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网络代理型开设赌场犯罪集团的定性

——从陈某福案看恶势力认定边界

公司化运营、层级分明、招募数十名员工、组织近二年的网络赌博代理活动,累计招揽赌资逾1.87亿元——这样规模庞大、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究竟应当被认定为普通的共同犯罪,还是应当被纳入犯罪集团乃至恶势力犯罪的从严评价范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开设赌场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层次分明的裁判说理,也为同类网络赌博代理犯罪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简述

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福、易某福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多家公司,为境外赌博网站充当代理,招聘员工通过网络聊天方式招揽赌客充值参与赌博,并建立起以充值提成为核心的四级薪酬体系,形成陈某福、易某福等股东、经理、主管组长、业务员共四个层级的组织架构。该组织近两年内累计招揽赌客充值1.87亿余元,参赌会员4000余人。检察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陈某福、易某福等34人提起公诉,并指控该案系恶势力犯罪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部分适用缓刑;二审法院经审理,对部分被告人依据二审期间的退赃等新情节减轻刑罚,同时明确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围绕两个层层递进的核心问题展开:其一,具有公司化运营、层级化管理、人员固定、持续时间较长等特征的网络赌博代理组织,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进而对首要分子、主犯、从犯应当如何区分处理;其二,该组织虽然规模庞大、持续时间较长,但未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从而适用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评价。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公司化、层级化的网络赌博代理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犯罪集团的认定通常需要具备人数较多且核心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存在明显的首要分子、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严重等基本特征。就网络赌博代理类犯罪而言,如果涉案组织采取公司化运营模式,设置了包括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在内的多层级架构,且各层级人员相对固定、持续较长时间从事同一类犯罪活动,即便表面上呈现出企业化、市场化的经营外观,实质上仍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集团。

本案中,陈某福、易某福等人以公司名义设立组织架构,形成股东、经理、主管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各层级人员相对固定,在近两年时间内持续从事招揽赌客充值的经营活动,具备明显的首要分子和有预谋的组织实施特征,且涉案金额及参赌人数规模巨大,故法院认定该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这一认定路径提示辩护律师,在办理具有公司化外观的网络犯罪案件时,不应因涉案组织采用了正规公司注册、薪酬提成等商业化管理形式,就想当然地认为其不构成犯罪集团,而应当结合组织架构的稳定性、持续时间、首要分子的明确性等实质要素进行审查;同时,正是基于犯罪集团的层级化特征,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各被告人在集团中的具体层级和地位作用,为处于低层级、辅助地位的业务员、组员争取从犯认定及相应的量刑从宽。

(二)开设赌场罪属于恶势力的附随犯罪,认定恶势力须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核心特征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要求涉案组织在一定时期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相关规范性文件将恶势力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区分为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与附随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开设赌场等),对于仅实施附随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组织,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这一区分的实质在于,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是通过暴力性、强制性手段对特定区域或行业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力,而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未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犯罪活动,即便规模较大、组织严密,其危害本质仍属于普通侵财类或秩序类犯罪,与恶势力所要求的社会威慑效应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陈某福等人开设赌场的作案手法系通过网络聊天招揽赌客,招揽及参赌过程均未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的危害范围仅限于参赌人员的财产权益及网络赌博秩序本身,并未对特定区域或行业形成恐惧心理或社会威慑力,且开设赌场罪本身属于恶势力惯常实施的附随性违法犯罪活动而非主要犯罪活动,故法院最终未认定本案构成恶势力犯罪。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办理同类网络型侵财、涉赌犯罪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辩护路径:即便案件规模庞大、涉案金额巨大、组织架构层级分明,只要能够证明作案过程始终未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且危害范围未形成对特定群体的现实威慑效应,即可据此排除恶势力犯罪的认定,避免适用更为严厉的从严评价标准。

(三)持续性单一行为构成继续犯,不满足恶势力多次犯罪的次数要求

本案裁判还特别指出,涉案开设赌场行为自着手实施至案发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属于继续犯(持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而非评价为多次独立的犯罪行为。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要求纠集者及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继续犯性质的单一持续行为并不符合这一多次犯罪的次数要求。这一说理进一步巩固了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结论,也为辩护律师审查涉网络持续性经营类犯罪是否满足恶势力"多次实施"要件提供了明确的分析工具:对于本质上属于继续犯的单一持续性经营行为,即便持续时间较长、涉案数额巨大,也不应被评价为多次犯罪,从而不满足恶势力认定中次数要求的前提条件。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规模化、层级化的网络赌博代理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在犯罪集团层级区分层面,应当全面梳理各被告人在组织架构中的具体层级、职责内容及获利比例,对于处于业务员等基层执行岗位、仅按提成获取劳务性收入、未参与组织决策的委托人,应当着力论证其从犯地位,争取相应的量刑从宽。第二,在恶势力排除层面,应当重点收集能够证明整个作案过程未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证据,包括招揽方式、参赌过程的具体细节等,如指控机关提出恶势力犯罪指控,应当积极援引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主要犯罪活动与附随犯罪活动的区分标准进行抗辩。第三,在继续犯认定层面,对于持续性、单一性的经营活动,应当主张其属于继续犯而非多次独立犯罪,据此进一步排除恶势力多次犯罪次数要件的适用。第四,在退赃退赔层面,应当积极建议委托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本案中部分被告人正是通过二审期间的退赃退赔情节获得了刑罚的进一步减轻,这一路径对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规模化网络赌博代理类犯罪集团案件具有多重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视对涉案组织架构、薪酬提成制度、人员分工等书证材料的调取,这些材料是准确认定犯罪集团层级及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核心依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恶势力认定标准在网络型、公司化犯罪组织中的具体适用尺度,把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核心特征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实质判断方法。第三,在共同犯罪辩护上,应当充分运用犯罪集团层级化认定的裁判逻辑,为处于组织末端的普通业务员争取从犯认定及量刑从宽,避免"一刀切"式的重刑处理。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涉案组织采用了公司化、市场化的运营外观,一旦被认定从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面临刑事追责的现实风险,同时也应当帮助委托人正确理解恶势力犯罪认定的严格条件,避免不必要的过度担忧或误判。

结语

网络赌博代理类犯罪往往呈现出公司化、层级化的组织外观,这既可能满足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当被纳入恶势力犯罪的从严评价范畴。陈某福案通过对犯罪集团认定标准与恶势力核心特征的双重厘清,为同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框架,也为辩护律师在层级区分、恶势力排除及继续犯认定等方面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辩护路径。

阅读 16 点赞 0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来源于作者原创、公开资料整理或网络转载,转载内容已尽可能注明作者及出处。文章仅供法律学习、实务研究和信息参考,不当然代表本站或律师本人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因法律规定、司法政策、裁判观点及个案事实差异,读者不宜仅依据本文内容作出具体法律判断或处理决定。若本文涉及的署名、来源、版权或内容表述存在不当之处,请权利人或相关主体及时与本站联系;经核实后,本站将依法依规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相关内容。