾与其朋友李某一起吸食冰毒,被抓获当日,其二人还在一起吸食冰毒(0.5克左右)。

裁判要旨:吸毒者所购毒品刚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且部分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以购买数认定贩卖数额。

15.强迫吸毒人员吸毒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张卫东强迫他人吸毒案

案情: 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因债务纠纷将受害人刘某胁迫至其家中,用电警棍对刘某进行电击和殴打,而后强迫刘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又驾车将刘某带至刘某的家中进行控制,期间张卫东间断地用电警棍对刘某进行电击和殴打,并强迫其吸食毒品。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违背吸毒人员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吸毒人员吸毒的,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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